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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正與洪采蓮係朋友,緣洪采蓮前因認林文正不當餵食其所飼養犬隻,致該犬隻身體不適乙事而心生不滿,洪采蓮遂於民國109年7月6日16時53分許,前往林文正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與其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洪采蓮撥打110電話報警之際,林文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腳踹洪采蓮,洪采蓮掛斷電話後,復徒手推打洪采蓮,洪采蓮重心不穩撞擊上開住處門口旁之水甕後摔倒,水甕破裂,洪采蓮亦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采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27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洪采蓮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為了告訴人的狗死掉的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有說要報警,伊當時要騎機車去市場買菜,就請告訴人離開,沒有推打告訴人,是伊騎機車發動離開時,告訴人拉住機車,重心不穩才撞到水甕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告訴人前因認被告不當餵食其所飼養犬隻,致該犬隻身體不適乙事而心生不滿,遂於109年7月6日16時53分許,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撥打110電話報警,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嗣後有警員到場處理;
告訴人同日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各節,有證人即告訴人洪采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1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證人即仁德分駐所警員張瞬麒於偵訊時之證述(偵2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09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4張(偵1卷第31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110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本院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偵2卷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剛好在家,伊去被告家,質問被告是拿什麼東西餵伊的狗吃,被告當時有罵伊三字經,伊跟被告說要請警察來處理,也跟被告說已經報案,伊想跟警察說地址,就走到外面,因為擔心被告跑掉,伊就將腳卡在門,被告就突然踹伊,踩伊的腳,伊就在電話中跟警察說被告打伊,後來被告就直接用力的用手推伊的肩膀,那邊有個甕,伊就全身都濕了,手也有挫傷,警察就請伊去驗傷。
被告推伊時,伊的電話已經掛掉,警察來的時候,被告已經跑掉等語(偵1卷第19至21頁);
並於審理時證述:因為之前被告餵伊的狗吃太鹹的東西導致狗出問題,當天才去找被告理論。
報案時是在被告家門口報案,當時走出去要看門牌,是站側著,一腳在門內、一腳在門外,打到一半被告突然踹伊的腳,那時有嚇一跳,當場有叫一聲,報案時提到「先生他打我」,就是被告踹腳的時候,被告要走時就把伊的腳踹開,才可以關門,之後就牽著機車出去。
在伊跟警察通完電話後,被告在門口伸手很用力推伊推到魚缸,導致碰一聲,伊的下半身都濕掉,警察來的時候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26頁)。
告訴人所述案發當天至被告住處與其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撥打110電話報警之際,遭被告踹一腳,並於掛斷電話後,復遭被告徒手推打致重心不穩撞擊上開水甕後摔倒等過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㈢再觀諸附錄所示告訴人報案之勘驗筆錄,其確實於撥打電話報警說明地址時,突然大喊「先生他打我!」,且聲音變大聲、語氣急促,衡情一般人面對突發狀況,未加思索所為立即之反應,應為真實之情狀,足認告訴人所稱查看地址時遭被告踹一腳之情,應為實在。
其次,到場處理之警員張瞬麒於偵訊時證述:到場處理時,該住處大門關閉,外面只有告訴人在場,告訴人有向伊表示遭屋主毆打,但沒有說如何被打,伊要告訴人去驗傷,伊當時有發現告訴人褲子濕濕的,外面的魚缸破掉等情(偵2卷第13至15頁),若告訴人未遭被告推打摔倒,當不至於在員警到場時,亦為相同之指述,且當時確實有水甕破裂、告訴人褲子因此沾濕之情形。
另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後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亦有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參,均可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徒手推打致重心不穩撞擊上開水甕後摔倒受傷、水甕破裂之情,應非構詞誣陷被告而得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拉住機車,重心不穩才撞到水甕跌倒云云。
然上情業經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再者,被告當時面對告訴人糾纏不休,並揚言報警,其為求儘速脫身,而依告訴人所言先以腳踹告訴人,並推打告訴人後騎車離去等反應舉動,並無明顯悖於常情;
又告訴人當時若是以手拉住機車,機車發動瞬間之加速度,告訴人是否僅會因此受有上開左手肘及左前臂挫傷等輕微傷害,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以腳踹、推打告訴人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先以腳踹告訴人,又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碰撞水甕,受有上開傷害,於案發後表示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已退休、自己種植一些農作物,經濟來源依靠孩子支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一、勘驗標的:報案之110錄音檔
二、勘驗結果:
㈠檔案名稱為「000000000C0000000_0000000A00_ATTCH1」,錄音長度為50秒。
㈡內容如下:
00:00 受理人員(男聲):110您好
00:02 報案人(女聲):先生您好您好,我要報警。
00:04 受理人員:嘿。
00:05 報案人:等一下。
00:06 受理人員:請說。
報案人:這個事情。
00:07 報案人:因為我的狗他那個,我們一直拜託說叫他不要 ,狗不能吃很鹹的東西。
00:14 受理人員:請問你貴姓?
報案人:他拿。
00:16 報案人:我姓洪。
00:17 受理人員:洪?「水」、「共」洪。
啊你那邊住址哪裡 ?
00:21 報案人:我這邊的地址是義林路。
00:25 受理人員:仁德義林路?
00:27 報案人:233巷。
00:28 受理人員:義林路幾巷?(電話另一頭傳出轟隆聲響) 喂?
00:32 報案人:先生他打我!(報案人聲音變大聲、語氣急促 )
00:34 受理人員:啊你那邊住址哪裡?我請警察過去啊!義林 路幾號?(電話另一頭傳出報案人與他人大
聲對話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
00:38 報案人:233巷。
00:40 受理人員:233巷。
00:42 報案人:對。然後20號,他打我。
00:44 受理人員:20號。
報案人:他打算騎機車走。
00:45 受理人員:好,我通知警察過去吼,好好好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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