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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菖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0 000 室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邱麗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陳義菖為邱麗珠之子。陳義菖因需錢孔急,為向王泳捷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各於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附近,明知其未受母親邱麗珠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於附表所示本票正面偽造「邱麗珠」之簽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以邱麗珠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由陳義菖於發票人欄位亦簽上自己姓名,再交付王泳捷以行使該偽造之本票,而取得附表所示本票金額。
嗣因王泳捷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麗珠收到本院所核發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85號)始知遭冒名開立本票。
二、案經邱麗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遭冒名簽發本票過程相符(他卷第7-8 、15-16 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他卷第17-18頁)、王泳捷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他卷第19-21頁)、附表所示本票影本(他卷第22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本票,致王泳捷交付新臺幣54萬元,即係該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核被告於附表「發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各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各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上偽造「 邱麗珠」簽名而偽造署名,各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各亦不另予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情急失慮,為向王泳捷借款,始擅自偽造「邱麗珠」簽名,偽造附表所示本票3紙,核被告偽造本票僅3紙,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再衡諸被告亦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而未掩飾身分,是足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且被害人王泳捷亦具狀表示被告已陸續還款清償中,請求對被告減輕徒刑(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6頁),是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冒用母親邱麗珠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被害人王泳捷均已不追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王泳捷亦具狀表示被告已陸續還款清償中,請求對被告減輕徒刑(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考量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邱麗珠」簽名部分係偽造,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亦親自簽名,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邱麗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含偽造之「邱麗珠」署名3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之。
另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告訴人、被害人王泳捷均已表示不追究,且被告現正陸續還款清償中,故本院認如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發票日期 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義菖 邱麗珠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Z000000000號 民國109年2月15日 20萬元 TH588536 2 陳義菖 邱麗珠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Z000000000號 109年4月3日 10萬元 TH588537 3 陳義菖 邱麗珠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Z000000000號 109年8月15日 24萬元 TH595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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