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227,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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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朱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8號、110年度偵字第2236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良偉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被告朱良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朱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黃士弘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審酌被告利用網路詐騙2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5000元;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所犯二罪之犯罪所得共計7000元,而被告自承每次犯罪所得均是與黃士弘均分,故其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18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363號
被 告 黃士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地下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1
朱良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弘、朱良偉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前某日,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陳瑄瑜」刊登出售蘋果廠牌手機之訊息,並以朱良偉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上網瀏覽之吳尚霖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蘋果廠牌手機1支,朱良偉並以暱稱「嘉義賣手機」透過LINE與吳尚霖聯絡,吳尚霖並同意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07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帳2000元至黃士弘提供之其不知情母親張秋月(涉犯詐欺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之土地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因吳尚霖遲未收到手機及退款,始悉受騙。
㈡於107年7月29日20時許,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臉書自稱「千瑋通訊行」刊登收購出售中古手機之訊息,並以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供不特定人瀏覽,致上網瀏覽之汪毓軒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三星廠牌NOTE5手機1支,並透過LINE與汪毓軒聯絡,約定價金5000元,汪毓軒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轉帳5000元至張秋月土銀帳戶,因汪毓軒遲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二、黃士弘明知己無履約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2月17日6時3分許,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佯以「陳凱隆」張貼販售「OPPO手機」之虛偽訊息,適有陳浩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陳凱隆」以臉書私訊相互聯繫,並以2,985元成交,依指示於同日7時5分許匯款2,985元至許家銘(涉犯詐欺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
㈡於108年1月18日,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瀏覽柳文惠在臉書「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尋人版」上刊登尋找債務人王廣儀之貼文後,先以臉書暱稱「郝難過」私訊柳文惠佯稱可幫忙討債,並要求柳文惠將其加入LINE好友,再以LINE暱稱「啊鬼」與柳文惠聯繫,佯稱需先支付茶水費等費用,且於同年2月11日會將討到的14萬元交付柳文惠云云,致柳文惠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嘉純(涉犯詐欺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門路郵局帳戶(下稱臺南南門路郵局帳戶)及許家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陳浩文遲未收到商品,柳文惠屆期亦未收到14萬元,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尚霖、汪毓軒、陳浩文、柳文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士弘有將母親張秋月土地銀行帳號借給「良偉」使用,且有提領被害人匯入的款項。
2 被告朱良偉於偵查中之供 述 被告朱良偉和黃士弘共同犯詐欺案件,但各自提出帳號,各自去提領各自帳戶內被害人匯入的錢。
3 ⑴告訴人吳尚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記錄1份 告訴人吳尚霖受騙匯款至張秋月土銀帳戶。
4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 被告朱良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其同居女友張芷瑄申辦。
5 ⑴告訴人汪毓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網路轉帳對帳單影本1份 告訴人汪毓軒受騙匯款至被告黃士弘母親張秋月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土地銀行110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539號函暨函附張秋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弘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黃士弘詐騙告訴人陳浩文。
(2)被告黃士弘有向同案被告許嘉純、許家銘分別借用南門路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並向告訴人柳文惠承諾會幫忙討債,但要先匯茶水等費用至前開帳戶。
2 ⑴告訴人陳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浩文提供其與「陳凱隆」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影本1份 告訴人陳浩文受騙匯款至同案被告許家銘合庫銀行帳戶。
3 ⑴告訴人柳文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柳文惠提供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代辦委託書、「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尋人版」臉書截圖、與「郝難過」臉書私訊截圖、與「啊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 告訴人柳文惠受騙匯款至同案被告許家銘合庫銀行帳戶、許嘉純臺南南門路郵局帳戶帳戶。
4 證人王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未有人向證人王廣儀討債。
5 同案被告許嘉純南門路郵局帳戶、同案被告許家銘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弘、朱良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黃士弘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士弘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涉上開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所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8年1月19日 2,000元 許嘉純申辦之臺南南門路郵局帳戶 2 108年1月19日 5,500元 3 108年1月20日 2,500元 4 108年1月20日 10,000元 5 108年1月20日 4,000元 6 108年1月21日 3,000元 7 108年1月22日 4,500元 8 108年1月22日 3,500元 9 108年2月7日 3,000元 許家銘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0 108年2月9日 2,000元 11 108年2月9日 1,500元 12 108年2月10日 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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