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13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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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展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楊東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共計5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東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聯繫販毒事宜時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亦經員警另案查扣,有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毒品都是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販入及售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量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證,仍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證述伊等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牛奶仔」之張文逢等語,然因被告無法提供綽號「牛奶仔」男子之真實身分及使用之聯絡工具,故未能查獲;

另「張文逢」經員警調查後尚未發現販毒事證,亦無法查獲到案等情,有第三分局110年12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682921號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所偵辦「張文逢」之案件亦非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乙節,復有該署111年1月10日回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均供出毒品上游,雖目前尚未查獲,但被告配合偵辦之態度值得肯定,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依法減刑後,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

參酌被告於101年間另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其自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其前有販毒前科(未構成累犯),明知持有、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少量,所得尚少,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臥病在床之父親(參本院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認定:㈠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證人聯繫時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物品現未扣於本案,有如前述,仍有於另案發還與被告之可能,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警另案查扣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9包、吸食器1支及分裝袋10個等物(參警卷第103至109頁、第117至123頁),因未扣於本案(參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且被告已陳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供其自己施用,其餘物品則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即與本案並無必然之關聯,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說明】 ㈠金額均為新臺幣。
㈡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07629號刑案偵查卷宗。
㈢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84號偵查卷宗。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吳秋芬 黃麗樺 吳秋芬於110年8月20日19時50分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東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吳秋芬駕車附載黃麗樺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本興門市附近,由楊東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1錢)與吳秋芬,並收受吳秋芬交付之價金6,000元(吳秋芬與黃麗樺共同出資),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吳秋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61至63頁)。
⑵證人黃麗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65至6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
⑷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警卷第83頁)。
楊東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八六五Ο七五七七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秋芬 黃麗樺 吳秋芬於110年8月27日22時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東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吳秋芬駕車附載黃麗樺於同日22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本興門市附近,與楊東展見面說明欲購買之金額後,楊東展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黃麗樺,並收受黃麗樺交付之價金5,000元(吳秋芬與黃麗樺共同出資),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吳秋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61至63頁)。
⑵證人黃麗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65至67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29頁、第41至43頁)。
楊東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八六五Ο七五七七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雅萍 鄭雅萍於110年8月9日15時41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東展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楊東展於110年8月10日0時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義吉街70巷之公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鄭雅萍,並收受鄭雅萍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鄭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51頁,偵卷第57至59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3至55頁)。
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5頁)。
楊東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八六五Ο七五七七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顯文 林顯文於110年8月25日10時54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東展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楊東展於同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林顯文,並收受林顯文交付之價金2,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林顯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至63頁,偵卷第69至71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67頁)。
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頁)。
楊東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八六五Ο七五七七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恒賓 劉恒賓於110年8月6日13時45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楊東展聯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楊東展於同日14時30分許後不久(起訴書記載為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佃門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與劉恒賓,並收受劉恒賓交付之價金3,000元,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⑴證人劉恒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83至8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
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
楊東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九八六五Ο七五七七號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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