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270,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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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詠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宗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00號,同案被告黄耀源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二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張儷瓊
通 譯 吳君志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㈠蔡宗明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㈡吳建霖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㈢詠先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又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零壹萬捌仟肆佰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蔡宗明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詠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詠先公司)之負責人,黃耀源自103年5月間起,為該公司廢水處理組專員(嗣於108年1月間升為高級專員),吳建霖則自106年底起,擔任該公司環安課組長,並自107年1月間起,為該公司每半年之事業廢污水檢測申報之聯絡人。

詠先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且領有臺南市政府核發之臺南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歷年領有許可證為: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98年4月22日至103年4月21日;

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3年9月22日至108年9月21日;

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5年10月14日至108年9月21日;

南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自108年9月22日至113年9月21日),核准最大廢水排放水量為40立方公尺/日。

詎蔡宗明、吳建霖明知詠先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並未將廢硫酸列入與廢水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欄位所載之原料,不得將廢硫酸納入廢水處理系統處理,自100年1月間該公司開始使用硫酸剝漆時起,竟由蔡宗明與該公司前廠長吳慶章(於103年間退休,將廢水處理業務交接予黃耀源)討論決意後,於該公司廠內夾層之剝漆槽內硫酸需汰換時,先將廢硫酸排放至該公司1樓靠近水溝之圍牆旁之大型黑色槽桶2個內貯放,再由吳慶章(100年至103年間)、黃耀源(103年5月起至108年2月9日)等污水處理人員,以人工控制方式不定期將部分之廢硫酸以馬達抽取至該公司廠內夾層放置之另一不鏽鋼硫酸滴定用桶槽,再以人工控制方式將廢硫酸滴定導入該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之方式處理(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加入硫酸滴定後排放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管制標準,或已污染環境),故廢硫酸亦應納入與廢水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欄位之原料,於每半年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時予以申報。

然蔡宗明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100年7月(進行100年1月至6月之事業廢污水檢測申報)起至106年7月,每半年均由詠先公司不知詳情之蘇夢萍擔任聯絡人,將詠先公司之申報資料彙整,然並未將申報期間所用以剝漆並導入廢水處理系統之廢硫酸,納入與廢水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欄位之原料欄位,即將相關申報資料交予博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周志韋,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由蔡宗明審核並於負責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後,將不實之申報表,申報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07年1月、107年7月、108年1月、108年7月,則由知情之吳建霖與蔡宗明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建霖擔任聯絡人,將詠先公司之申報資料彙整,然並未將申報期間所用以剝漆並導入廢水處理系統之廢硫酸,納入與廢水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欄位之原料欄位,即將相關申報資料交予博裕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周志韋,代填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由蔡宗明審核並於負責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後,將不實之申報表,申報至環保局,均足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管理事業排放廢水相關之各項資料正確性,亦使該局無法知悉該公司有擅自將廢硫酸導入廢水處理系統處理之事。

㈡黃耀源(已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因以上開滴定之方式,如廢硫酸之滴定量太大,會影響廢水處理後之水質,且需有產生鹼性廢液時,始能進行廢硫酸之滴定,其滴定量遠不及待處理之廢硫酸量,竟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以不固定頻率,將詠先公司剝漆槽之廢硫酸以黑色大桶收集後,連接塑膠軟管排放至廠後之排水溝渠,將未經處理之廢水繞流排放至非核准登記之放流口之廠外地面水體,共約排放廢酸5次,每次約200公斤至1,000公斤不等。

嗣於108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黃耀源復於該公司接管排放廢硫酸至廠後之排水溝渠時,環保局稽查檢驗科人員因接獲檢舉而前往該處排水溝採樣,採得水質樣本檢驗後,測得有害健康物質總鉻檢驗值65.8mg/L(標準值2.0mg/L)、化學需氧量檢驗值8000mg/L(標準值100mg/L)、懸浮固體檢驗值30200mg/L(標準值30mg/L)、PH檢驗值<4(標準值6.0~9.0),未符合金屬表面處理業之放流水標準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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