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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01號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世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之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之聲請。
其理由後補。」
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代為收受,此亦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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