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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護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予禁止接見通信,惟得與其兄葉大偉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葉明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葉明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為被告葉明德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有證人待開庭詰問,其有滅證、犯重罪及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12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並仍予禁止接見通信,惟得與其兄葉大偉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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