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063,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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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85號、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榮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號、○○○○○○○○○○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賴啟榮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仍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歐宗佶住處,應歐宗佶之要求,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供歐宗佶加水後以注射針筒施用1次。

二、賴啟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㈠於109年11月8日11時4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瓊月通話後約5分鐘,在臺南市○○區○○○00號賴啟榮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張瓊月。

㈡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王東安住處,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王東安。

嗣經警依通訊監察資料循線查獲,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事實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歐宗佶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歐宗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賴啟榮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歐宗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歐宗佶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二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瓊月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張瓊月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賴啟榮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瓊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瓊月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就事實二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東安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王東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賴啟榮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東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王東安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甘冒被查獲之風險並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張瓊月、王東安等人之理,足見被告販賣海洛因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2罪。

其各次轉讓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先後1次轉讓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與2次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

查本件被告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的對象及次數僅2人各1次、所犯買者均僅價值1,000元之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所得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以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縱科處以最低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正常,且有施用毒品之素行,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貪圖金錢之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固為2,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VIV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轉讓毒品及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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