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10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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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110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福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與欲購買毒品之人聯絡或在住處等候,與前來洽購之人進行交易之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與鄭良湖、翁毅民、江基明等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共計7次,合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因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310號),於110年8月3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林福來所有供販毒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福來及辯護人或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121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6308號卷【以下簡稱偵2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核與證人鄭良湖、翁毅民、江基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警卷第77至85頁、偵2卷第233至237頁【鄭良湖】;

警卷第145至151頁、偵2卷第129至131頁【翁毅民】;

警卷第168至173頁、偵2卷第165至167頁【江基明】)相符,與證人陳致孜證述陪同鄭良湖前往被告住處等情吻合(警卷第87至9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警卷第39至41頁、第103至105頁、第156至158頁、第176、178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10號通訊監察書(偵2卷第341、342頁)、110年7月3日節錄通訊監聽譯文1份(警卷第43頁)、110年7月5日節錄通訊監聽譯文1份(警卷第49頁)、110年7月7日節錄通訊監聽譯文1份(警卷第53頁)、110年7月19日節錄通訊監聽譯文1份(警卷第59頁)、110年6月21日至7月7日通訊監聽譯文1份(110年度他字第3205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25至27頁)、110年7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45至47頁)、110年7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51、52頁)、110年7月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110年7月1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1、62頁)、110年7月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3、64頁)、110年7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5、66頁)、110年7月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68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24號搜索票1份(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33、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3頁【車號000-000號鄭良湖所有】、偵2卷第119頁【車號000-0000號翁毅民所有】)在卷可稽,可以信實。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被告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良湖、翁毅民、江基明之犯行係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福來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林福來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福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入監與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7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至38頁)。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即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未見其自前案執行中獲得教訓,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特別的惡性,而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就其所犯附表犯行,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㈠被告林福來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明確。

被告林福來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本件販賣之對象僅3人,交易毒品價格為500元(1次)、1000元(6次),數量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縱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減其刑,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福來前有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且其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仍販賣毒品,助長吸毒歪風,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除前述累犯紀錄外,另有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及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一、被告林福來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得價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共獲得6,5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及證人供明在卷,該6,500元既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福來供其附表各編號犯行持與購毒者鄭良湖、翁毅民、江基明聯繫所使用之工具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是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台幣)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鄭良湖 110年7月3日12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價格為1,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良湖 110年7月5日14時42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價格為5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良湖 110年7月7日23時49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價格為1,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鄭良湖 110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價格為1,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翁毅民 110年7月7日23時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價格為1,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基明 110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價格為1,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基明 110年7月7日23時35分許 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交易價格為1,000元 林福來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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