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薛俊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薛俊明及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
- ㈡、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或非制式
- 四、沒收部分:
-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各採樣1
- ㈢、扣案之紙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藏放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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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俊明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俊明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貳顆及紙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薛俊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10餘年間之某日,受其同事「余艦峰」(已歿)之託,保管「余艦峰」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等物,而非法寄藏之,並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
薛俊明於得知「余艦峰」死亡後,仍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繼續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嗣薛俊明於110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歸仁七路與高發二路口之工地大樓7樓內,與黃立杰、李佳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遂向其等出言「你給我等著」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住處取出上開槍、彈,再行駕車返回上址工地,並持槍、彈至該工地大樓7樓找尋黃立杰、李佳展,大聲叫喊欲與其2人「輸贏」等語,彼時在場觀見之蕭盛隆遂撥打電話向黃立杰告知此情,李佳展則在黃立杰對其轉知後隨即報警處理。
其後,薛俊明因聽聞員警到場,遂攜帶上開槍彈駕駛上開車輛逃逸,並在警車追緝途中將裝有該槍彈之紙袋丟棄在高發二路右轉高鐵大道約30公尺處路旁雜草叢中。
嗣警攔查薛俊明後,在上開路旁發現薛俊明遺落在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復在該路旁雜草叢中扣得裝在紙袋內之上開槍彈,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薛俊明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114頁),核與證人黃立杰、李佳展、蕭盛隆之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21至27頁、35至39頁),且有上開證人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員林傳堯、許仁澤110年6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查獲槍彈照片、證人李佳展報案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李佳展、黃立杰與蕭盛隆間之LINE通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頁、29至33頁、41至45頁、55至79頁、91至97頁),復有上揭手槍1支、子彈7顆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7顆,其中4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68090號鑑定書、槍彈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第49至54頁)在卷可考。
是上開扣案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
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
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 年6 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
則其非法持有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依修正後新法,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自110年6月10日前約10餘年之某日起,即開始寄藏扣案槍、彈,並自知悉其同事「余艦峰」死亡時起改為自己持有扣案槍彈,然該寄藏及持有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是其犯行持續至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之110 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容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物,為之隱藏而言;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係受同事「余艦峰」所託藏放上開槍枝、子彈,被告於「余艦峰」死亡後仍繼續持有該槍枝、子彈之行為,均係為寄藏槍枝、子彈之當然結果,自不就被告嗣後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再予以單獨論罪。
㈣、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3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持有管制槍枝所設之法定刑度,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同為持有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所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甚為嚴峻,然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與同在工地施工之工人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難耐而返回其住處,持扣案槍彈在身,但槍枝並未上膛(見警卷第59頁下方槍枝遭查扣時之照片),足見其目的應僅係單純為嚇阻對方;
再者,被告雖寄藏扣案槍彈長達10餘年,然寄藏期間亦未曾持之滋事犯罪,其寄藏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復參酌高雄市茄萣區保定里里長郭淑芬之陳情書所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3至47頁、89至95頁),可知被告係由聾啞之祖母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即自力更生,且受雇於立興工程行長達20年以上,其有裝潢專才,另其大伯之子薛文彬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肢障),長期仰賴被告協助照料等情,堪認被告生活處境雖然艱辛,仍堅強自立,實屬不易;
並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倘以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予以量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或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組裝、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受託寄藏上開槍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
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兼衡其非法寄藏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種類、寄藏時間之久暫,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伯母、堂弟、堂姊同住,其需協助照顧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堂弟並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係違禁物,有上開鑑定結果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各採樣1顆送試射鑑定後,認具殺傷力一節,已如前述,其中尚餘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未經試射,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定而經試射之其中2顆子彈,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紙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藏放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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