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40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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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奇犯教唆共同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文成(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越南籍人DINH ANH QUAN(下稱阿君)先前介入其與前配偶陳亞莉之婚姻關係,心有不滿,乃酒後向黃俊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及此事,經黃俊達提議找人教訓阿君,阮文成即為應允,由黃俊達透過管道聯繫陳世奇,陳世奇竟與黃俊達、阮文成基於教唆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居中介紹許育瑋(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黃俊達認識,許育瑋並與黃俊達聯繫後約定打斷阿君二隻手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至30萬不等元之代價,且由阮文成負責付款及提供阿君之照片。

謀議抵定,許育瑋即邀集許育銓(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黃煒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蘇聖雄(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張進松(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許育瑋另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上午6時30分,由蘇聖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進松,而許育瑋、許育銓、黃煒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阿君住處,由許育瑋身穿刑警背心並持空氣槍1支、黃煒凱持電擊棒1支,蘇聖雄、張進松則分持空氣槍各1支在場,一同進入上址,經許育瑋確認係阿君本人後,即以手鉤住阿君之脖子將其押上A車後,即遭許育瑋以口罩遮蓋雙眼,並遭許育瑋、張進松以束帶反綁雙手,於乘車期間許育瑋、張進松分別輪流以空氣槍射擊阿君大腿、背部及徒手毆打阿君,見阿君有所反抗,許育瑋遂提議對阿君注射安眠藥劑,張進松乃持蘇聖雄提供之注射針筒及安眠藥,將安眠藥摻水以針筒注入阿君體內,致阿君意識不清。

嗣A車行至臺南市新市交流道附近,因許育瑋向黃俊達告知並未就地毆打阿君,而係將阿君帶走,黃俊達認此與原先約定不同而雙方不歡,許育瑋恐黃俊達不依約支付價款,遂表示欲將阿君帶至黃俊達工地,黃俊達因恐教唆一事東窗事發,遂與陳世奇、許育瑋相約至南投中寮交流道附近某便利超商會合。

雙方抵達該便利超商後,許育瑋復指示張進松拿取電擊棒交予蘇聖雄,由蘇聖雄持電擊棒電擊阿君身體。

嗣A車、B車、陳世奇駕駛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男子之車輛、黃俊達駕駛搭載阮文成之車輛共4輛一同行至南投某山區後,阿君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男子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前胸壁多處挫傷、後胸壁多處挫傷、腹壁多處挫傷、雙側上壁多處挫傷、左側前壁多處挫傷、雙側大腿多處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阿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世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世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阿君、另案被告即證人阮文成、黃俊達、許育瑋、許育銓、黃煒凱、蘇聖雄、張進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南市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AJZ-136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訪談紀錄表、字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空氣槍動態初篩報告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FACETIME通話紀錄各1份(警1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35頁、第163頁至第218頁、第238頁),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受傷照片共12張(警1卷第104頁至第109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陳世奇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應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查另案被告許育瑋、蘇聖雄、張進松等人將告訴人押上A車、捆綁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分持空氣槍、電擊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各處,此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另案被告許育瑋、蘇聖雄、張進松等人對其剝奪行動自由而伴隨之傷害行為所致,自應另論傷害犯行,始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是核被告陳世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之教唆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之教唆共同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而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陳世奇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教唆共同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陳世奇以一個教唆行為唆使另案被告許育瑋、蘇聖雄、張進松等人共同實行傷害犯罪,應僅論以一個教唆共同傷害罪。

㈡被告陳世奇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奇犯罪情狀,被告陳世奇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且被告陳世奇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世奇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阿君之糾紛,竟教唆另案被告許育瑋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本件犯罪手段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告訴人之身、心俱受影響,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不宜寬待,然被告陳世奇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入監前有母親、姐姐、妻小同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駕駛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陳世奇堅稱其未因本案獲利,且卷內亦無被告陳世奇因本案獲有利益之具體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所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均非被告陳世奇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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