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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家輝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胡軒瑜創立之臉書社團「討債公社」,使用該網站向公眾招攬委託人。
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7年5月3日,在臺中市棒球場附近某統一超商,向見該臉書訊息之范剛瓏詐稱可代范剛瓏向債務人催討欠款,1個月內不能處理完畢即退款,致范剛瓏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再陸續匯款2萬8000元予吳家輝。
㈡107年5月間,向見該臉書訊息之黃柏翰詐稱可代黃柏翰向債務人催討欠款,1個月內不能處理完畢即退款,致黃柏翰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予吳家輝。
吳家輝得款後,未曾向范剛瓏、黃柏翰回報任何處理進度,經向胡軒瑜反映,吳家輝乃承諾於107年6月5日退還范剛瓏、黃柏翰所交付之委託款,然屆期未履行,復關閉其臉書帳號,范剛瓏、黃柏翰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軒瑜告發、范剛瓏、黃柏翰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家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吳家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范剛瓏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符(他三卷第27至28頁、35至37頁、他四卷第61至64頁),並有被告吳家輝臉書刊登廣告訊息、吳家輝與范剛瓏簽立之委託書、范剛瓏提出之大東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暨協議書、范剛瓏提出之5萬元支出證明(他一卷第6至7頁背面、第17頁;
他三卷第41、43、4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家輝透過臉書網站之「討債公社」社團招攬委託人、虛偽刊登可代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債之資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可代人催討債款之不實訊息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范剛瓏、黃柏翰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真正代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意思,而分別交付、匯款被告6萬8000元及1萬元,即係以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而詐取財物得逞,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家輝上開二詐欺犯行係於不同時、地所為,向告訴人 等詐取不同之金額,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財 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 諸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所為雖有 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 范剛瓏、黃柏翰達成和解,告訴人范剛瓏、黃柏翰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10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7至288頁) ,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 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 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 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被告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仍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透 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訊息,利用與告訴人范剛瓏、黃柏翰 有討債需求而另行詐騙牟利,顯示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對告訴人范剛瓏、黃柏 翰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太 陽能板工作,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41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 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 念,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 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爰參酌上情,並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范剛瓏、黃柏翰共計獲得之7萬8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有上開和解筆錄一紙可佐,且被告已經完全賠償告 訴人2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1、303 頁),告訴人2人之損害業已彌補,故為免過苛,就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卷目索引:
一、偵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37號】卷1宗,即下稱他一卷。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38號】卷1宗,即下稱他二卷。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02號】卷1宗,即下稱他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99號】卷1宗,即下稱他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
三、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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