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明發為呂宇倉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 二、案經呂宇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於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其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2月7
- 三、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臨訟避重就輕
- 參、論罪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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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發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發為呂宇倉之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呂明發於民國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呂宇倉發生口角爭執,呂明發明知與呂宇倉拉扯、推擠過程中,主觀上可預見可能造成呂宇倉身體受傷,竟基於縱令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徒手推擠呂宇倉,並與呂宇倉發生扭打,復將呂宇倉按壓在地,使呂宇倉因而受有右側後背及左側前臂挫傷之身體傷害。
嗣經呂宇倉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宇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其子即告訴人呂宇倉於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其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將告訴人按壓在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主動尋釁,其與告訴人拉扯後,遭告訴人壓制,其方反制將告訴人按壓在地,然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當下告訴人亦無受傷,告訴人之傷勢係告訴人先前車禍所致云云。
惟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於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衝突過程中,被告曾徒手推擠告訴人,並告訴人發生拉扯,復將告訴人按壓在地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2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家内,與父親呂明發因家庭生活問題而發生爭吵,父親呂明發不斷的找我爭吵,我們雙方起口角,呂明發並要我跪下,呂明發徒手推我身體,我也徒手阻擋,……呂明發又徒手推我身體,我要防衛我們就扭打在地上……是呂明發先動手,他不斷的用手推我,將我逼到後方的櫃子,致我多次撞到後方櫃子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又於偵訊證稱:案發前一天我們就已經有因為家裡的事情發生爭吵,隔天就是案發當天大約上午11點多左右,被告從樓上下來找我麻煩,後來被告就一直推我去撞工作的櫃子,被告後來打我,我們就扭打在一起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告訴人為被告之至親,且證人呂宇倉既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其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況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其有徒手推擠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復將告訴人按壓在地,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證為真。
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當下並未受傷,然告訴人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前往就醫,經醫院診斷受有右側後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勢,此有郭综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4頁),且經該醫院表示告訴人診斷書之傷勢,係醫師現場客觀所見所為之記載,且屬疑似近日之痕跡,並檢附傷勢照片供參,此亦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12月17日郭综事字第1100000622號函暨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告訴人所受之右側後背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亦與被告所自陳推擠、按壓告訴人在地之客觀情節相符,況被告未能提出告訴人傷勢非因雙方拉扯、其按壓告訴人在地所致之具體事證,則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在本案衝突時未受傷,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另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告訴人2、3年前車禍所致,然被告亦稱告訴人先前車禍就診之醫院為郭綜合醫院(本院卷第27頁、第50頁),則經本院函詢,該院表示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起,除110年2月7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外,並無因其他外傷就診之記錄,而一般之挫傷科學上亦無多月未癒之情況,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本案之傷勢為其先前車禍所致,亦顯不足採。
三、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以手用力與他人拉扯、壓制他人在地,過程中極可能造成他人因肢體碰撞而受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之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無不能預見之理,竟仍執意而為前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臨訟避重就輕之供述,顯有所不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為告訴人之父,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所犯之罪,應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造成其子受傷,足見被告對於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殊屬可議,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一人獨居,以園丁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彼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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