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366,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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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沅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沅山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占用國有林地之犯意,未得土地管理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先後為下列犯行:(一)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擅自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內,以鋼架、鐵皮及塑膠布搭建棚舍養雞,占用上開國有林地124平方公尺。

(二)自105年間某日起,擅自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內,以鋼架、鐵皮及塑膠布搭建棚舍養雞,占用上開國有林地229平方公尺。

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楊國榮於109年4月9日至前揭國有林地巡視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沅山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楊國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9年5月6日嘉玉政字第1095602172號、109年5月13日嘉政字第1095104565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遭占用位置圖、遭占用公告圖、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5日堪驗筆錄、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所測量字第1100011635號函、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0年6月25日嘉玉政字第1105603318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1至73頁、偵卷第27至28頁、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51、55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擅自占用國有林地搭建棚舍養雞之行為,其性質當然含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性質,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

被告分別自104年及105年間起,占用上開國有林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各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非屬其所有,而均屬於國有林地,其復未曾向土地管理人租借上開土地,本無權使用上開土地,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占用,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國有林地歸還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拆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國有林地歸還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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