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12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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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湧昇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湧昇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湧昇前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43、1871、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再因搶奪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4日執行完畢。

詎吳湧昇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1日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段0號○○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抓住在該處椅子上休息之程勝雄(於110年3月23日死亡),致程勝雄不能抗拒後,徒手翻找程勝雄所著衣褲之口袋而著手搜尋財物,然未覓得財物而未遂。

吳湧昇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推倒程勝雄,並徒手毆打程勝雄,造成程勝雄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右手挫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程勝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勝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勝雄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0頁、第11-12頁)相符,復有卷附刑案照片23張(警卷第21-43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程勝雄)(警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105-116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勘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強盜未遂罪與前案竊盜罪及搶奪罪為性質相近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就本案所犯強盜未遂罪部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另就傷害罪部分,因與前案性質不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其中就強盜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自制,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施暴力強盜他人財物,惟因告訴人身上並無財物而未能得逞,但對社會治安卻已造成危害,且在未能取得財物而離去後,又返回原地攻擊告訴人致傷,行為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又被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身心狀況,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14日南市社身字第1101521665號函文及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查詢(見本院卷第97-107頁),然因被告對於行為的違法性尚有認識以及依其認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屬健全,尚未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智能確實較常人為低,自應在本院科刑時予以斟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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