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儒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
- 二、陳冠儒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 三、陳冠儒與李嘉修相識,李嘉修於109年5月28日23時許,駕車
- 四、嗣於於日16時許,李嘉修之母楊蓁蓁前往李嘉修上址住處探
-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
-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冠儒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9年5月2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偽藥犯嫌,無非以證人陳奕綸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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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鑑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及附表編號7、9、11、32至35、37至39、44、47至55、58至60所示各類鑑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包裝瓶)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8(檢品編號B00000000部分)、15(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部分)、17、18、20、21、36、40至43、56、61至63、67、70至77所示各類鑑驗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均含包裝袋、包裝瓶)均沒收。
又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沒收。
又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部分(即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奕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冠儒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niethamphetamine、MMA) 、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依替唑侖(Etizol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25B-NBOMe、氟硝西泮、芬納西泮(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 1-N-isopropyltryptaniine 、5-MeO-MIPT)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等成分,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瑞」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6、7、8(檢品編號B00000000部分)、9、11、15(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部分)、17至21、32至44、47至56、58至63、67、70至77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大量毒品。
二、陳冠儒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二、三日內某時,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69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一支、彈匣二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三、陳冠儒與李嘉修相識,李嘉修於109年5月28日23時許,駕車前往臺南市「花嫁汽車旅館」搭載陳冠儒,兩人於翌日(同年月29日)2時許一同返回李嘉修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之4住處。
陳冠儒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列管之禁藥,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為藥事法列管之偽藥,竟同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3時許,於李嘉修上址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李嘉修施用。
四、嗣於於日16時許,李嘉修之母楊蓁蓁前往李嘉修上址住處探視,聽聞守衛表示李嘉修外出,然仍見不明人士進入李嘉修上址住處,懷疑遭人入侵,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經楊蓁蓁同意對李嘉修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發現陳冠儒在場,惟於盤查、確認身分過程中,陳冠儒趁隙逃逸,然將附表所示之物遺留現場,因而查獲。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冠儒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除證人李嘉修、陳奕綸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轉讓禁藥犯行,辯稱:其抵達李嘉修住處後,有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施用,施用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置在李嘉修住處桌上,旋即入睡,其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李嘉修施用,亦不知李嘉修自行取走施用云云。
就被訴轉讓禁藥、偽藥部分,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李嘉修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對於是否與被告一同施用供述亦前後不一,不能僅依李嘉修之證詞逕認被告有無轉讓偽藥、禁藥犯行,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查上開被告坦認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自白外,並經證人即李嘉修之母楊蓁蓁於警詢中(警卷第59至63頁);
證人李嘉修、證人即員警前往現場搜索時在場之陳奕綸、證人即到場員警張勝裕於偵查中(偵卷第133至135、321至322、349至351、318至320頁)證述明確,並有105年5月29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職務報告、楊蓁蓁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搜索扣押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張、扣押物品照片九十九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勘查照片六十二張、陳奕綸與李嘉修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張(警卷第11、67、69至93、95至173、175至208、211頁;
偵卷第105至119頁)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附表編號6至9、11、15、17至21、32至44、47至56、58至63、67、70至77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上開編號備註欄所示第一、二、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附表前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書(偵卷第355、235至251、363至371、403至431頁;
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附卷可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亦有如附表編號69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偵卷第209至214頁)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李嘉修施用,然:⒈李嘉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9年5月29日,陳冠儒因為車子壞了,想去我家休息一下,等車修好,他是被查獲當天凌晨1、2點去我家的,他去我家之後,我有施用毒品,我在偵查中說5月29日凌晨3點多在住處施用毒品是實在的,當時是依我的記憶回答。
我是在我房間的小方桌施用毒品,當時毒品放在桌上,我是用捲菸的方式施用K他命,用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
當下我自己施用毒品,陳冠儒當時應該累了,在休息,我不太記得。
陳冠儒有看到我施用毒品,他沒有反對,毒品是陳冠儒的。
陳冠儒之所以把安非他命及K他命拿出來放在小方桌上,是因為有吃,他放在桌上說要吃自己拿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8、180、186頁),且員警經李嘉修同意於109年5月29日22時15分對其採尿送驗,亦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李嘉修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235、239、偵卷第435至439頁)在卷可憑。
據此堪認李嘉修於109年5月29日凌晨,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⒉被告雖否認轉讓毒品予李嘉修施用,然其於警詢中自承:我自己有在李嘉修房間吸食愷他命,我拿我自己的毒品施用,李嘉修在他家有吸食安非他命,我有叫他吸少一點等語(偵卷第191、197頁)。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親見李嘉修施用毒品。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李嘉修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時,其已入睡(本院卷第332頁)云云,與其先前所陳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9年5月29日抵達李嘉修住處後,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是先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才把愷他命捲在香煙內施用,施用完之後,剩下的毒品放在桌上等語(本院卷第332頁),此一供述內容,與李嘉修先前所陳:在房間內之小方桌上拿取毒品施用之過程一致,且被告於李嘉修拿取毒品施用之過程,並未入睡,已如前述,則被告親見李嘉修拿取其放置在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並未阻止,足見其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李嘉修施用之意。
被告空言否認,辯稱係李嘉修自行取走施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李嘉修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同,證詞可疑,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
然:⑴李嘉修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於109年5月28日23時許,在花嫁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予其施用等情(警卷第24頁),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所為證詞固有前後不一之處,然觀其證述內容,李嘉修初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問:在汽車旅館被告陳冠儒有無拿毒品給你用過?)忘記了,應該是沒有」(本院卷第185頁),之後於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提示證人李嘉修109年5 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頁〉你回答109年5月28日到達汽車旅館時,桌上有愷他命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當時他有提供給我吸食,警詢陳述是否實在?)是」、「(問:所以你在汽車旅館有施用安非他命與K他命?)應該有,時間太久不記得」(本院卷第186頁),顯見李嘉修係因案發時間距離本院行交互詰問之時間已久,記憶模糊以致未能為清晰之陳述,不能以之逕認其證詞可疑。
⑵又李嘉修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29日3時許及同日15時許,且均係與被告一同施用(警卷第27、30至3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於109年5月29日3時許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當時被告已入睡云云,不盡相同。
然就施用愷他命之時間而言,李嘉修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時間為109年5月29日3時許(偵卷第67頁),此部分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已可見其於警詢中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間可疑。
而李嘉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109年5月29日15時許並未施用愷他命,因其當時已經外出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足證警詢筆錄中所載施用愷他命之時間,應有錯誤,不能據以逕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至李嘉修於警詢中陳稱與被告一同施用,至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單獨施用,雖亦有不符之處,然李嘉修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因時間久遠,對於是否與被告一同施用毒品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80頁);
而依前引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甫抵達李嘉修住處後,即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施用,且於李嘉修施用毒品時,亦尚未入睡。
衡以被告與李嘉修二人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李嘉修對於兩人是否係一同施用毒品之認知,本可能隨時間之經過出現混淆,不能因此即謂其證詞出於虛捏。
辯護意旨以此為據,謂李嘉修證詞不實,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勘認被告所為關於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李嘉修施用,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㈠被告行為後: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修正後第7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第8條所規範之槍砲為「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是新法修正槍砲之定義,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制式及非制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上開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由此可知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即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於修正後即有可能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遠逾20公克,是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度較低,對被告顯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而愷他命雖係第三級毒品,但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應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
因主管機關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業經改制前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示明白。
查被告轉讓李嘉修施用之愷他命係捲入香煙吸食,業據李嘉修證述如上,可見並非注射液形態,揆之上開說明,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此次所無償轉讓之愷他命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以認定,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㈣又被告持有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而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有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憑。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
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編號6、7、8(檢品編號B00000000)、9、11、15(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17至21、32至44、47至56、58至63、67、70至77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被告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予李嘉修施用,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被告上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轉讓禁藥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愷他命,乃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固非無見。
惟依李嘉修所證情節,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放置在桌上,供其自行取用,已如前述,據此自難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係分別起意,於不同時間所為。
仍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併予敘明。
㈦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108年度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加重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犯行及轉讓偽藥、禁藥犯行,罪質相關,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數月,即再度持有大量毒品,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足認其對此類犯行有其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亦無所受刑罰將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部分犯行,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此類犯行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不知悔改,屢遭查獲,仍違法持有大量毒品,甚至無償轉讓他人施用,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誡命之心態,惡性非輕;
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僅否認扣案非制式手槍為其所有,甚至將持槍之事推予陳奕綸,直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持槍犯行,所為非但使司法機關有誤認陳奕綸為非法持槍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亦大幅增加檢警調查之勞費,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雖被告犯後坦承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然仍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9、11、32至35、37至39、44、47至55、58至60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則均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其上均有毒品成分殘留,無法與內裝之毒品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8(檢品編號B00000000部分)、15(檢品編號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部分)、17、18、20、21、36、40至43、56、61至63、67、70至7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屬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此等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瓶,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9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二個),經鑑定結果確有殺傷力,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之物,雖係違禁物,然因所檢出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未達5公克,被告持有此等第四級毒品即未構成犯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或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冠儒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16時許,在李嘉修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之4住處,轉讓足供摻入一、二根香菸内之愷他命供陳奕綸施用,因認被告另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偽藥犯嫌,無非以證人陳奕綸之證詞及其尿液檢驗結果,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奕綸之犯行,辯稱:其併為轉讓愷他命予陳奕綸施用,亦不知陳奕綸有無自行取用其放置在桌上之愷他命等語。
四、經查:㈠陳奕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其於109年5月29日為警查獲當日曾與被告一同在李嘉修住處房間內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煙,愷他命就放在桌上,其自行取走施用,被告並未反對,因被告均提供友人吸食等語(警卷第49、52頁;
偵卷第60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在場並未施用毒品,其於警詢、偵查中表示當日有施用,是因為怕毒品遭認定係其所有;
其不記得當日被告有無在其面前施用毒品;
之所以後續尿液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是之前施用造成,其先前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偽證云云(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則陳奕綸就其於109年5月29日當日是否有在李嘉修住處施用愷他命,所為證詞既前後矛盾,已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陳奕綸於109年5月29日18時5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固檢出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其中愷他命濃度僅36ng/ml,尚低於閾值,而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亦僅196ng/ml ,有陳奕綸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237、241頁)在卷可證。
而依陳奕綸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其於當日16時許在李嘉修住處施用愷他命,施用之份量係足以摻入一、二根香煙之愷他命(警卷第53頁;
偵卷第349頁),倘確如其所言,則其施用上述份量之愷他命後,不及3小時即經警採尿,衡情在其尿液中檢出之愷他命代謝物濃度應遠較上開檢驗結果為高。
是陳奕綸是否確有如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在李嘉修住處施用愷他命,實非無疑,是亦無從據陳奕綸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逕認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予陳奕綸施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109年5月29日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陳奕綸施用,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此部分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1-1 咖啡包裝袋 44捲 2. 編號1-2 夾鏈袋 3包 3. 編號2-1 (B00000000) 白色結晶包裝袋(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44.37公克) 【扣押物編號2-1、2-2、2-3、5-1、5-2、7-11混為一包後鑑定結果】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無毒品反應 4. 編號2-2 (B00000000) 白色結晶包裝袋(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9.33公克) 同上 5. 編號2-3 (B00000000) 白色結晶包裝袋(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8.44公克) 同上 6. 編號2-4 (B00000000) 白色結晶包裝袋(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1.59公克) 【扣押編號2-4、3-9鑑定結果】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檢驗前淨重1004.10公克、驗餘淨重988.23公克;
純質淨重746.0463公克) 7. 編號2-5 (B00000000) 白色結晶包裝袋(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0.55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42公克、檢驗後淨重0.319公克;
純質淨重0.186公克) 8. 編號2-6 (B00000000、B00000000、 B00000000) 白色罐子(不明藥丸) 1瓶 (含罐重35.96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0:白色錠劑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檢驗前淨重0.349公克、驗餘淨重0.0724公克;
純質淨重0.0042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0:橘色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Etizolam)成分(檢驗前淨重7.7350公克、驗餘淨重7.4446公克;
純度小於1%) ⑶檢品編號B00000000:粉色錠劑取壹顆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檢驗前淨重4.7530公克、驗餘淨重4.3555公克;
純度小於1%) 9. 編號3-1 (B00000000) 不明藥罐 1瓶 (含罐重16.14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咖啡色錠劑取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三級毒品25B-NBOMe及咖啡因成分(檢驗前淨重7.154公克、檢驗後淨重6.600公克) 10. 編號3-2 不明藥罐 1瓶 (含罐重48.36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白色錠劑取半顆,檢出丙戊酸(Valproic acid)成分【不得沒收】 11. 編號3-3 (B00000000) 不明藥罐 1瓶 (含罐重27.2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藍色錠劑取壹顆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檢驗前淨重10.008公克、檢驗後淨重9.722公克) 12. 編號3-4 (B00000000) 一粒眠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檢驗前淨重8.480公克、檢驗後淨重8.268公克;
與編號13.合計純質淨重0.6377公克) 13. 編號3-5 (B00000000) 一粒眠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檢驗前淨重11.448公克、檢驗後淨重11.236公克;
與編號12.合計純質淨重0.6377公克) 14. 編號3-6 (B00000000 至B00000000) 白色包裝(毒紙巾) 15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白色濕紙巾(15張抽樣4張鑑定)均未檢出毒品【不得沒收】 15. 编號3-7 (B00000000 至B00000000) 不明藥丸 1包(55顆) (21.7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0:白色錠劑14顆取壹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800公克、驗餘淨重2.3962公克;
純質淨重0.0308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0:白色錠劑11顆取壹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189公克、驗餘淨重1.7867公克;
純質淨重0.0219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0:白色錠劑8顆取壹顆檢出Citalopram(檢驗前淨重1.078公克、驗餘淨重0.944公克) ⑷檢品編號B00000000:白色錠劑6顆取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檢驗前淨重0.747公克、驗餘淨重0.3729公克;
純度小於1%) ⑸檢品編號B00000000:粉色錠劑6顆取2顆檢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3957公克;
純度小於1%) ⑹檢品編號B00000000:橘色錠劑壹顆取半顆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驗餘淨重0.0422公克;
純度小於1%) ⑺檢品編號B00000000:黑色錠劑7顆取壹顆檢出Tadalafil(檢驗前淨重3.184公克、驗餘淨重2.729公克) ⑻檢品編號B00000000:黃色錠劑壹顆取半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甲芬那酸(Mefenamic acid)(檢驗前淨重0.727公克、驗餘淨重0.1768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小於1%) 16. 編號3-8 攪拌器 1個 17. 編號3-8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46.22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37.095公克、檢驗後淨重30.3571公克;
純質淨重34.0161公克) 18. 編號3-9 (B00000000) 不明褐色粉末 1包 (含袋重1.59公克) 同編號6. 19. 編號3-10 海洛因 1袋 (含袋重1.9公克)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09月0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940號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923014940號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純度89.85%,純質淨重1.51公克 20. 編號3-11 (B0000000) 咖啡包 1包 (含袋重8.93公克) ㈠鑑定文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已開封標示「DIABLO」彩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硝西泮 (Nitrazepam)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因(Caffeine) ⑵送驗數量:7.756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215公克(淨重) ⑶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小於1% 21. 编號3-12 (B00000000) K菸 1支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490公克;
檢驗後僅存殘渣袋;
純質淨重0.393公克) 22. 編號3-13 身分證 1張 袁士勛身分證 23. 編號3-14 記者證 1張 陳冠儒記者證 24. 編號4-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25. 編號4-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26. 編號4-3 毒品器具(玻璃球) 1個 27. 編號4-4 毒品器具(玻璃球) 1個 28. 編號4-5 毒品器具(研磨器) 1個 29. 編號5-1 (B00000000) 藥品(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177.44公克) 同編號3. 30. 編號5-2 (B00000000) 藥品(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467.49公克) 同編號3. 31. 編號6-1 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32. 編號6-2 不明菸草 1個 (含袋重5.8公克) ㈠鑑定文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09月0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940號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0923014940號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6.15公克(驗餘淨重6.12公克,空包裝總重3.07公克) 33. 編號6-3 不明菸草 1包 (含袋重1.20公克) 34. 編號6-4 不明菸草 1包 (含袋重1.22公克) 35. 編號6-5 不明菸草 1包 (含袋重1.20公克) 36. 編號6-6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74.78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71.739公克、檢驗後淨重71.700公克;
愷他命純質淨重約0.352公克;
Eutylone純質淨重約0.043公克) 37. 編號6-7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7.76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6.933公克、檢驗後淨重6.910公克;
純質淨重約3.804公克) 38. 編號6-8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465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829公克、檢驗後淨重3.786公克;
純質淨重約2.035公克) 39. 編號6-9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1.63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93公克、檢驗後淨重1.153公克;
純質淨重約0.678公克) 40. 編號6-10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1.24公克) 【扣押編號6-10至6-13鑑定結果】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6.726公克、驗餘淨重6.2771公克;
純質淨重4.4728公克) 41. 編號6-11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1.33公克) 同上 42. 編號6-12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2.96公克) 同上 43. 編號6-13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2.03公克) 同上 44. 編號6-14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0.41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93公克、檢驗後淨重1.153公克;
純質淨重0.095公克) 45. 編號6-15 K盤 1個 46. 編號6-16 磅秤 1個 47. 編號7-1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40.2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6.644公克、檢驗後淨重36.620公克;
純質淨重約22.283公克) 48. 編號7-2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1.81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47公克、檢驗後淨重0.721公克;
純質淨重約0.517公克) 49. 編號7-3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2.53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550公克、檢驗後淨重1.516公克;
純質淨重約1.102公克) 50. 編號7-4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3.8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509公克、檢驗後淨重3.470公克;
純質淨重約2.228公克) 51. 編號7-5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0.96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753公克、檢驗後淨重0.730公克;
純質淨重約0.514公克) 52. 編號7-6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1.08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純質淨重約0.512公克) 53. 編號7-7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1.01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0公克;
純質淨重約0.552公克) 54. 編號7-8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3.71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453公克、檢驗後淨重3.402公克;
純質淨重約2.225公克) 55. 編號7-9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9.64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8.645公克、檢驗後淨重8.620公克;
純質淨重約7.026公克) 56. 編號7-10 (B00000000) 不明結晶物 1包 (含袋重22.97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Eutylone(檢驗前淨重20.836公克、檢驗後淨重20.700公克;
純質淨重約0.017公克) 57. 編號7-11 (B00000000) 藥罐(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130.67公克) 同編號3. 58. 編號7-12 (B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已開封標示「Instagram」紫紅相間包裝(内含淡綠色粉末),檢出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niethamphetamine、MMA);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 1-N-isopropyltryptaniine、5-MeO-MIPT)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愷他命(Ketamine)、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⑵送驗數量4.3515公克;
驗餘數量1.1839公克 ⑶與編號59.、60.合計,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niphetamine、MMA)檢驗前淨重16.3455公克,純度<1%;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檢驗前淨重16.3455公克,純度<1%;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16.3455公克,純質淨重0.2288公克;
5- 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檢驗前淨重16.3455公克,純度<1%;
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檢驗前淨重16.3455公克,純度<1%;
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6.3455公克,純度<1%;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cntiophenone、MEAPP)檢驗前淨重16.3455公克,純度< 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c)檢驗前淨重16.3455公克,純度<1%。
59. 編號7-13 (B0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5.7790公克;
驗餘數量1.2629公克 ⑶同上 60. 編號7-14 (B0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6.2150公克;
驗餘數量1.8636公克 ⑶同上 61. 編號7-15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已開封紫綠相間包裝(内含紫色粉末),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 ⑵送驗數量7.1535公克;
驗餘數量4.1662公克 ⑶與編號62.、63.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21.4985公克,純質淨重0.6665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c)檢驗前淨重21.4985公克,純度<1%。
62. 編號7-16 (B0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7.0880公克;
驗餘數量3.7495公克 ⑶同上 63. 編號7-17 (B0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7.2570公克;
驗餘數量2.0579公克 ⑶同上 64. 編號7-18 編號7-19 封口機 2個 65. 編號7-20 編號7-21 編號7-22 夾鏈袋 3包 66. 編號7-23 攪拌器 1個 67. 編號8-1 (B00000000) 不明粉末 1包 (含袋重284.9公克)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284.14公克、檢驗後淨重277.58公克;
愷他命純質淨重約1.279公克;
Eutylone純質淨重約2.302公克) 68. 編號8-2 果汁粉 10包 69. 編號9 槍(含彈匣2個) 1支 ㈠鑑定文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90061315號鑑定書 ㈡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0. 編號10-1 (B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已開封標示「DIABLO」彩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硝西泮(Nitrazepam);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 ⑵送驗數量7.7879公克;
驗餘數量4.3853公克 ⑶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小於1% 71. 編號10-2 (B0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7.7860公克;
驗餘數量4.8372公克 ⑶同上 72. 編號10-3 (B0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7.7670公克;
驗餘數量4.5221公克 ⑶同上 73. 編號10-4 (B0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0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7.8150公克;
驗餘數量3.8461公克 ⑶同上 74. 編號10-5 (B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標示「DIABLO」彩色包裝(内含淡黃色粉末),檢出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deschloroketami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
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Chlorodimethylcathinone、CDMC)、硝西泮(Nitrazepam);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因(Caffeine) ⑵送驗數量7.7214公克;
驗餘數量4.9895公克 ⑶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均小於1% 75. 編號10-6 (B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7.8680公克;
驗餘數量5.0749公克 ⑶同上 76. 編號10-7 (B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7.7418公克;
驗餘數量4.7872公克 ⑶同上 77. 編號10-8 (B0000000) 咖啡包 1包 ㈠鑑定文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8號鑑驗書、109年11月04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289號鑑驗書 ㈡鑑定結果: ⑴同上 ⑵送驗數量7.8036公克;
驗餘數量4.6505公克 ⑶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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