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27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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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徐福生




吳栢賢



周任鴻




蔡誠聰



王梓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蔡誠聰、王梓庭告訴被告徐福明、徐福生、吳栢賢、周任鴻涉嫌傷害案件;

告訴人即被告徐福明告訴被告蔡誠聰、王梓庭涉嫌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誠聰、王梓庭、徐福明與本案被告均在本院調解成立,且告訴人蔡誠聰、王梓庭、徐福明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蔡誠聰、王梓庭、徐福明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徐福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之B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之B棟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栢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任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誠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梓庭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明與蔡誠聰間因有債務糾紛而發生嫌隙,蔡誠聰夥同王梓庭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徐福明租屋處前,蔡誠聰、王梓庭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聯絡犯意,由蔡誠聰持「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朝徐福明頭部射擊1槍及以該不詳槍枝毆打徐福明之胸部,徐福明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攻擊蔡誠聰而與蔡誠聰拉扯互毆,後王梓庭旋持西瓜刀1支交予蔡誠聰,徐福生、吳栢賢、周任鴻於上址租屋處內聽聞屋外肢體衝突叫囂聲後,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屋內衝出,徒手毆打蔡誠聰、王梓庭,徐福明復奪取蔡誠聰所持西瓜刀,攻擊蔡誠聰身體下半部約7至8下,致蔡誠聰受有左側小腿二十二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十五公分撕裂傷、雙側脛骨骨折、左上背四公分撕裂傷、下背部二十三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十四公分撕裂傷、右肩五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十公分撕裂傷、左腰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王梓庭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徐福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4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為警當場扣得甩棍及西瓜刀各1支等物。
二、案經徐福明、蔡誠聰、王梓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徐福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徐福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吳栢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周任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 蔡誠聰於警詢時之供述(110年1月13日調查筆錄) 告訴人兼被告蔡誠聰偕同被告王梓庭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徐福明、徐福生、吳栢賢、周任鴻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其等毆傷,惟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徐福明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王梓庭於警詢時之供述(110年1月14日調查筆錄) 告訴人兼被告王梓庭偕同被告蔡誠聰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徐福明、徐福生、吳栢賢、周任鴻發生肢體衝突,並遭其等毆傷,惟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徐福明之事實。
七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受傷照片9張(警卷第263頁以下) 告訴人兼被告蔡誠聰至該院急診,受有左側小腿二十二公分撕裂傷、右小腿十五公分撕裂傷、雙側脛骨骨折、左上背四公分撕裂傷、下背部二十三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十四公分撕裂傷、右肩五公分撕裂傷、左大腿十公分撕裂傷、左腰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八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9頁) 告訴人兼被告徐福明於110年1月12日11時54分許至該院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4公分之開放性傷口、左胸壁挫傷、左前臂及左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九 愛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兼被告王梓庭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十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含使用後「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照片) 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西瓜刀、甩棍各1支等物,及現場遺留使用後「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1組等事實。
十一 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1份、「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福明、徐福生、吳栢賢、周任鴻、蔡誠聰、王梓庭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6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
易言之,若非出於具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
經查,本案係被告蔡誠聰夥同被告王梓庭前上址,先由被告王梓庭至上址邀約被告徐福明出門,被告徐福明旋與被告蔡誠聰發生互毆,被告徐福生、吳栢賢、周任鴻於上址屋內聽聞後,始出門加入參與毆打被告蔡誠聰、王梓庭,過程中再無他人加入至現場,有同上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見警卷第309頁第309頁以下)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等6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因偶然發生糾紛而起,被告等6人並無針對該突發之事件,更發動引誘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是主觀上應無聚眾而妨害秩序之犯意,與上開新修正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意旨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惟上開妨害秩序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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