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22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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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謝明璋於民國108年間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
  4. 二、緣陸軍航勤廠於108年4月有意採購益之源淨水器(分流)2台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
  6. 理由
  7.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8.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陸軍航
  9. 三、論罪:
  10.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
  11.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
  12. (三)又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
  13.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14. (五)承上所述,被告謝明璋就本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15. (六)被告謝明璋係利用不知情陸軍航勤廠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及
  16. (七)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係出自於同一完成本件採購案之目
  17. (八)而被告謝明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18. (九)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謝明璋另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
  19. (十)至被告謝明璋上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20. 四、科刑:
  21. (一)被告謝明璋減輕其刑部分:
  22.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璋案發時為軍方現役人員,對於應遵守之職
  23.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24. (四)沒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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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璋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宇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璋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沒收之。

黃宇寧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謝明璋於民國108年間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下稱陸軍航勤廠)契管室採購組組長(已於109年2月1日辦理退伍),負責監督單位人員辦理採購之行政程序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宇寧則為「致富國際企業社」(現更名為安曜商行,下稱「致富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該商號之經營、交易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陸軍航勤廠於108年4月有意採購益之源淨水器(分流)2台、德國BRITA ON TAP龍頭式濾水器(含1支濾芯)8個【下合稱本件採購物品】。

而本件採購物品總價,未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3項所定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十分之一即10萬元,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而該採購案不知情之承辦人羅文廷曾尋洽數廠商,均無報價意願。

謝明璋因職務上監督陸軍航勤廠各單位辦理採購業務而獲悉上情後,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身為上開機關監督採購案件之人員,對該機關不得為買賣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詎其竟基於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與友人黃宇寧商議借用致富企業社之名義向陸軍航勤廠就本件採購物品予以報價、承接本件採購案、請款,但實際上致富企業社不需負責備貨、供貨,黃宇寧允諾後(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謝明璋在陸軍航勤廠實際掌管職務及相關公文書製作、登載、層轉之情況),明知致富企業社並無實際承攬陸軍航勤廠本件採購案之意思,竟與謝明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1.由黃宇寧以致富企業社名義製作本件採購物品之報價單1紙(表明致富企業社有意以下列價格將本件採購物品售與陸軍航勤廠等不實事項)予謝明璋,謝明璋再將該報價單經由不知情協辦該採購案之胡學良轉交承辦人羅文廷而向陸軍航勤廠行使之。

羅文廷即於108年4月22日簽辦「小額採購請購單」之公文書,載明陸軍航勤廠逕洽致富企業社採購本件採購物品【益之源淨水器(分流)單價29,400元;

德國BRITA ON TAP龍頭式濾水器(含1支濾芯)單價4,150元;

總金額為92,000元】。

謝明璋明知致富企業社並無實際承接上開採購案情事,竟接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在該登載本件採購案由致富企業社承接等不實事項之「小額採購請購單」會辦契管室時予以核章後,再將該「小額採購請購單」層轉修管室及主計室、督(監)察單位後,陸航勤務廠執行長黃俊憲於108年4月29日決行。

羅文廷即再製作「陸航勤務廠簡易契約」(下稱簡易契約)交予謝明璋,謝明璋再請黃宇寧在該簡易契約上核蓋致富企業社之大小章後交回。

2.謝明璋隨即於108年5月7日①以自己名義向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以54,790元之價格,購入2台益之源淨水器(機號分別為000000000DAAM、000000000DAAM);

②利用網際網路在網購平台「樂天市場」上以25,840元之價格,購入德國BRITA ON TAP龍頭式濾水器(含1支濾芯)8個(單價3,230元)。

並將前揭購得之本件採購物品暫放在其住處後,即請承辦人羅文廷自行前往其住處取回上開採購案之物品。

羅文廷並於108年5月24日辦理驗收及製作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完成驗收程序。

謝明璋、黃宇寧均明知致富企業社實際上就本件採購案並無供貨與陸軍航勤廠,竟由黃宇寧填製致富企業社之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8年5月31日、買受人:陸軍航勤廠、發票金額:92,000元)、不實之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而表明本件採購案由致富企業社交易完成,欲請領本件採購案價金等不實事項,再交由謝明璋轉交羅文廷辦理核銷及結報程序而向陸軍航勤廠行使之。

謝明璋並接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明知本件採購作業並非由致富企業社完成交易,而於結報作業會簽陸軍航勤廠契管室之「本件採購案結報作業之系統翻修工廠會辦單」此一登載致富企業社完成本件採購案等不實事項公文書上,核章後層轉修管室、主計室、監察官等單位核准後,由不知情之陸軍航勤廠主計及會計相關經辦人員依上開不實之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所載請款資料於108年12月18日將92,000元匯至致富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黃宇寧扣除前開不實發票應繳納之5%營業稅額4,600元後,即將餘款87,400元交予謝明璋,謝明璋因而獲得6,770元之不法利益(92,000元-4,600元-54,790元-25,840元=6,770元),並足生損害於陸軍航勤廠對於本件採購案廠商審核、採購金額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謝明璋與其辯護人、被告黃宇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陸軍航勤廠執行長黃俊憲、協辦本件採購案之胡學良、協助被告謝明璋收取訂購之濾水器貨物之李燕霏、鄭建昇於警詢中;

證人即本件採購案承辦人羅文廷、證人即陸軍航勤廠契管室僱員楊惠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55頁、偵卷第189至192頁)。

且被告2人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均合於卷附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之小額採購請購單、簡易契約各1份、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份及驗收照片4張、原始憑證黏存單1紙(含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紙)、系統翻修工場結報本件採購案之108年6月10日簽呈及會辦單各1份、致富國際企業社108年4月15日報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致富國際企業社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陸軍航空基地勤務廠108年12月17日陸後翬行字第1080005716號函暨所附之本件採購案所採購「益之源淨水器」2台彩色照片4張、安麗公司109年11月20日麗德字第201911000083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2人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進貨記錄1份(黃宇寧於108年5月前後無訂購濾水器;

被告謝明璋於108年5月7日訂購濾水器2台)、安麗公司109年12月19日麗德字第2019120001102號函(載明出貨與被告謝明璋之濾水器機號與上開陸軍航勤廠採購之濾水器機號相同)暨所附之訂、出貨(含簽收)記錄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年3月11日一中山字第00021號函暨所附之致富國際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採購物品照片6張、網購平台「樂天市場」訂單查詢網頁1份、致富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2紙(警卷第57至61、65至73、75、77至99、101至103、135至145頁、偵卷第197至201、221至222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甚明。

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被告陳盈廷於行為時為士官,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諸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經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引置為該法之罪;

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明璋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所擔任之職務為陸軍航勤廠契管室組長,負責監督單位人員辦理採購之行政程序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雖已於109年2月1日退役,然依上開規定,其本件犯行,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適用同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

(二)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

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

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

而監察院107年12月10日院台申貳字第1071833487號函公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指每筆新臺幣一萬元。

同一年度(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合計不逾新臺幣10萬元。」



查本件採購案金額總計達92,000元,係採購一般性物品,且屬非經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案,並不符合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後段除外規定,被告謝明璋監督辦理本件採購案,自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載明於被告謝明璋會辦用印之「陸軍航勤廠小額採購請購單」上(警卷第58頁),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小額採購暨共同供應契約作業程序第5條第5項亦確認辦理小額採購事項人員需遵守上開規定(本院卷第70頁)。

被告謝明璋為監督辦理本件採購案件流程是否適法之公務員,明知其依前揭規定不得與陸軍航勤廠為買賣或其他有對價之交易行為,竟借用致富企業社出名承攬本件採購案。

然採購商品則由被告謝明璋供貨,最終由被告謝明璋取得價金,實際等同由被告謝明璋與陸軍航勤廠為本件採購物品之交易,且確實就此獲得6,770元價差之不法利益,核被告謝明璋所為,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甚明。

(三)又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

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

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

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

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

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文。

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的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謝明璋為遂行前開監督事務圖利罪,明知致富企業社並無實際承攬本件採購案,在不知情之羅文廷會簽之「小額採購請購單」、「本件採購案結報作業之會辦單」分別表明陸軍航勤廠逕洽致富企業社採購本件採購物品、本件採購案驗收合格應結報撥款致富企業社等不實事項之陸軍航勤廠內部涉及機關採購案文件上核章層轉。

而「小額採購請購單」、「本件採購案結報作業之會辦單」,依上開說明,均屬由機關內部由公務員製作涉及公務採購之公文書無誤,被告謝明璋明知上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仍均核章(未加註任何意見)確認層轉,即該當刑法第213條要件,是核被告謝明璋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

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謝明璋就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核章後即經由原本內部層級層轉與其他單位或主管核章,而無其他持該公文書行使之行為,依此實務見解,即不予論刑法第216條,併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宇寧、謝明璋明知致富企業社並未承接本件採購案,卻由被告黃宇寧此商業負責人應被告謝明璋要求以致富企業社名義出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而交付陸軍航勤廠行使之,表明致富企業社就本件採購案予以報價、承接、交易完成後請款之意思。

前開統一發票,依上述說明係屬不實會計憑證;

報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則屬被告黃宇寧經營致富企業社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而其在上開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並透過被告謝明璋轉交羅文廷後向陸軍航勤廠行使之,自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就罰金部分,係因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上刑度並無變動,故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現行規定)。

又被告謝明璋雖非從事致富企業社經營事務之人,而無特定業務身分關係、亦非商業負責人或該商號之會計人員,惟其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係與有該特定業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宇寧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承上所述,被告謝明璋就本案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黃宇寧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六)被告謝明璋係利用不知情陸軍航勤廠本件採購案承辦人員及其他會核之單位主管,以遂行本件犯行,最終取得不法利益,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均係出自於同一完成本件採購案之目的,被告謝明璋在2份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上核章、購買本件採購物品、交貨、取得價金等;

被告2人共同推由被告黃宇寧製作、行使不實之統一發票、報價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固有複數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八)而被告謝明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

被告黃宇寧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九)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謝明璋另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應適用刑法第213條等規定;

亦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謝明璋經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間;

與被告黃宇寧經起訴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與被告2人及被告謝明璋之辯護人予以辯論後,自應併予審理。

(十)至被告謝明璋上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引置條款,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均已明確記載被告謝明璋涉對監督事務圖利罪之瀆職之行為,且被告謝明璋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現雖已退役,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規定,仍適用該法處罰,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而引置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應予補充說明。

四、科刑:

(一)被告謝明璋減輕其刑部分:1.「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謝明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監督事務圖利罪,於本件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偵卷第230頁),並已經將犯罪所得6,770元繳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1至232頁),故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查被告謝明璋違背利益迴避規定,利用本件採購案獲得不法利益6,770元,獲益非高,且手段上並未侵害外部民眾特定權益。

本件案發起因在本件採購案承辦人洽詢數家廠商未果,被告謝明璋始趁此機會借用致富企業社名義報價承攬,手段尚屬和平,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明璋同時有上開2減輕其刑事由,故依法遞減之。

3.被告謝明璋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謝明璋係因廠商不願接受陸軍航勤廠等待過久始能獲得款項,而不願承攬本件採購案,被告謝明璋係為單位解決問題,未顧及職務應遵守份際因而觸法,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告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謝明璋在軍方任職、學歷非低、經濟情況尚可,且應知悉法律對於公務人員之廉潔具有嚴格之要求,採購案案件更以法令、行政規則明訂各項公務員應遵守程序、迴避資格,以防弊端。

被告謝明璋卻無視利益迴避規定,利用自己監督之本件採購案係屬小額採購,且知悉此採購案不需公開招標之相對寬鬆程序,而遂行犯行。

其為本件犯行並非出自於客觀環境有特殊情狀之壓迫,導致其無從選擇其他合法方式處理本件採購案之需求。

被告謝明璋為本件犯行初始之動機,僅得在法定刑內作為量刑之依據,而非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被告謝明璋上開犯行,經前開2減刑事由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其違反官箴之犯行,對照該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會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二)爰審酌被告謝明璋案發時為軍方現役人員,對於應遵守之職務規範,應知悉甚詳,竟主動違犯法令,實行本件犯行以謀求自己不法利益;

被告黃宇寧身為致富企業社負責人,對於業務上製作之會計憑證、文書,自應確保其真實性,以維護交易安全,其等所為均對陸軍航勤廠機關對於採購案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令國庫支出增加,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無前科之素行,本件所涉及之不法利益非高,被告謝明璋已經繳回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謝明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現為路邊停車開單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黃宇寧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7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謝明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83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謝明璋並已將不法所得繳還,本院參酌上述情事,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酌其等就本件所為犯行、分工及涉案輕重程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謝明璋緩刑5年、被告黃宇寧緩刑2年。

又考量被告2人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金錢。

倘被告2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末則,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前開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後述本院對被告謝明璋宣告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應併指明。

(四)沒收:1.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是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自應就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無例外,以澈底剝奪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

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或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如有不法所得者,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利偵查、審判,俾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上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與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自應一併適用,不可混淆。

是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謝明璋前開犯罪所得,雖均已繳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謝明璋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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