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361,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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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志雄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4. 二、陳志雄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5.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辯護人主張本件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對象為「林宥任」,而非
  9. (一)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
  10. (二)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因偵辦「林宥任」等人涉嫌違反
  11. (三)本件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非被告,惟關於搜索範圍則已明確
  12. (四)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
  13.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4.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
  17.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為警在其所居住之上址員工宿舍
  18. (一)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於108年8月28日8時40分許,
  19.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愷他命係黃家明寄放,惟此為證人黃家明所
  20.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
  21. 參、論罪科刑:
  22. 一、新舊法比較:
  23.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24.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條
  25. (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
  26. (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27. (四)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28. 三、罪名:
  29. (一)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30. (二)被告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
  31. (三)被告於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搜索時,為避免其通緝犯
  32. (四)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乃出示前揭偽造之「王志
  33. (五)被告所犯前揭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34. (六)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
  35. 四、被告與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男
  36. 五、科刑:
  37. 肆、沒收部分:
  38. 一、扣案偽造之「王志平」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
  39. 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40.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41. 四、扣案之K盤1個(含夾鍊袋14只)、iphone手機盒1個、a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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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共同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王志平」國民身分證壹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拾貳點肆參壹壹公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上偽造之「王志平」簽名壹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之「王志平」簽名貳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之「王志平」簽名拾枚、「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之「王志平」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雄於民國104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逃避刑事追訴,乃於105年1月14日出境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藏匿。

詎其為入境返臺,明知已因上開案件遭法院發布通緝,竟與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雄於108年3月間某日,以人民幣13,000元之代價,委由「PETER」在大陸地區某處,製作其上記載「王志平」之身分資料,然貼有陳志雄本人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王志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陳志雄取得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即於108年4月間某日,以人民幣40,000元之代價,經由「PETER」之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海岸搭乘漁船,未經檢查偷渡至金門縣某處海岸上岸,而入境臺灣地區。

再偽以「王志平」之名義受僱於不知情之袁志偉所經營之「金順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從事貨物包裝工作,並居住在袁志偉所提供位於金門縣○○鎮○○里○○00號之員工宿舍。

二、陳志雄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扣押時原秤毛重94.57公克,送驗實秤毛重96.4270公克、淨重92.5030公克,取樣0.0719公克,餘重92.4311公克,純度89.7%,純質淨重82.9752公克),即將之藏放在其所居住之上址員工宿舍房間衣櫃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因偵辦「林宥任」涉嫌走私及運輸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28日8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鎮○○里○○00號實施搜索,當場在陳志雄所住之上址房間衣櫃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陳志雄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人發覺,乃另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王志平」之名義配合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實施搜索,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王志平」國民身分證供偵查佐查核,並在上開地點,接續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王志平」之簽名共計13枚,繼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王志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再交付予偵查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志平」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本件搜索票記載之搜索對象為「林宥任」,而非被告陳志雄,且亦違反一目瞭然法則,故本案搜索行為屬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愷他命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一)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

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

所謂違法搜索,包括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

搜索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

非由法官所核發;

對非搜索票上所載處所所為之搜索;

逾時搜索;

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等情形在內。

(二)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因偵辦「林宥任」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查緝隊偵查及秘密證人證述,「林宥任」冒用「張智欽」身分居住於案外人袁志偉兄弟之貨運公司承租之青嶼67號宿舍(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3號卷第21至22、29至41頁),該查緝隊乃於108年8月27日經檢察官許可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該院法官核准,該搜索票之內容:「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案」,「有效期間:自108年8月28日上午6時至108年9月2日下午18時止」,「受搜索人姓名:林宥任」,「應扣押之物:受搜索人持有電信聯絡工具(手機、SIM卡)、平板等智慧型裝置、電腦電磁紀錄。

受搜索人之帳冊、存摺(入出帳明細、證明)。

其他走私和運輸毒品相關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搜索範圍:處所:金門縣○○鎮○○里○○00號及其相連通或附屬建物;

身體:受搜索人;

物件:走私和運輸毒品犯罪物證。

受搜索人平日使用和受搜索時使用之交通工具;

電磁紀錄:上開處所手機、平板等智慧型裝置和電腦之電磁紀錄」。

並經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於108年8月28日8時40分起至11時30分止,持上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鎮○○里○○00號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即在被告陪同下進行搜索,而在上址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非被告,惟關於搜索範圍則已明確記載「處所:金門縣○○鎮○○里○○00號及其相連通或附屬建物」,且應搜索之對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自難以此即遽論本案搜索、扣押係不合法。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林宥任」即綽號「賴皮」之男子確實住在該址,都是同一個門牌號碼、同一個三合院;

警方拿出搜索票表示「林宥任」住在該處要搜索時,伊未向警方表示任何意見;

該處是長條型的房子,有3個房間,只有1個對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237頁)。

則本件受搜索處所即「金門縣○○鎮○○里○○00號」房屋雖有數個房間,惟既僅能使用同一出入口進出,各房間之使用顯然相當緊密,而有共同使用之合理根據,則警方在受搜索人「林宥任」之同住者即被告在場,且未有任何異議之情形下,對於同一門牌號碼且內部相連通之房屋內之全部房間均進行搜索,並未逾越本件搜索票記載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所扣得之物品亦無違法扣押可言,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原則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

而本案既屬於有令狀之搜索,且扣案之愷他命確係本件搜索票所記載應予扣押之物,並係於搜索票所記載之應受搜索範圍內查獲,自無一目瞭然原則之適用,辯護人以本案愷他命係於被告所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不符一目瞭然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家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無正當理由逃避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之「王志平」國民身分證、上有被告所偽造之「王志平」簽名及指印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頁、第17至21頁、第29頁)、被害人王志平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34至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為警在其所居住之上址員工宿舍房間衣櫃內扣得愷他命1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是被搜索前1、2天黃家明交付予伊,他說要寄放在伊這邊1、2天就拿回去,所以就沒有想太多;

伊不知道信封裡面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裝有愷他命之信封袋確實是黃家明交付,且黃家明並未告訴被告所交付的物品為何,依黃家明於警詢中所陳,其預料可能會遭搜索,才會於108年8月26日將愷他命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告,被告確實沒有持有或收受愷他命的理由或動機,如果知道即不會收受。

且依一般常情,收到他人東西不會去探究他人隱私,更何況即便收到信封袋也不會知道信封袋內容物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經查:

(一)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於108年8月28日8時4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門縣○○鎮○○00號即被告承租處實施搜索,在被告使用之房間衣櫃內,扣得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白色結晶1包,且經送檢驗結果,上開白色結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押時原秤毛重94.57公克,送驗實秤毛重96.4270公克、淨重92.5030公克,取樣0.0719公克,餘重92.4311公克,純度89.7%,純質淨重82.9752公克)等情,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空照圖、房間位置圖、搜索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8頁、偵二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14至16頁),是扣案物品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愷他命係黃家明寄放,惟此為證人黃家明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被告又未能舉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己難遽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再者,扣案之愷他命經送驗後實秤結果,毛重為96.4270公克,純度89.7%,純質淨重達82.9752公克,具有相當重量,且由卷附搜索現場照片可知,扣案之愷他命乃係直接以一般市售之白色信封袋包裝(見偵二卷第31頁),則被告自不詳人處收受上開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物品時,當能明顯感受其內物品係具有相當重量之結晶狀物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曾經施用過愷他命(見偵三卷第60頁),且警員於108年8月28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Norketamine即愷他命代謝物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興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0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453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偵一卷第47、49頁),難認被告對於扣案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結晶狀物品可能係屬毒品類之違禁物品會毫無認識。

且衡諸經驗常情,一般人在受託為他人保管物品時,當會詳加詢問所保管之物品為何,及其數量、價值、存放條件、代為保管之原因等,以資判斷有無涉及不法或自己是否有能力代為保管,避免在將來返還所保管之物品時滋生爭端,殊無可能在未加詢問即全然依對方指示代為保管陌生物品之理。

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黃家明說要將如搜索現場照片所示之白色信封袋寄放在伊這邊1、2天就拿回去,伊沒有問他那是什麼;

伊不知道什麼東西要特別寄放在伊處1、2天,伊收了後直接放在衣櫃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顯然悖離常情,所辯自難憑採。

況查,愷他命量微價昂,且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向來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而扣案之愷他命經實際秤重毛重為96.4270公克,數量甚多,純度更達89.7%,純質淨重為82.9752公克,堪認價值不菲,殊難想像原持有者有何理由隨意將上開價值非微之愷他命以可輕易撕破、打開之白色信封袋包裝後即交付予不知情之人士保管,徒增遭發現檢舉或侵吞之風險。

承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所持有、藏放在其房間衣櫃內之物品為愷他命乙節,確實認識知悉,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單純受他人之託代為保管扣案物品,不知所保管之物品係愷他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就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均有所更動,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是其無論依新舊法,均已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就法定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為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上開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是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應逕行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先於108年3月間,以人民幣13,000元之代價,委由「PETER」在大陸地區某處,製作其上記載「王志平」之身分資料、貼有被告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及於108年8月28日,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持搜索票前往其居住地點搜索時,出示前揭偽造之「王志平」國民身分證供查核之行為,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處斷。

(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海岸,搭乘船隻至金門縣某處海岸上岸,仍屬故意規避檢查之地點,未接受檢查而偷渡入境,係無正當理由逃避國家安全法第4條規定之檢查,自成立同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82.9752公克之事實,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四)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掩飾身分而於卷附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王志平」之簽名,僅係表示受通知、執行者為「王志平」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何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至被告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王志平」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以「王志平」名義,表彰同意警方採尿之意思表示,而具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罪名:

(一)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王志平」之簽名及指印,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上開文書後復持以向偵查佐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搜索時,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現,乃於密集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王志平」簽名,犯罪目的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四)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乃出示前揭偽造之「王志平」國民身分證,佯以「王志平」之名義配合搜索,並接續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王志平」之簽名,及冒用「王志平」名義製作「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後持以向偵查佐行使,其所為之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前揭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被告與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ETER」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竟為躲避刑事訴追及查緝,於合法出境後滯留海外,再以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偷渡之方式入境返臺,規避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誠屬可議;

又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並且危害社會治安,卻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82.975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於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持搜索票前來搜索時,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偵查佐行使,守法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除否認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偽造之「王志平」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愷他命自屬違禁物,除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愷他命,併予沒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上偽造「王志平」之簽名1枚(見警卷第1頁)、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王志平」之簽名2枚(見警卷第18、19頁)、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王志平」之簽名共10枚(見警卷第20頁)、於「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王志平」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見警卷第2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已交付承辦之偵查佐,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K盤1個(含夾鍊袋14只)、iphone手機盒1個、acer筆電1台、隨身碟1個、iphone手機2支、遙控器1個,均非被告所有;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新臺幣仟元鈔44張、佰元鈔1張、iphone手機3支等物(見警卷第20頁),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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