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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亮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朱明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自家處,自「黃富村」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Χ19mm制式彈殼),即將上開物品攜至上開住處,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㈡朱明亮與戴上傑前有金錢借貸糾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於109年5月31日晚上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築工地處,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外出,前往上開建築工地處,明知其持槍朝他人頭部、右手臂、腹部發射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槍枝朝戴上傑之頭部、右手臂、腹部等重要部位發射3槍,致戴上傑受有腹部右臀穿刺傷併小腸大腸破孔及骨盆出血性及休克、頭皮穿刺傷1公分、右手穿刺傷1公分及異物之傷害、傷口膿瘍,幸經蔡福田發現報警並將戴上傑立即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
嗣朱明亮於同日晚上7時46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投案,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等物,始知悉上情。
㈢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下列罪名: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涉犯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0年9月15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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