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洋荏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洋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洋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108年4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後方圍牆邊,尋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同年10月間經由其友人(已歿)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xl9mm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
嗣經警於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9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9頁至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警卷第23頁至第44頁),暨執行搜索現場及相關照片18張(警卷第47頁至第63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6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㊁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㊀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㊁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6942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14張)1份(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持有槍枝,及同年10月間某日起持有子彈至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再者,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槍砲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㈢再者,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從未持以犯罪,主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並非情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
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
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
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
故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縱未持以犯罪,但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且於網路以槍枝圖片尋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況被告前業因持有子彈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罪,所生危害甚大,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
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持有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所為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本不宜輕判,然幸未持以作為其他非法犯罪使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與祖母、妻小同住,有一稚子待其扶養,以水電為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2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共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本案同時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