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143,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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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峯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經營之市場攤位前,發現告訴人蔡岭衿疑竊取被告所販賣之指甲貼,即追趕上前質問告訴人,並在告訴人攜帶之包包內尋獲遭竊指甲貼,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抓告訴人之左肩往被告之右下方推(告訴人踉蹌但未跌倒),嗣告訴人蹲下撿拾其物品時,被告復以右手推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向後跌坐在地,嗣告訴人站起身,被告又以左手持續抓住告訴人之右肩使告訴人倒退數步,並以左手推打告訴人頭部數次後,抓住告訴人之右肩,以右手持手機對告訴人拍照,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肩部挫傷合併肩頸疼痛,及右側肩胛骨外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7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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