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1311,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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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政霖明知並無電腦可供販售,且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以臉書帳號「謝彥銘」之名義,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臉書社團「全台最大二手電腦賣場/主機/螢幕/顯示卡/記憶體/主機板/機殼/硬碟/SSD/電源供應器/筆電/鍵盤滑鼠/喇叭一元競標」刊登販售電腦之不實訊息,適賴欣祺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見上開不實貼文而與賴政霖聯繫後,賴政霖遂以支付訂金為由,致賴欣祺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翻拍傳予賴政霖,賴政霖取得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竟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賴政霖所管理之蝦皮帳號「lai910116」以上開信用卡購得售價新臺幣(下同)10,200元之iPhone XS Max 手機1支。

詎賴政霖竟食髓知味,以交付電腦及尾款為由,於110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外與賴欣祺見面,並承前開詐欺之犯意,向賴欣祺收取販售電腦尾款2,000元。

另賴政霖見賴欣祺持用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竟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故向賴欣祺借用上開手機後,隨即將上開手機據為己有而駕車離去。

嗣因賴欣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政霖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賴欣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偵緝卷第245頁至第248頁),且有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影本、蝦皮訂單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7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714045S號函暨訂單及會員帳號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及上網歷程紀錄、Google map查詢資料各1份(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1頁、第63頁、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緝卷第275頁至第279頁),暨告訴人與「謝彥銘」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46張、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頁面擷圖翻拍照片6張、手機行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4張、臺南地檢署勘驗照片10張(警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偵緝卷第175頁至第183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公益捐款,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進行線上捐款及以信用卡支付捐贈款項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捐款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透過網路線上刷卡捐款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查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並向告訴人詐取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線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公眾及個人施以詐術,且使用線上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種手段已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且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侵占非屬於己之財物,不宜輕縱,況被告年紀尚輕,已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迄未不但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主動表示欲調解卻於調解時未到場,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以維修影印機等機械為業,與父親、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詐得之現金共12,200元,及侵占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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