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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晋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乙○○、丙○○(原名鄧國宏,通緝中)分別與甲○○有債務糾紛,乙○○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晚間,由少年邱○智(91年5月5日生,姓名詳卷)處得知甲○○將至邱○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處理債務問題,乃聯絡丙○○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邱○智上址住處向甲○○討債,雙方一言不合,乙○○、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甲○○,甲○○假藉上廁所,打電話報案,旋被邱○智發現,乙○○、丙○○乃將甲○○拉出廁所繼續毆打,致甲○○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
渠二人復聯絡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駕車至邱○智上址住處,而與該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押甲○○上車,載至臺南市永康區鹽行三民街附近某處工地(下稱永康鹽行工地),乙○○、丙○○隨後亦駕車至該工地,繼續向甲○○追討債務,期間邱○智來電告知員警據報前往其住處察看之事,乙○○、丙○○氣憤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甲○○腿部,因附近有人經過,為免犯行暴露,復承前妨害自由之同一犯意聯絡,又將甲○○強押上車,載至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附近某處魚塭(下永康鹽行魚塭)繼續毆打,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股骨內髁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之後將甲○○載至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田地附近丟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於109年2月10日晚間,由邱○智處得知告訴人將至邱○智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處理債務問題,遂聯絡與告訴人亦有債務糾紛之丙○○於同日22時50分許,前往邱○智上址住處向甲○○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後來到場的另2名不詳男子打告訴人,並帶走告訴人,之後我搭乘丙○○之自小客車離開,沒有前往永康鹽行工地、永康鹽行魚塭等處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稱:「109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我與朋友張玲瑄及吳柏霖一起去邱○智上址住處,當時被告在場,問我如何還先前簽發的3張面額23萬元共69萬元本票債務,吳柏霖覺得情勢不太對,就先行離開,之後被告打電話通知丙○○過來邱○智家,我假藉要上廁所,拿我身上另1支手機(該支手機後來丟在現場被張玲瑄收起來)打電話報案,我報警時被邱○智發現,告知被告及丙○○,被告即拿棒子與丙○○徒手毆打我,後來被告拿手機打電話叫3名不詳男子過來邱○智住處,強拉我的手坐上1台白色自小客車,將我強押載至永康鹽行工地,被告拿鋁製球棒、丙○○拿木棍毆打我的腳部,要我想辦法還錢,附近有民眾注意到,他們又把我強押到永康鹽行魚塭,被告與丙○○輪流拿球棒繼續毆打我,然後又強押我上車,到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田地附近丟包。」
等語(他卷第16至17頁);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邱○智欠我1萬元,我找吳柏霖幫忙處理這筆債務,當晚我跟吳柏霖、張玲瑄一起過去邱○智住處要錢時,被告在邱○智住處,向我要之前簽立69萬元本票的錢,過了約10分鐘後,丙○○也到邱○智家,問我為何封鎖他們,之後出拳打我的臉,要我想辦法拿錢出來,我假藉要上廁所,在廁所打電話報警,被邱○智發現,就被丙○○、被告從廁所拉出來打,後來丙○○跟被告講叫人把我帶走,約過了10分鐘,來了3名男子把我帶上車,載到永康鹽行工地,約過了5至10分鐘,丙○○、被告就開了一台車過來,那3名男子帶我下車,我聽到邱○智打電話給丙○○說他家有警察過去,我承認我在邱○智家有報警,被告及丙○○就拿木棍、球棒打我的腿,後來有人從旁邊經過,他們怕別人發現,就把我帶到永康鹽行魚塭,丙○○、被告又繼續拿球棒打我,之後丙○○、被告先行離去,該3名男子把我載到永康某處丟包。」
等語(他卷第196至197頁、偵卷第52頁),明確證述其當晚過去邱○智住處,原本是要向邱○智討債,卻反遭被告、丙○○二人追索債務、毆打,告訴人假藉上廁所打電話報案被發現後,被告、丙○○又聯絡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過來邱○智住處,將告訴人帶走押上車,先後載至永康鹽行工地、永康鹽行魚塭毆打等情,且有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7頁)、當晚該3名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至邱○智住處將告訴人押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他卷第63至73、191至193頁)、109年2月10日23時3分56秒有男子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案電話稱被人押著,23時4分22秒斷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63頁)可以佐證,是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虛構誣陷,有一定之可信度。
㈡證人張玲瑄⑴於警詢證稱:「109年2月10日22時50分許,我與告訴人及吳柏霖共同去邱○智家,向邱○智要債,後來邱○智開門讓2名男子進來,該2名男子問告訴人如何還錢,說到一半,其中1名男子就拿皮帶抽打告訴人的頭,另1名男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騙該2名男子說要上廁所,拿身上另1支手機報警,被邱○智發現告訴該2名男子,該2名男子就衝進去打告訴人,約打了1分鐘,即拖告訴人到客廳,繼續詢問告訴人如何還錢,之後該2名男子就聯絡人開車來邱○智住處,要把告訴人押走,約10分後,邱○智開門讓3名男子進來,然後該5名男子共同押走告訴人,我當時很害怕,也沒有跟出去,後來警方過來處理,邱○智就要我騙警察說是不小心誤報案的,並拿告訴人留在現場另1支報警的手機取信於警察。」
等語(他卷第37至39頁);
⑵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晚我跟告訴人、吳柏霖一起過去邱○智住處,確定有2個人動手打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到頭,後來告訴人被3、4個人從邱○智住處押走時,原本動手打告訴人的那兩個人也一起跟他們離開邱○智住處。」
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當晚過去邱○智住處,向邱○智討債,卻遭被告、丙○○二人追討債務、毆打,其後假藉上廁所打電話報案被發現後,被告、丙○○又聯絡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過來邱○智住處,將告訴人帶走押上車等情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又證人張玲瑄證述告訴人被押走後,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邱○智要其拿告訴人留在現場的另1支手機向警方謊稱是不小心誤報案乙節,與上開110報案紀錄單之「警局處理說明」欄內記載:經警回撥,電話無人接聽,調閱該門號基地台位置,至案發地點查詢,該0000000000門號持有人張玲瑄表示係男友王皓在把玩手機不慎誤撥等情相契合,亦足證告訴人當晚在邱○智住處確實發生遭人施以暴力、行動受限制之情事,以致於在場目睹之同行友人張玲瑄心生畏懼,為免自身受到波及,不得不配合向到場處理員警謊稱上開說詞。
再證人張玲瑄雖無法指認當時毆打告訴人,並聯絡另3名男子將告訴人押走之該2名男子為何人,但證述:「我有聽到該2名男子說告訴人欠他們69萬元」(他卷第39頁),對照告訴人所述被告向其追討69萬元本票債務乙節,可知證人張玲瑄所述向告訴人討債、毆打告訴人並聯絡其他人來將告訴人押走之該2名男子中之其中一名男子確係被告。
㈢證人邱○智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晚告訴人與張玲瑄及另1名男子(指吳柏霖)來我家,說要來拿我欠告訴人的錢,不久之後,被告、丙○○到我家找告訴人要錢,被告跟丙○○在我家時有出手打告訴人,之後有3至5個人過來把告訴人押走,被告跟丙○○也一起跟著離開我家。」
等語(偵卷第65至66頁),與告訴人前揭遭被告、丙○○二人討債、毆打並找人押走之證述相符,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之上開被害經過為真實可採。
㈣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者另有其人云云,顯與前揭卷內事證不符,實屬無稽,不可採信。
參以同案被告丙○○於警、偵訊供稱:告訴人被押走後,他有開車載被告至永康鹽行工地,押走告訴人的那台白色車子也停在那邊等語(他卷第227、234至235頁),益證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不僅在邱○智住處毆打告訴人,復有參與將告訴人強押、載至永康鹽行工地、永康鹽行魚塭等處所毆打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催債,衡情祇須單獨到場即可,毋須刻意聯絡丙○○及該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多人到場、將告訴人強行帶走之理,是其動機自非單純催債而已,在場參與之丙○○,及知悉見聞被告、丙○○對告訴人暴力討債之該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未加以阻止或決意中止參與,顯係認同其他人各自之行為,彼此相關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足認被告與丙○○及該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參與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
㈤至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不確定是被告、丙○○或邱○智這三人中的哪一人叫人把我押走,我被押到臺南市永康區鹽行某處工地時,天色昏暗,有看到兩個與被告、丙○○身型很像的人,聽到有人提到被告、丙○○的名字,聽到類似他們二人的聲音,但不確定他們二人有無在場云云(本院卷第177、179至18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先前於警詢陳述內容都是實在,現場與其有債務糾紛的人只有被告、丙○○及邱○智三人,其當時是被押走追討欠債,而邱○智是積欠告訴人金錢,不可能向告訴人討債,則現場有動機聯絡該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將告訴人押走追討債務之人,唯被告、丙○○二人而已,參以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丙○○間之債務糾紛均已處理完畢,並於111年1月15日(即本案審理期日前5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本院卷第193頁),表明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不追究之意,且於本院111年1月20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已見告訴人息事寧人之心態,是告訴人上開翻異前詞之陳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不能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遭被告、丙○○毆打,已經心生惶恐,被告、丙○○復聯絡另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以渠等人數之優勢力量,除施予告訴人心裡之壓力外,客觀上亦限制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又將告訴人帶至其他處所(永康鹽行工地、永康鹽行魚塭)毆打後,再載至永康鹽行某田地附近丟包,告訴人雖未明確陳述經過之時間,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等人完成上開行為至少須歷經數十分鐘,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明。
㈡被告與丙○○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2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累犯。
茲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暴力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除導致告訴人心裡恐懼外,更危害社會治安,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或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端,竟聚眾逞強,以暴力處事,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甚深,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無條件和解,未正視己過,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使用暴力之方法及程度、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與丙○○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5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9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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