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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琦販賣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含其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7)壹支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壹支及內搭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張惠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之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陳慧鳳2次、曾明儀1次、劉永和6次,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價量、交易金額及交易過程等均詳如附表一)。
經警對張惠琦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10年11月10日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惠琦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惠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及其所有、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7)1支(內含SIM卡1枚)、0000000000門號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1支(內含SIM卡1枚)、販毒秤重使用之磅秤1個、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包,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至3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78至84、206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0、120、133頁),核與證人陳慧鳳、金素雄、曾明儀、劉永和之證言相符(陳慧鳳部分見他卷第49至50、65至66頁;
金素雄部分見他卷第69至71、81至82頁;
曾明儀部分見他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182至183、194頁;
劉永和部分見偵卷第116至125、161至165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陳慧鳳於110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710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劉永和於110年10月12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05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劉永和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3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574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1193號南院刑搜字第814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75至81、102-3至102-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7)1支(內含SIM卡1枚)、0000000000門號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1支(內含SIM卡1枚)、秤重使用之磅秤1個、分裝毒品使用之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關於販毒之獲益,被告供承:係從中獲取毒品施用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證其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9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9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存在,始能獲上述寬典。
本件被告於警詢固供述其毒品來源於綽號「膩桑」之王通達、劉明寶等人(偵卷第17、206頁、本院卷第96至98頁),惟綽號「膩桑」之王通達部分,目前僅有被告之指述,難以定罪,劉明寶則行方不明且居無定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發布通緝,均仍持續蒐證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3日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惟並無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核與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
⒊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
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
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異擴大促進毒品之流通,令施用者沉迷淪陷,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販毒對象、次數、數量不多,販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俱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前科素行,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種類相同,各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並非無關,金額、對象暨次數、犯罪期間相距非久,空間亦甚為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顯著不同,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2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0000000000門號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7)1支(內含SIM卡1枚)、0000000000門號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5)1支(內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毒聯絡使用,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以佐證;
扣案磅秤1個、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販毒時秤重、分裝毒品使用,亦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3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9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內所示價金,據被告及陳慧鳳、曾明儀、劉永和等人供證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犯上開9罪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過程 1 陳慧鳳 110年10月17日23時55分許 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旗哥牛肉湯」 甲基安非他命 (1.8公克) 4,000元 張惠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慧鳳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金素雄騎乘機車搭載陳慧鳳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慧鳳,陳慧鳳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2 110年10月19日21時9分許 臺南市北區成功路、文賢路口 甲基安非他命 (1.8公克) 4,000元 張惠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慧鳳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金素雄騎乘機車搭載陳慧鳳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慧鳳,陳慧鳳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3 曾明儀 110年7月18日19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靠近威尼斯汽車旅館外 甲基安非他命 (0.7公克) 2,000元 張惠琦以其通訊軟體LINE與王海雲聯繫後,由王海雲駕車搭載曾明儀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並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曾明儀,曾明儀則當場交付2,0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4 劉永和 110年10月12日20時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臺江大道五段口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 (0.8公克) 2,500元 張惠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永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永和,劉永和則當場交付2,5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5 110年10月22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路、臺江大道五段口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 (0.8公克) 2,500元 張惠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永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永和,劉永和則當場交付2,5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6 110年10月25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6段上之全家學東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3.75公克) 8,000元 張惠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永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永和,劉永和則當場交付8,0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7 110年10月29日19時18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6段上之全家學東門市 甲基安非他命 (1.8公克) 4,000元 張惠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永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永和,劉永和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8 10年10月31日19時24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5段的統一超商 甲基安非他命 (1.8公克) 4,000元 張惠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永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永和,劉永和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9 110年11月3日11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之崑山中學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1.8公克) 4,000元 張惠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劉永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張惠琦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劉永和,劉永和則當場交付4,000元予張惠琦,以此方式完交易。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毒品名稱及數量 外觀及鑑驗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8.44公克 檢驗後淨重18.4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169公克 檢驗後淨重0.14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653公克 檢驗後淨重1.636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3.448公克 檢驗後淨重3.423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594公克 檢驗後淨重1.573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1.616公克 檢驗後淨重1.59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171公克 檢驗後淨重0.153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798公克 檢驗後淨重0.778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 因檢體量微於檢驗後已用罄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122公克 檢驗後淨重0.099公克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070公克 檢驗後淨重0.048公克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淨重0.037公克 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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