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08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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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大麻貳包(淨重分別為0.六九四及0.六五七公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總純質淨重二一.五八三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壹個、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判決要旨

一、人的思緒經常飛揚與轉換,保護並尊重個人思緒的自由,是民主國家的特色。

因為思緒而犯罪,或因思緒的轉變而構成加重處罰的罪名,都應謹慎判斷,盡可能縮小適用範圍,以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張,這是白色恐怖時代帶給台灣社會的經驗。

因此,應該把思緒區別為「內心想法」與「(最終)目的」,並只處罰或加重處罰「目的」。

二、本案證據顯示被告最後決定不要販賣毒品,本院認為他的持有行為只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非檢察官起訴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並考量被告曾經考慮販賣持有中的毒品而量處較重刑罰。

事 實沈柏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和大麻都是毒品,法律規定不能持有,仍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3時左右,在台南市仁德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內,向一位自稱「李永裕」的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的代價,購買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一批(尚未付款)。

而後於109年5月23日18時30分左右,司法警察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前,經沈柏村的同意而實施搜索,並在他身上扣押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694公克),在他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上扣押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657公克)、附表所記載的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共21.583公克)、磅秤1個、分裝袋2批。

理 由

壹、本案有以下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警局、地檢署及法院的自白。

二、本案扣押的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磅秤1個、分裝袋2批。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明附表所記載的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共21.583公克)。

貳、成立的罪名:

一、檢察官主張的罪名:1.被告曾經在警察局提及「(李永裕)他跟我說,(安非他命及大麻)先放在我這裡,如果我有賣出去,在(再)回錢給他,或者他不夠賣時,我在(再)還他」(警卷17頁)。

又在偵查中承認「(檢察官:所以買的時候是有想要賣嘛對不對?你的意思是這樣嘛)對啊。

(檢察官:後來沒有賣出去而已嘛)啊也沒人買呀....後來是真的有想,但是沒有賣啊....,頭先我真的是有想(要賣)」(本院卷96-97頁勘驗偵訊錄音筆錄)。

2.檢察官依據被告以上的陳述,以及本案同時扣押獲得附表所記載的大量甲基安非他命,與可供秤重、分裝毒品的磅秤和分裝袋等證據,認定被告是為了販賣而持有這些毒品,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方面辯解:1.被告:我曾跟檢察官講過原先想賣,當時有那個想法,但我後來有跟檢察官說:想到我之前販賣被判12年,不想一錯再錯就打消這個念頭,且也沒有人跟我買,我也不知道要賣誰。

2.辯護要旨:①人的內心想法具有浮動性,可能瞬息萬變,並可能透過思考做出最後抉擇之後設立目的,因此人的「內心想法」與「目的」(意圖)之間存在階段上的差異。

刑法若輕易介入一個人曾經出現的內心想法而加以處罰,過度擴張「目的」的範圍,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謙抑原則),而有過度擴張刑罰權的風險。

②被告雖然曾經陳述「有想過要販賣」扣押的毒品,但隨即改變此等想法。

由此可知,販賣這些毒品只是他曾經存在的內心想法,但不是他思考後的「目的」。

因此,被告不能認為曾經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的持有毒品行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③依警局筆錄的記載,被告在司法警察著手實施搜索前,即向員警陳述他的身上及車上各有大麻1包,員警才在被同意之後實施搜索,並扣押獲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所以被告的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請依法減輕被告的刑罰。

三、本院的決定:1.被告曾經打算販賣扣案毒品:本案經過受命法官勘驗被告在地檢署的陳述錄影檔,確認被告陳述他曾經打算販賣本案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本院卷96-98頁)。

2.關鍵證據是被告的陳述:毒品案件中,扣押到大量的毒品以及秤重與分裝工具,的確都是判斷刑事被告有無販賣打算的重要證據。

因為審判經驗上,大部分的毒品施用者,常只扣押到少量的毒品以及「施用工具」。

然而這些證據都不足以證明持有者必然有販賣的打算,因為大量購買毒品的確可能壓低成本,而讓毒品施用者用比較優惠的價格取得毒品長期施用。

此外毒品施用者為了避免買進毒品時在斤兩上吃虧,也為了便於攜帶,也可能自備秤重及分裝工具。

因此,本案若沒有被告上述「曾經打算販賣」的筆錄內容,證據上顯然不足以讓檢察官起訴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罪名。

所以,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意圖販賣扣押的毒品,關鍵的證據在於他曾經警局及地檢署直接或間接地承認他曾經打算販賣。

3.本案的課題: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可以說是販賣毒品罪的預備行為,如果開始從事販賣行為,例如接洽購買者、議價、討論買賣細節,就會進一步成立販賣毒品的既遂或未遂罪,而不再只是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其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和「持有毒品罪」的差別,在於持有毒品者內心有無販賣的決定?如果有此決定,就會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②本案既然已經證明「被告曾經打算販賣本案扣押的毒品」,接下來我們必須考慮的是:是不是一有此等販賣的打算,被告就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不論事後有無後悔或打消念頭?也就是說,法院必須決定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中的販賣毒品意圖是否必須始終存在?4.思緒之罪: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罰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的刑罰分別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差非常大。

因此,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可以說是一般持有毒品罪因思緒或決定而成的加重處罰罪名。

②人的思緒常在飛揚與轉換。

舉例而言,我們駕駛車輛在道路上遇到他人可恨惱人的違規駕駛行為,常有可怕的念頭在腦海中滋生,但絕大部分的我們不會去實行,法律也不會去處罰此種曾經存在腦海中的可怕惡念。

保護並且尊重每一個人思緒的自由,是民主國家的特色之一,也是台灣從威權體制轉化成為自由國度最明顯的差別。

因此,因為思緒而犯罪,或因思緒的轉變而構成加重處罰的罪名,法院都應該謹慎判斷,盡可能縮小適用範圍,避免產生辯護人所說「刑罰權過度擴張」的情形出現。

畢竟,把一個人的想法判處有罪或加重處罰是非常危險的,這也是台灣過往白色恐怖時代告訴我們的經驗。

因此,辯護人所主張:把思緒區別為「內心想法」(曾經出現的念頭)及「目的」(抉擇後的決定),並只處罰或加重處罰最後決定的「目的」,本院認同。

5.證據顯示被告決定不販賣:①一個人在動手(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之前,過往的心中曾經出現過哪些念頭,若沒有證人或錄影檔可以重現被告當時的肢體或言詞語言,通常只能靠刑事被告自己的陳述,本案也是如此。

而法院在判斷同一證據,也就是被告陳述的證據價值時,應該採取相同的標準,不能完全相信被告對自己不利的陳述,而對被告有利於自己的陳述採取懷疑或否定的態度。

②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在地檢署的陳述錄影檔時,發現被告承認曾經有想過要販賣手上的毒品之後,馬上繼續陳述「因為我之前已經有案件了,啊不想...後來想一想,不想再重蹈覆轍了啊,我也找到工作了,安捏我就... 」、「後來就沒有(要賣)了啊,不想再重蹈覆轍」、「因為那一天後悔就沒有」(本院卷97-98頁)。

③由此可知,證據顯示被告雖然曾經打算販賣本案扣押的毒品,但最後打消念頭。

販賣毒品只是被告曾經有過的「內心想法」,並未成為被告最後抉擇的「目的」。

而被告曾經存在的「打算販賣內心想法」,應該只作為量刑的重要參考因素。

6.罪名結論:①根據以上的說明,證據呈現的結果,被告最後既然決定不要販賣,本院認為他的持有行為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②檢察官認為被告構成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這種法院認為相同行為要以不同罪名處罰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要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該依照這個規定,跟被告說明也可能構成的罪名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罰被告。

7.自首:依照警局筆錄的記載,司法警察於109年5月23日18時30分左右,是以檢察官簽發的「(毒品)鑑定許可書」,前往家樂福前詢問被告,被告在員警經他同意搜索前,告知員警他身上及車上各有1包大麻(警卷7-9頁,但未告知另有甲基安非他命)。

而當時司法警察並沒有獲得被告持有毒品的具體事證,所以被告的主動告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且自首的效果包括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一部自首及於全部),所以決定依上述規定,稍微減輕被告的刑罰。

參、量刑: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以及一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可以認為他並不是守法的公民。

2.本案扣押獲得的毒品數量不少。

3.被告曾經打算販賣,跟自始至終都打算提供自己施用的情況不同。

4.最後考量被告的年齡、工作、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再斟酌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形,判處較重的有期徒刑1年8月。

肆、沒收:1.本案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後總淨重31.313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1.583公克)及大麻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694及0.657公克),都是查獲的毒品,應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2.被告最後雖然沒有打算販賣毒品,但同時扣押獲得的磅秤1個及分裝袋2批,可以讓被告用來秤重以及分裝,有助於他的持有毒品行為,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

3.至於同時扣押的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的持有毒品行為存在任何關聯,所以不在本判決內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淨重/公克 (檢驗後淨重) 純質淨重/公克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1 0.064 0.058 2 2.427 1.663 3 0.068 0.067 4 0.702 0.457 5 3.580 2.385 6 3.541 1.965 7 3.569 3.109 8 1.544 1.080 9 3.574 2.891 10 3.544 2.767 11 3.562 2.090 12 3.580 2.032 13 1.558 1.019 總淨重:31.313公克 總純質淨重:21.58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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