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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 (黎文強)男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CUONG與CHU DINH TRUNG(另行簽分偵辦)為朋友,緣CHU DINH TRUNG因遭人打傷而心生不滿後,遂夥同被告LE VAN CUONG、「阿景」、「阿芳」、「阿孟」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越南國籍),由被告LE VAN CUONG及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RS-9206號、BMP-7757號等自用小客車,搭載CHU DINH TRUNG、「阿景」、「阿芳」、「阿孟」等人,一同抵達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後,其等均知悉西瓜刀、長刀、鋁製球棒、棍棒、伸縮棍等器物均屬具殺傷力之兇器,倘集眾人之力,分持上開兇器朝人體攻擊,因行兇者眾多,或可阻擋被害人去路,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將使被害人難以脫逃,且行兇過程被害人因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與身體各處,而其等以西瓜刀、棍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頭部等重要及脆弱之身體部位,亦極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應均得預見上情,竟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闖入阮王佳兼、劉海陽、陳英俊等3人位於上址3樓之房間,趁阮王佳兼等3人熟睡而毫無防備之際,由CHU DINH TRUNG、「阿景」、「阿芳」、「阿孟」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上開西瓜刀、長刀、鋁製球棒、棍棒、伸縮棍等兇器,朝阮王佳兼等3人之頭部、臉部及四肢等身體部位猛力攻擊,致阮王佳兼受有右側前臂、手掌及手指撕裂傷口共7.5公分;
劉海陽受有頭皮撕裂傷(四道共約27公分)、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
陳英俊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肘5公分撕裂傷、左前臂4公分撕裂傷、左腕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後,隨即由被告LE VAN CUONG及其他不詳之人駕車搭載CHU DINH TRUNG、「阿景」、「阿芳」、「阿孟」等人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LE VAN CUONG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2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被害人受傷之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下手是否為致命部位、用力程度,及所用兇器種類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究為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故意,應斟酌被害人傷勢程度、行為人所用兇器種類及利鈍、攻擊部位、下手輕重及手段是否難以防備,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有無仇隙及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是否足以引發殺人或重傷動機,行為人行為時態度、下手時間長短及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LE VAN CUONG 涉犯上開共同殺人未遂罪嫌,係依卷內證據,認本件係由CHU DINH TRUNG、「阿芳」、「阿孟」、「阿景」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西瓜刀、長刀、鋁製球棒、棍棒、伸縮棍等具有殺傷力之兇器,趁告訴人阮王佳兼等3人熟睡而無法反抗之際,闖入上址3樓房間,並同時聯手攻擊告訴人3人之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而被告及CHU DINH TRUNG、「阿芳」、「阿孟」、「阿景」等人對於多人共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朝人體攻擊,將足以致人於死之常識,亦應有所認知,其等既均可見己方人馬人數眾多,並已預先備妥上開兇器交予在場共犯使用,復衡以本案發生於凌晨時分,其等見告訴人3人正處熟睡且毫無防備之際,卻仍加以攻擊當時手無寸鐵之告訴人3人等情,應可認其等於主觀上顯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又,被告雖供稱其僅有駕車搭載CHU DINH TRUNG、「阿芳」、「阿孟」等人前往上址,並未下手砍人等語,惟查,被告駕車搭載CHU DINH TRUNG、「阿芳」、「阿孟」等人,與乘坐上開另2台車輛之人一同抵達上址時,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將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於CHU DINH TRUNG、「阿芳」、「阿孟」、「阿景」等人下手砍殺告訴人3人時亦同在場觀看,嗣復駕車搭載CHU DINH TRUNG、「阿芳」、「阿孟」等人離開現場,堪認被告與CHU DINH TRUNG、「阿芳」、「阿孟」、「阿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殺人未遂罪責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承認有開車載他們去告訴人宿舍,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殺人」。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依告訴人3人所述,當下情況告訴人3人都在睡覺,在此情況下遭襲擊,被告等人多勢眾,若被告等有殺人故意,告訴人3人不可能只有這樣的傷勢,其中告訴人劉海陽,雖然傷勢是頭部,但據他證述是被疑似鐵棍的東西劃到,且鐵棍不是瞄準他頭上攻擊,可證被告等人原先的計畫,只是要嚇嚇他們,警告威嚇,不具有殺人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就被告LE VAN CUONG及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RS-9206號、BMP-7757號等自用小客車,搭載CHU DINH TRUNG、「阿景」、「阿芳」、「阿孟」等人,於上開時間抵達告訴人3人位於上址3樓之房間,趁其等3人熟睡而毫無防備之際,由CHU DINH TRUNG、「阿景」、「阿芳」、「阿孟」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上開西瓜刀、長刀、鋁製球棒、棍棒、伸縮棍等兇器,朝告訴人3人攻擊,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LE VAN CUONG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有告訴人阮王佳兼、劉海陽於警詢時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告訴人陳英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人阮文青、阮氏芳銀、阮青龍及范文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告訴人劉海陽傷勢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12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辨紀錄表、GOOGLE MAP地圖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阿景」之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2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上網歷程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歷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復有扣案鋁製球棒、伸縮警棍各1支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本案的爭點即為:被告於行為時,究竟是基於殺人、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犯意為之?根據證據調查之結果,本院對公訴人主張被告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乙節無法形成確信,不能排除被告僅有共同普通傷害犯意的可能性。
理由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阮王佳兼於110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房間内包含我,共有四個人在睡覺,後來房門突然被打開就一陣狂砍,房門沒有上鎖,樓下沒有大門,因為我當時在熟睡不曉得有沒有開燈,但有人闖入砍我們時,房間的燈是開的,大約7-8個人,當時陳英俊有趴在我身上幫我擋刀,對方砍完後問我們,阿龍是哪一個,我們說沒有人叫阿龍,對方發現砍錯人就離開。
我覺得對方沒有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意,如果對方真的有故意殺人,應該就是直接砍死,不會問誰是阿龍,且是在砍幾刀後問說誰是阿龍,對方在問阿龍之前,因為我們都是在睡覺才被砍醒,也不知道對方下手程度。」
等語(見偵卷頁102至103),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與上述均大致相同,並補充:「(問:你覺得過程中對方有要置於你死地嗎?)沒有。
(問:為何沒有?)因為對方當下已經知道打錯人,就停下來沒有繼續砍了。」
等語(見院卷頁204至211)。
2.證人即告訴人劉海陽於110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於案發時間在現場宿舍房間内遭人砍傷,當時我來找朋友,因為時間太晚就留宿,凌晨2-3時有一群人衝到房間内亂砍。
對方是一群人,我不知多少人,好像都是越南人,我都不認識。
我認為對方沒有故意殺人或重傷,如果是故意,我們現在應該沒辦法在這邊,感覺對方是要嚇人的意味。
」等語(見偵卷頁105至106),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內容,與上述均大致相同,並補充:「(問:你覺得對方沒有要殺死你的意思,可是你的頭部有受傷?)如果他們有故意殺害,就不會問哪一個是誰,他們就直接砍,在我們沒有反抗時就會被砍死了。
(問:他們原本要砍你們,後來會停下來,是為何?)他們砍人同時問何人是阿龍,我們說沒有,你們砍錯了,那時候他們就停下來,有人說錯了、走,大家就散場。
(問:你傷口很深嗎?)沒有很深,我覺得傷得不重,但是多深我不曉得。
(問:他們問說是不是阿龍時,你們說不是,他們才停手?)是。
停下來後,他們馬上離開。
(問:你認為他們不是要殺人?)我認為他們沒有故意傷害的意思。
他們進來,我當時在睡覺,他們想要殺死我們是很容易,我們沒有機會反抗。
且我們喊砍錯人,他們就停下來就離開。
(問:你的傷是刀傷還是棍傷?)我覺得是一支鐵棍。
(問:所以你沒有刀傷口,確認不是刀?)對,我覺得他不是拿刀,若拿刀,傷口應該絕對不是這樣,我可能沒命了,確定不是刀傷。
(問:對方的鐵棍是從你臉上劃下去還是用力由上往下的打?)他在我面前揮下鐵棍,不是由上往下。
(問:你現在是完全復原,而且都沒有後遺症嗎?)恢復良好。
(問:當時你們在睡覺,燈是亮著,若一群人來有殺人的意思,拿鐵棍由上往下往頭上打,可能會造成頭骨破裂或其他更嚴重的傷,你確認現在恢復良好?)他們只是拿鐵棍在我前面揮下去,不是故意由上往下打,恢復良好。
」等語(見院卷頁195至203)。
3.證人即告訴人陳英俊於110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稱:「(問:你覺得對方有無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意?)我不清楚,我覺得對方下手很重,且有故意的樣子」等語(見偵卷頁105),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問:他們是聽到你們說砍錯人就停手?時間點?)在他們砍傷的同時,我們就說砍錯人,他們才停下手。
(問:【提示偵卷頁106】告訴人劉海陽偵訊時說:他覺得對方沒有故意殺人或重傷害,如果是故意,我們現在應該沒辦法在這邊,感覺對方是要嚇人的意味?)我覺得是。
(問:為何你覺得他們是要報復嚇人,不是要殺人?)如果他們要故意殺人,當天全部的人都死了。
(問:當時被害人是處於無法抵抗的狀況,任人家打的狀況?)是。
(問:在檢察官開庭時,你們提傷害告訴沒有提告殺人?那時候還沒和解,你是覺得他們不是殺人,所以你從頭到尾講的都是傷害,即使那時還沒和解?)他們沒有故意殺害。
(問:是因為你們醒來,他們就沒有繼續砍下去?)是,我醒過來,他們就沒有繼續砍了。」
等語(見院卷頁192至195)。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何人找你去案發地點?到現場的理由為何?)CHU DINH TRUNG的朋友打給我,他請我到醫院載CHU DINHTRUNG回來。
(問:你們為何會到案發現場去?)我把CHU DINH TRUNG載回他住宿的地點,CHU DINH TRUNG跟我說他被別人打,他請我等他一下,他要去理論,並載送他去一個地方,所以我就載送CHU DINH TRUNG過去。
(問:當時是否是半夜?)大約凌晨一點半。
(問:當時有無看到到場的人有拿什麼兇器?)沒有,我在的時候沒有人拿兇器。
(問:何時看到其他人拿兇器的?)到了現場,CHU DINH TRUNG的弟弟才拿出一個袋子,袋子打開把兇器分給其他人,這時其他人才上樓。
(問:CHU DINH TRUNG的弟弟有無在你車上?)沒有,他在另外一台車上,他到了才把兇器拿出來。
(問:其他三人在車上時,有無在討論等一下要做什麼?)我一開始只有載CHU DINH TRUNG一個人,快到現場前,CHUDINH TRUNG請我停車,CHU DINH TRUNG下車跟一台白色車子的人對話,對話完後就有兩個人上我的車,之後再去現場,他們在我的車上並沒有討論什麼。
(問:你到現場後,看到CHU DINH TRUNG的弟弟拿出壹包兇器,當時你是否知道他們是要去找別人尋仇?)他們拿兇器的時候我有猜到他們要去打架,但是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打誰。
(問:你是否知道到案發地點是要跟別人打架的?)一開始我載CHU DINH TRUNG的時候,我不覺得他們要去打架,我認為他們要去和解或是談判,是快到現場前遇到白色汽車後,我才察覺他們是要去打架的。
(問:你到現場後,看到CHU DINH TRUNG的弟弟拿出兇器,若沒有犯意聯絡的話,為何你不去報警?)當下我沒想那麼多,沒想到報警這件事情。
(問:為何還停在現場等其他人並載送他們離開案發地點?)事情發生得很快,我看他們上去樓上,我很好奇也跟著上去,沒有幾分鐘後他們一群人就下樓並上我的車。
(問:你有到被害人家?)我有到被害人住宿的地方。
(問:你做了什麼?)我沒進去,只在樓梯口那而已。
(問:為何車上後來有找到兇器?)因為他們從樓上下來,就上我的車,就把兇器丟在我車上。」
等語(見院卷頁25至29)。
五、綜合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可知,被告與CHU DINH TRUNG等人本不認識告訴人3人,彼此間前無任何恩怨仇隙,CHU DINH TRUNG等人尋仇對象係綽號「阿龍」之人,CHU DINH TRUNG等人一起下車上樓砍打告訴人3人過程時間很短,且得知對象有誤後隨即停手離開,未見有何非致告訴人3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犯罪動機存在。
況告訴人劉海陽、阮王佳兼、陳英俊睡夢中突遭CHU DINH TRUNG等人砍打,其等對於後續攻勢理應更無防備能力,卻未見下手砍打之人針對告訴人3人其他致命部位造成更無可救治挽回之嚴重傷勢,自無從遽認CHU DINH TRUNG等人存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
六、又所謂重傷害者,應達身體四肢之機能全部毀敗者始能稱之,本件告訴人阮王佳兼受有右側前臂、手掌及手指撕裂傷口共7.5公分;
告訴人劉海陽受有頭皮撕裂傷(四道共約27公分)、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
告訴人陳英俊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肘5公分撕裂傷、左前臂4公分撕裂傷、左腕3公分撕裂傷,其等所受之傷害,僅導致機能之毀損,尚未達全部毀敗之程度,有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可考(見警卷頁43、49及18340號偵卷頁29),且告訴人劉海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現在是完全復原,而且都沒有後遺症嗎?)恢復良好」(見院卷頁203)等語明確,據此以觀,其等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併此敘明。
七、CHU DINH TRUNG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見院卷頁233至239),並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5萬、3萬、2萬元,合計10萬元,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見院卷頁195、196至197、210至211、255、257、259)。
足證告訴人3人上開所述:不認為被告等人有嚴重生命威脅之殺人或重傷害犯意等證言為實,故僅以數萬元賠償金額成立調解。
八、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尚不足供本院獲致被告有何共同殺人或重傷犯意之心證,檢察官起訴被告與CHU DINH TRUNG等人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無從憑採,換言之,不能排除被告僅有傷害犯意的合理可能性。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九、按刑事訴訟法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本件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3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見院卷頁255、257、259)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扣案之鋁棒、伸縮警棍各1支,雖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但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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