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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君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珮茹
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23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珮茹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皇君、洪珮茹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皇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單獨販賣海洛因與陳福村1次。
㈡陳皇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先後販賣海洛因與陳福村、卓政文各1次;
洪珮茹則於得知陳皇君與陳福村、卓政文各有交易海洛因之合意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接聽電話、轉達交易地點等助益陳皇君完成海洛因交易之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陳皇君販賣海洛因與陳福村、卓政文各1次(陳皇君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所得及洪珮茹提供助力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㈢陳皇君與洪珮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卓政文1次。
二、嗣因檢、警接獲線報,由檢察官聲請對陳皇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皇君、洪珮茹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皇君、洪珮茹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36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47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57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3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對照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所示,下同),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陳皇君、洪珮茹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渠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君、洪珮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1121號搜索票、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53至181頁)。
㈡又被告陳皇君已陳明其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約賺300元等語(參聲羈卷第45頁),被告洪珮茹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獲利情形則應與被告陳皇君相同,是被告陳皇君販入及售出海洛因之實際價差具體為何雖均已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陳皇君、洪珮茹(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確均有自海洛因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陳福村、卓政文證述伊等係向被告陳皇君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益徵被告陳皇君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洪珮茹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㈢再被告洪珮茹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中與證人卓政文電話聯繫時,曾與證人卓政文就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時、地進行商議,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警卷第57至63頁),足見被告洪珮茹已曾實際分擔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屬正犯。
然被告洪珮茹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中與證人陳福村或卓政文電話聯繫時,僅係接收或轉達證人陳福村、被告陳皇君決定之交易地點訊息,或接收證人卓政文即將到達交易地點之訊息並轉告被告陳皇君知悉等節,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警卷第75頁、第67頁),足認被告洪珮茹僅曾從事毒品交易所需之聯繫等補助行為。
佐以被告陳皇君、洪珮茹及證人陳福村、卓政文均一致陳述實際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人均為被告陳皇君;
且被告陳皇君於警詢中曾稱:「有時我在廁所或睡覺時會叫她(指被告洪珮茹,下同)幫我接聽電話。」
、「本次通話我是請洪珮茹接聽,再轉告我內容。」
、「她只是幫我接電話。」
等語(參警卷第44頁、第51頁),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問: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中,販賣海洛因交易時、地、數量、金額,由何人決定?)我決定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306頁);
被告洪珮茹於警詢、偵查中復均曾陳述其認知自己只是幫被告陳皇君接聽電話,由此益見被告洪珮茹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僅係因身為被告陳皇君之配偶,以幫助之意思代為接聽電話、轉達交易地點,而對被告陳皇君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提供助力,尚無與被告陳皇君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意思。
㈣綜上證據,堪認被告陳皇君、洪珮茹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皇君、洪珮茹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及罪數:⒈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即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聯繫及交通等補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陳皇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洪珮茹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因已參與議價、洽定交易時地等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又被告洪珮茹以幫助被告陳皇君販賣海洛因之意思,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對被告陳皇君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提供助力而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洪珮茹就上開犯行亦構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洪珮茹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24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即為被告陳皇君、洪珮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犯行,經核與其等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罪嫌乃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被告陳皇君、洪珮茹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陳皇君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陳皇君、洪珮茹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海洛因前共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該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陳皇君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該次所販賣之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該次(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⒎被告陳皇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洪珮茹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即被告陳皇君所犯共4罪,被告洪珮茹所犯共3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洪珮茹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且被告洪珮茹前開所犯即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皇君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被告洪珮茹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洪珮茹因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洪珮茹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皇君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洪珮茹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幫助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致罹重典,固均屬不該;
然被告陳皇君、洪珮茹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共僅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均為1,000元,僅係向與被告陳皇君同有毒癮者提供少量海洛因以供解癮之小額交易,並非向多眾頻繁為之,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獲利均甚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觀諸被告陳皇君、洪珮茹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皇君、洪珮茹所犯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陳皇君於警詢中雖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瑞」之男子「胡栓瑞」;
然因其無法提供男子「胡栓瑞」販賣毒品之其他事證,屬單一指述,故現階段仍未能查緝男子「胡栓瑞」到案,尚未因被告陳皇君之供述而查獲所稱之上游毒品藥頭男子「胡栓瑞」等情,有新營分局111年1月2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41492號函暨職務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從而,被告陳皇君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各應依法遞減之。
被告洪珮茹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且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行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要件;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59條之減刑要件,各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⒈茲審酌被告陳皇君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其與被告洪珮茹亦均明知持有、販賣海洛因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被告陳皇君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禁制,單獨或與被告洪珮茹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他人牟利,被告洪珮茹並曾幫助被告陳皇君販賣海洛因,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陳皇君、洪珮茹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本案各次海洛因交易之販賣數量均屬微量,所得甚少,對象亦僅2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較屬有限。
⒉又本案主導、決定海洛因交易並實際收取價金及獲利者均為被告陳皇君;
被告洪珮茹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僅係對被告陳皇君之販賣海洛因行為提供助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則僅係受被告陳皇君之託代為議價、商定交易時地,均與被告陳皇君主導販毒牟利之情形不同,其等之刑度自均應有所區別。
⒊兼衡被告陳皇君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有配偶洪珮茹及2個兒子,遭羈押前在教養院工作;
被告洪珮茹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家有配偶陳皇君及2個兒子,從事教養院之工作(參本院卷第3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陳皇君、洪珮茹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陳皇君、洪珮茹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情,有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8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7頁),該等物品自均屬第一級毒品無誤。
且扣案海洛因均係被告陳皇君所有,可用於販賣牟利乙節,業經被告陳皇君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該等毒品為被告陳皇君販賣所餘,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自應於被告陳皇君在該等毒品為警查扣前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海洛因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海洛因取出,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內含之海洛因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其中鑑驗後已消耗之毒品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⒈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各曾供被告陳皇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中與購毒者聯繫使用,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查考;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則曾供被告陳皇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中分裝毒品使用,亦據其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73頁),自均屬供被告陳皇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分別在被告陳皇君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1包係被告陳皇君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時分裝使用乙情,復經被告陳皇君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73頁),自屬預備供其販賣海洛因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在被告陳皇君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均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皇君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均已由其實際收取該等價金,自均屬被告陳皇君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陳皇君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皇君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本案均無證據足證被告洪珮茹曾因上開幫助或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無由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則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陳皇君、洪珮茹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關,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說明】 金額均為新臺幣。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236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8號刑事卷宗。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地及行為 證據 罪刑及沒收 1 陳福村 陳福村於110年7月21日13時33分、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皇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約定交易海洛因,嗣陳皇君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嘉南療養院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福村,並收受陳福村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 ⑴證人陳福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29頁、第95至101頁)。 ⑵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陳皇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福村 陳福村於110年8月3日10時12分、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皇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由洪珮茹代陳皇君接聽電話,並代為轉達交易地點。嗣陳皇君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方仁彩券行」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陳福村,並收受陳福村交付之價金1,000元,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洪珮茹則以上開協助接聽電話、轉達交易地點之方式,幫助陳皇君實施販賣海洛因之犯罪。 ⑴證人陳福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至29頁、第95至101頁)。 ⑵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⑸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陳皇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珮茹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3 卓政文 卓政文於110年8月30日17時29分、35分、39分、43分、44分及18時36分、39分、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皇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由洪珮茹接聽,洪珮茹並與卓政文商定交易數量、金額、時、地後再轉告陳皇君。嗣陳皇君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卓政文,並收受卓政文交付之價金1,000元;陳皇君、洪珮茹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與卓政文。 ⑴證人卓政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19頁、第215至221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1頁)。 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7至63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3頁)。 陳皇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珮茹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卓政文 卓政文於110年9月5日13時31分、14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皇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洪珮茹代陳皇君接聽,並向陳皇君轉告交易地點。嗣陳皇君於同日1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之「全聯福利中心」前先收受卓政文交付之價金1,000元,再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與卓政文,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洪珮茹則以上開協助接聽電話、轉達交易地點之方式,幫助陳皇君實施販賣海洛因之犯罪。 ⑴證人卓政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19頁、第215至221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21至125頁、第127至131頁)。 ⑶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7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33頁)。 ⑸本院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陳皇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洪珮茹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
其中呈白色粉末狀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91公克,呈碎塊狀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6.52公克,呈米白色粉末狀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
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搜索查扣。
被告陳皇君販賣所餘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即其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被告陳皇君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分裝勺2支。
同上。
同上。
4 電子磅秤2臺。
同上。
同上。
5 分裝袋1包。
同上。
被告陳皇君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6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諭知沒收。
7 手槍1支(含彈匣1個)。
同上。
同上。
8 子彈33顆。
同上。
同上。
9 霰彈2顆。
同上。
同上。
10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同上。
同上。
1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3搜索查扣。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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