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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06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鈞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傑鈞應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係陳素玲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9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康公園發現失竊,下稱本案車牌)由王俊勝於109年5月12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時,在小康公園拆卸而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向王俊勝借用而收受改懸掛本案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不知情之陳煥典所有,下稱A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5月12日17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張傑鈞住處前查獲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張傑鈞當場坦承A車係其所使用。
二、案經陳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傑鈞被訴詐欺取財及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第242至252頁、第391至3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於109年5月12日17時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前查獲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
又A車為陳煥典所有,其於106年9月出國前將A車停放友人黃鴻育住處附近,且將車鑰匙及行李交由黃鴻育保管,之後於107年1月間入監執行;
又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素玲所有,於109年5月9日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康公園發現失竊,經警方查獲後,將本案車牌歸還告訴人陳素玲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陳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4至5頁)、陳煥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偵4卷第37至39頁、第57至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卷第6至9頁、第11頁)、A車照片2張(警3卷第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第29頁)、車號0000–Q8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3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3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卷第3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
又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車牌是一個叫王俊勝的人竊取的,是在109年5月12日被警方査獲的前一個禮拜約5月5日左右,地點在小康公園,伊與王俊勝開4630-Q8號自小客車,王俊勝拿Y字扳手說他要去拆車牌,當時伊沒有幫他拆,也沒有幫他把風,王俊勝拆的時候,伊在車上距離約有100公尺,視線看不到,王俊勝回來的時候就拿兩塊車牌,本來車子開去的時候有掛車牌。
伊好像有開掛本案車牌的自小客車,被警方査獲時,掛本案車牌的車停在伊家門口,是伊自己停在那裡的,是被査獲的前一天伊跟王俊勝借這台車開回戶籍地,不知道王俊勝什麼時候換車牌的。
王俊勝說這A車是陳煥典借他的,當時陳煥典在執行中等語(偵5卷第37至38頁)。
2.而證人王俊勝於審理時證述:A車係由伊向黃鴻育借用,車主好像去服刑,當時沒有掛車牌,所以伊另外去拆車牌懸掛,而涉犯竊盜罪,之後是在北區北安路遭警方查獲,查獲時是懸掛AVM-7971號車牌,員警有將伊連同A車帶回安順派出所,車子則由黃鴻育領走。
伊記得曾將A車借給被告使用,被告亦有將A車歸還,但伊並無在小康公園拆卸本案車牌,A車一直都是懸掛AVM-7971號車牌等情(本院卷第376至389頁)。
由王俊勝上開證述有將A車借予被告使用乙節與被告所述相符,且王俊勝既然於遭查獲後,A車即交由黃鴻育領回,可知被告向王俊勝借用A車應係在王俊勝遭查獲之前。
其次,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5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04至405頁)所載內容,王俊勝係於109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遭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UN-3661號車牌共4面,但本案被告係遭查獲在先,即於109年5月12日17時許經警在被告住處前查獲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且已將本案車牌扣案,所以當時A車應無車牌,是王俊勝隔日為警查獲時A車懸掛AVM-7971號車牌,應係其事後為之;
況A車若自始即懸掛有AVM-7971號車牌,在王俊勝借予被告使用而遭警方查獲時,亦應該是懸掛AVM-7971號車牌,足見王俊勝辯稱應為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3.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當時已可預見本案車牌係由王俊勝拆卸竊取之贓物,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仍於遭查獲前一天向王俊勝借用而收受贓物並遭警方查獲,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本案既已認定被告構成收受贓物犯行,詳如前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應變更為加重竊盜罪則無理由,且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
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收受贓物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預見A車所懸掛之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王俊勝借用而收受,恐生損害於原車牌之車主,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有不該。
所幸被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未久,即為警查獲,告訴人陳素玲得以領回贓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所生損害不至擴大。
另考量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於審理時方表示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育有1名2歲小孩,現由其父母親照顧,入監前從事融資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本案車牌,業經告訴人陳素玲領回,詳如前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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