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3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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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林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翔與其同居女友張霈昕及同居女友母親孫玉華發生糾紛,張霈昕之阿姨即孫玉華之姊姊孫春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聞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間協同其友即被告林啓文,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許智翔住處調解。

詎於談話過程中有所不快,被告許智翔大聲講話,被告林啓文怕產生衝突而起立,被告許智翔亦同時站立起來,被告林啓文為防護其他人但也明知用力推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且當時亦無此必要,仍用力將被告許智翔推倒,造成被告許智翔跌倒撞及後方玻璃破碎,被告許智翔站起來衝向被告林啓文,攻擊被告林啓文臉部,雙方進而拉扯為肢體衝突,造成被告許智翔右側小指擦挫傷、頸部擦挫傷,被告林啓文左臉挫傷與左臉頰血腫與左側口腔黏膜擦傷、左頸部扭傷等傷害,經其他在場之人將雙方拉開制止方結束衝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志翔、林啟文告訴被告林啟文、許志翔傷害案件,本院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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