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佳君與楊嘉嘉為前交往甚密之朋友關係,施佳君於民國10
- 二、案經楊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施佳君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於租賃契約書(以
- 二、經查:被告施佳君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房東陳志榮
- 三、本院之判斷:
-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①(問: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這事情她知道
- 四、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所為不但損害告
- 六、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二年以下
- 七、【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佳君持有偽造由「楊嘉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壹份沒收;
另陳志榮持有偽造由「楊嘉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楊嘉嘉」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施佳君與楊嘉嘉為前交往甚密之朋友關係,施佳君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房東陳志榮承租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07室房間,在該處與房東陳志榮簽訂租賃契約時,明知楊嘉嘉未曾同意擔任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簽名蓋章欄位上,偽造「楊嘉嘉」之署名共計2枚(契約一式二份,每份1枚,詳如下述),捏造楊嘉嘉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2份,並持之向不知情之出租人陳志榮辦理房屋租賃,足生損害於楊嘉嘉本人及陳志榮有關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效力與正確性。
二、案經楊嘉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佳君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於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末頁之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楊嘉嘉之姓名2枚乙節固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簽之前有問過告訴人,告訴人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二、經查:被告施佳君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房東陳志榮簽立係爭租賃契約,承租上址307室房間;
是時告訴人楊嘉嘉不在現場,由被告逕行在系爭契約末頁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欄內,簽署告訴人楊嘉嘉之姓名,契約一式二份,每份1枚,共計2枚署名。
次日即108年6月11日被告再與房東陳志榮簽立另一紙租賃契約,改租同址507室房間(以下簡稱第二份契約),連帶保證人部分,則改由邱鳳嬌擔任,原系爭租賃契約效力已經終止乙節,有被告之供述(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48頁)、證人陳志榮之證言(見警卷第41頁)與二份租賃契約(見警卷第49-67頁、他卷第13-23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僅被告與房東陳志榮二人在場】 證人即房東陳志榮於警詢中雖證稱:系爭契約是其委託其父親陳順成與被告所簽,經其詢問其父親後得知簽約當時被告施嘉佳君與告訴人楊嘉嘉均在場云云(見警卷第39-43頁)。
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被告簽約當時其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48頁)。
且被告亦稱系爭契約是其與房東陳志榮所簽,簽約當時只有其二人在場,告訴人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48頁)。
告訴人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詞互核相符,當可採信。
證人即房東陳志榮顯係事後知悉被告簽署契約當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在其面前逕簽楊嘉嘉之姓名,以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遭提告後,為免自己同受牽連遭遇訟累,故捏造系爭契約非其所簽及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之事實,其證言並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已生效力】系爭契約上雖未記載承租標的物(即契約第一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空白未經記載(見警卷第29頁、他卷第15頁),然該契約除上揭部分外,其餘部份,均已完整記載(見他卷第13-23頁)。
且被告亦稱系爭契約係為承租上揭地點之307室房間而與房東簽立,房東陳志榮亦於警詢中為相同之證述(分見警第7、39-43頁、他卷第48頁),因此足認系爭契約已經確定,且已成立與生效。
㈢【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曾經得告訴人之授權,代其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就其答辯提出唯一之證據,即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主張告訴人於line中記載「不要忘了保證人是我」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足以證明告訴人知道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然查:①該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在110年5月16日,已距系爭契約簽約日近2年,無法據此證明系爭契約簽約日前,被告曾經告訴人授權其代為簽名。
②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警詢中指訴稱,其進入被告承租之507室房間取回屬於自己之物品,而在抽屜中發現系爭契約經被告偽造其簽名之時間為110年5月16日下午18至19時許(見警卷第21頁),而上揭line有關「不要忘了保證人是我」之對話紀錄,傳送時間為當日19時29分(見他字卷第55頁),依此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被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即知悉被告代其簽名之事實。
③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中雖又辯稱:我看監視器告訴人是8點多(即110年5月16日晚間20時,是時告訴人尚未進入507室)進去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然被告之前從未如此答辯,且未提出監視器畫面,以為證明,本院無法即時調查被告辯詞之真偽。
又縱認其所辯屬實,然觀諸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不要忘了保證人是我。
被 告:不好意思我的合約已經重新來過了。
呵呵。
自己看一下有效日期。
告訴人:自己看著辦。
名字不是我寫的,我可以告你偽造文書。
自己看著辦。
被 告:而且也失效了 呵呵。
要告我什麼? (以上見他字卷第55、57頁)依上可知,被告並未於告訴人質詢其偽簽告訴人姓名時,表明其簽名曾經得到告訴人之同意等語。
然衡諸常情,如被告曾得告訴人之允許或授權,理應在告訴人質疑之時,立即表明曾得告訴人之同意,釐清責任才是。
被告捨此不為,顯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取得告訴人簽名之授權。
㈣【依被告歷次供述,從未供稱簽約前曾經得到告訴人代為簽名之允許或授權】觀諸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歷次供述: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①(問:是否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這事情她知道。 ②(問:為何重填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上保證人部分填錯;我對307室不滿意,換到507室,才重新寫契約書。(以上均見警卷第7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①(問:楊嘉嘉是否有授權妳?)楊嘉嘉當時知道這件事。 ②(問:你用什麼方式告訴楊嘉嘉?)應該是口頭方式跟楊嘉嘉說的。(以上均見他卷第48頁) 查:①被告僅稱告訴人知道等語,卻從未說明告訴人何時知道?究竟係簽名之前即知道?還是簽名之後才知道?直至本院審理中,被告始明確辯稱告訴人簽約前即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②被告稱:「『應該是』口頭方式詢問告訴人」等語,此種不確定、模糊之用語,表示被告亦不確定其簽約當時是否確係使用口頭之方式詢問告訴人?無法逕以證明被告事前曾以口頭方式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③被告將次日所簽之第二份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更換為邱鳳嬌,理由為第一份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簽錯,由此可以推知,第一份之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告訴人之認可。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著有判決可稽。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為已足,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系爭契約上,並持之對房東予以行使之際,即對於告訴人本人與房東對租賃契約之效力與正確性發生抽象危險,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其侵害法益之狀態仍然持續,無待被告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屬於抽象結果犯與狀態犯,其犯罪是時即已成立,與事後告訴人是知悉無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簽楊嘉嘉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所為不但損害告訴人之權利,並損及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效力與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最後審理中仍稱我覺得自己沒有做錯事,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惟念系爭租質契約效力僅有一日,對告訴人及房東陳志榮之危害時間甚短,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台幣2至3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
然查:被告於警局、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前即知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於訴訟進行中得知在簽名之前即應得告訴人授權之要件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首次改稱,簽名之前告訴人即已知悉;
於最後審理中仍認其並未做錯事情,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毫無悔意,對其錯誤之行為欠缺反省及檢討之意願,以不同之理由對其行為予以合理化,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顯有偏離,雖係初犯,惟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一式二份,由被告與房東陳志榮各執一份(見他卷第19頁)。
被告所有之系爭契約1份(扣案於本院卷末頁卷證袋內),為被告犯罪所生與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楊嘉嘉署名1枚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由房東陳志榮所有之系爭租賃契約1份,非屬被告所有,依上揭規定,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又該契約中當事人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為丙方)」位置楊嘉嘉之署名(見他卷第15頁),雖係被告所簽,惟僅屬連帶保證人人別之識別,非屬簽名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該契約末頁簽名蓋章欄內「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位置之楊嘉嘉之署名1枚,具有署名之性質,既係偽造之署押,即應依上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李政賢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