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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打氣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OO係乙OO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8時30 分許,在OO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與乙OO因機車停 放問題發生爭執,甲OO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打氣筒毆打乙OO,致乙OO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另將乙OO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價值新臺幣4590元)取 下丟至地上,致上開行車紀錄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OO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目睹經過之陳昱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照片及證明書(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該法就此並未另有刑罰之規定,爰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
案發時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惟2人已長期感情不睦,本次再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致為本案傷害犯行;
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
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尚可,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母親、妹妹同住,目前沒有工作,是父親提供其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打氣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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