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30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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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豐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詎丙○○仍於110年5月11日0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詎丙○○仍於110年5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犯行,無從證明係依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是被告轉讓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而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按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被告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是其轉讓前持有偽藥之行為,應不另論罪。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相同法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所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為1人,轉讓次數為1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仍未遠離毒品而違犯本件犯行,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導正其行為,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10號
110年度偵字第16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8434號
110年度偵字第1934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FACETIME等作為交易毒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金額、數量販賣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如附表所示之購買者,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
嗣於110年8月5日15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咖啡包30包、0000000000門號蘋果手機1支、無門號蘋果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
及於110年8月15日18時8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二、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縱無營利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
詎丙○○仍於110年5月11日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假日汽車旅館內,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故意,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無償轉讓予友人陳佑杰,供陳佑杰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犯罪事實二之全部。
⑵證人丙○○有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3 證人陳佑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佑杰有於附表編號5-7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4 證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建銘有於附表編號8-1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5 證人杜育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杜育銓有於附表編號5-7所示時地協助被告送物品予證人陳佑杰之事實。
6 證人陳新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新維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
7 證人丙○○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於110年6月21日、25日、7月8日對話截圖 於附表編號2-4號交易前,證人丙○○有與被告用LINE連絡之事實 8 證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 於附表編號2、4號交易時間前後,證人丙○○駕駛車輛有行經交易地點附近之事實 9 證人杜育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畫面 於附表編號5-7號交易時間前,證人杜育銓騎乘車輛有先行經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10 5月28日溫莎堡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於附表編號8號交易時間前後,證人陳建銘騎乘機車前往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前,被告甲○○已先駕車進入之事實 11 證人陳新維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人陳新維於110年7月9日有與被告聯絡,並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雙方有見面之事實。
12 110年7月10日陳新維調查筆錄、陳新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 證人陳新維向被告購買咖啡包後,隔日遭岡山分局員警查獲,咖啡包經送驗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陽性反應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證人陳新維於110年7月10日、被告甲○○於110年8月1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結果均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之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9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00594602號函及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⑴於110年8月5日15時許,員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扣得咖啡包30包、0000000000門號蘋果手機1支、無門號蘋果牌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萬8400元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之30包咖啡包,經送檢驗確認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奠定書(被告甲○○、丙○○、證人陳佑杰、陳建銘之驗尿相關資料) 110年8月6日對左列被告、證人採尿送驗,結果為被告甲○○尿液中檢出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及其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證人陳建銘尿液中檢驗出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其餘尿液呈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9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306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人陳建銘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於110年7月27日15時8分,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發門市,寄送咖啡包20包予舒鈺婷,舒鈺婷於翌日收到上揭毒品咖啡包後,再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證人陳建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二、被告丙○○涉嫌違反藥事法之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佑杰於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丙○○於110年5月11日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假日汽車旅館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無償轉讓予陳佑杰,供陳佑杰施用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丙○○於110年5月10日,有先前往被告甲○○處所後,被告丙○○與證人陳佑杰於110年5月11日凌晨,先後進入假日汽車旅館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㈠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其所為1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蘋果手機1支、無門號蘋果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警搜索查扣之現金3萬8,400元,雖據被告供稱係做工所得等語,惟既已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錢混同,應認自上開扣案現金中沒收其犯罪所得即可。
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實際得款之2萬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自上開扣案現金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咖啡包30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4-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證,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丙○○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故被告丙○○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請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種類 數量 價錢 1 丙○○ (原名黃子韜) 110年5月10日19時57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住家後面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2 丙○○ 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0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住家後面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3 丙○○ 110年6月25日下午15時許 溫莎堡汽車旅館外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4 丙○○ 110年7月8日下午15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住家後面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5 陳佑杰 110年5月24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6 陳佑杰 110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7 陳佑杰 110年7月9日22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不知情之杜育銓送去)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8 陳建銘 110年5月28日2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 毒品咖啡包6包 2500元 9 陳建銘 110年6月中旬某天22時許 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路邊(奇美博物館旁) 毒品咖啡包6包 2500元 10 陳建銘 110年7月中旬某天20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住家後面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6包 2500元 11 陳建銘 110年7月26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住家後面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20包 5000元 12 陳新維 110年7月9日18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甲○○住家後面停車場) 毒品咖啡包50包 每包250元,但未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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