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33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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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靖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靖伃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揭㈡、㈢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靖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胡米米(原名胡家欣)、鄭文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然共同被告胡米米、鄭文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共同被告胡米米、鄭文綺未傷害告訴人李OO等語(見警卷第31頁),是共同被告胡米米(原名胡家欣)、鄭文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既尚未經本院審理,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後所犯罪質固不相同,然被告前所犯之詐欺案件經執行後,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殊為不該,且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見被告出手之力度非輕,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幸未危及告訴人生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與配偶及1名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揭強制、毀損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OO區OO里O鄰OOO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簡靖伃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家欣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綺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胡家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簡靖伃因認為其夫周OO與李○○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夥同友人胡家欣、鄭文綺(前2人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11日23時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李○○前夫之住處找李○○談判,李○○表示要更衣,並趁機以行動電話向外聯絡求援,簡靖伃見狀即將李○○手中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李○○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簡靖伃之頭部,簡靖伃亦基於傷害故意,以手拉扯李○○之頭髮往大門方向前進,並與胡家欣、鄭文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要李○○到屋外約150公尺遠處談判,李○○至該處後,渠等質問李○○與周OO之關係,李○○表示比朋友好一點,簡靖伃聽聞後感到不滿,即掌摑李○○並拉扯其頭髮,過程中李○○有閃躲,胡家欣即以手打李○○之背部,又持球棒毆打其背部,渠等要求李○○下跪,李○○不從,簡靖伃即踹李○○之膝蓋,李○○因而蹲下,簡靖伃再將李○○壓到地上,將其頭髮往後拉掌摑其臉部,胡家欣則以徒手毆打李○○之後腦勺,鄭文綺亦以徒手毆打李○○,李○○則於拉扯扭打之過程中毆打胡家欣之頭部、手部、腿部,並於拉扯過程造成簡靖伃手部受傷,致李○○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左臉頰、右眼窩瘀青腫脹、雙耳鈍擦傷併左耳膜破裂、右側後胸壁及腰部鈍挫傷、左膝鈍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後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簡靖伃因此受有右側食指挫瘀傷之傷害,胡家欣則受有臉部挫傷、右前臂、左手、右膝瘀青、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簡靖伃於離去前,基於毀損之間接故意,將李○○之上開行動電話丟擲給李○○,李○○未接到,該行動電話因摔落地面而損壞。
二、案經李○○、簡靖伃、胡家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簡靖伃有與被告胡家欣、鄭文綺於上開時地找被告李○○談判,被告簡靖伃拉扯被告李○○之頭髮,被告胡家欣以手、球棒毆打被告李○○之背部,被告鄭文綺以徒手毆打被告李○○,被告李○○則打到被告胡家欣之腿部。
(二)被告簡靖伃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簡靖伃有與被告胡家欣、鄭文綺於上開時地找被告李○○談判,被告簡
靖伃有拿走被告李○○之行動電話並拉扯其頭髮,並有掌
摑被告李○○,被告簡靖伃之手於拉扯過程中受傷,離去
前將行動電話丟還被告李○○,因其未接好而掉落地面。
(三)被告胡家欣於警詢之供述:證明當時被告簡靖伃有掌摑被告李○○一巴掌,被告李○○與簡靖伃互相拉扯而摔倒在地,被告胡家欣遭被告李○○毆打臉部。
(四)被告胡家欣於偵訊之供述:證明當時被告簡靖伃、李○○拉扯,過程中被告李○○摔倒,被告胡家欣有與被告李○○拉扯,被告李○○徒手毆打被告胡家欣之頭部、手部、腳部。
(五)被告鄭文綺於警詢之供述:證明當時被告簡靖伃、李○○拉扯,過程中被告李○○摔倒,被告胡家欣遭被告李○○打到腿部、頭部。
(六)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被告李○○、簡靖伃、胡家欣各自受有前述傷害。
(七)被告李○○臉部傷勢照片2張、遭損壞之行動電話照片2張:證明被告李○○受有前述顏面部傷勢及行動電話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胡家欣、鄭文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簡靖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簡靖伃、胡家欣、鄭文綺就傷害被告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簡靖伃所為上開犯行,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簡靖伃、胡家欣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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