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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土地,其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使用)之共有人之一,明知相鄰156地號土地之同段1012地號土地(下稱1012地號土地,此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區土地,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惟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為國有林區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竟為蓄積溪流沖刷之土石,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基於非法占用國有林區山坡地之犯意,未經林務局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駕駛挖土機將不詳他處工程剩餘之土方載運至156地號土地(此部分非無權占用)及1012地號土地之坑溝處堆置、填成土堤並蓋有帆布,以攔阻逕流形成水塘,以此方式無權占用1012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2及B2部分,占用面積共計329平方公尺,其中A2土堤部分面積為84平方公尺,B2水塘部分面積為245平方公尺),上開堆置之土堤不合於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玉井工作站人員接獲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通報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警員於109年6月17日會同嘉義林管處、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等人員前往現場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107、282至290頁),核與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丙○○、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人員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23頁;
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4頁、第79至81頁),復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09年5月11日嘉玉政字第1095602249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1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27、33、35至36、39至41頁)、101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09年6月4日保七七大刑字第1090002024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17日臺南市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警卷第43至46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7月7日南市水保字第1090819147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7月1日會勘紀錄(警卷第51至55頁)、1012地號土地109年3月20日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偵卷第61至69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所測字第1090115011號函所附109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1份(偵卷第71至73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卷第39頁)、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10年8月5日嘉政字第1105107906號函暨所附104年5月20日土地鑑界照片6張、航照圖及上開109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套繪水系圖並以手繪標示塑膠樁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93至205頁)、臺南市政府101年9月25日府水保字第1010782275號函暨附件臺南市位屬公告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行政轄區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臺南市包含山坡地範圍之地段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23至25、27至28頁)、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8月2日南市水保字第1100919798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7日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及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既設土堤安全評估報告書(本院卷第113至17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在1012地號土地堆置土堤蓄積水塘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人員會勘判斷土堤邊坡及溢洪口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雖尚無水土流失情形,但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疑慮等情,有該局109年7月1日會勘紀錄、110年8月2日南市水保字第1100919798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27日致生水土流失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亦堪認本件被告非法占用1012地號土地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實害結果之事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同條款第1、2目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
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其範圍並不盡相同。
本件被告非法占用之10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管理者為林務局,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山坡地,且編定為「第20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範圍內,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位屬公告山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行政轄區明細表、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10年5月21日嘉政字第1105162978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8月1日農林務字第1021722112號公告影本及臺南市境內編號第20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訂前後明細表(表二)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頁、第45至50頁),依上開說明,1012號土地自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惟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之山坡地,先予敘明。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㈢本件被告未經林務局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1012地號土地坑溝處堆置土堤並蓋有帆布,以攔阻逕流形成水塘,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9年2月間起堆置土堤迄110年11月7日移除止(詳後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1012地號土地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4項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處斷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至本案1012地號土地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編定為「第20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範圍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看過上開公告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參以卷內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1012地號土地位屬保安林範圍之事實有所認識,自應於被告主觀犯意之範圍內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事實亦未論載被告主觀上知悉為保安林而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非法占用保安林地之罪名,附此陳明。
㈣被告本案非法占用土地行為已著手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罪之實行,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衡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行為雖未致生水土流失情形,然審酌被告本案占用土地之手段及占用面積等節,尚難認其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未經林務局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占用國有林區山坡地填置土堤並蓄積水塘,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自然資源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移除其在1012地號土地堆置之土堤及帆布並回復原狀,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10年11月26日嘉政字第1105215256號函暨所附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7頁、第293至296頁),其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占用面積及占用期間,暨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結果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就本案占用1012地號土地部分全部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足見被告積極面對己錯並盡力彌補損害,已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謹慎行事。
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他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係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法意旨說明該次修正係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是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本案1012地號土地,自應就其占用所獲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
查被告開始占用之時間係109年2月間某日,而依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10年11月26日嘉政字第1105215256號函(本院卷第221頁)所記載被告通知其已移除土堤及帆布之時間為110年11月7日,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占用期間為109年2月29日至110年11月6日,又依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10年12月28日嘉政字第1105215729號函覆內容(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占用1012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依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之方式計收,經查詢1012地號土地109年及110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24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是以此計算方式進行估算被告上開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665元(計算式:329平方公尺x24元x5%÷12個月x<1/29+20+6/30個月>=66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與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約定賠償,此有前引林務局嘉義林管處110年12月2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59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665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惟新修正刑法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亦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為自由裁量權之行使。
查本件被告所駕駛用以堆置土堤之挖土機,固屬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惟考量被告本案僅單次使用,並非長期密集使用之情形,又該挖土機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懸殊,若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用之挖土機,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堆置之土堤及帆布等材料,業經被告全數移除,有前引嘉義林管處函文暨所附訪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可佐,已無沒收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所測字第1090115011號函所附109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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