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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告訴被告吳政雄涉嫌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44號
被 告 吳政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雄與劉筱莉為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吳政雄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7時許,在2人前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因細故對劉筱莉心生不滿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筱莉臉部,致劉筱莉因而受有左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筱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雄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指摘被告前開所為,另有造成告訴人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勢乙節,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尚無從確認被告何具體行為因而導致此部分傷勢發生,且被告否認有攻擊告訴人後腦杓犯行,又據證人郭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見有被告傷害告訴人後腦杓情事,則此部分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之傷害,尚難認定,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犯行,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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