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435,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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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子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
  4.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營利之犯意,以APPLE廠牌行動電
  5. (二)於Telegram通訊軟體之群組及社團內得知有姓名年籍不詳
  6.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7.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郵件查驗時,
  8.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
  9. 理由
  10. 一、證據能力部分: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2.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
  13. (二)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14.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轉讓、運輸第二
  15. 三、論罪科刑:
  16.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17.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18.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⒉部分,被告係在前述收件人為「Lily
  19. (四)被告販賣、轉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20. (五)被告與「Learnmachine」、「坦克」等成年賣家間就
  21.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⒈⒊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
  22. (七)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3.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
  24. (九)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25.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不
  26. 四、沒收部分:
  27. (一)於前述收件人為「邱誼歆」之郵包中扣得之大麻4包,係被
  28. (二)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
  29. (三)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之
  30. (四)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大麻煙草2盒(淨重各為11.30公克、1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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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恆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29號、110年度偵字第2607、4184、7511、7512、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恆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又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分別淨重拾壹點貳捌公克、拾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器壹組、大麻吸食器參支、大麻研磨器壹個及包裝盒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販賣、運輸、私運進口,亦不得運送已私運進口之大麻,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營利之犯意,以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先後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租屋處,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香菸1支供程景侖施用。

(二)於Telegram通訊軟體之群組及社團內得知有姓名年籍不詳之國外成年賣家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為取得大麻供己施用及壓低買入價格,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家達成合資買入大麻之協議後,於109年11月9日以前揭行動電話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與「亞洲藥物討論區」群組內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earn machine」之國外成年賣家聯繫購買大麻事宜,並於同年月25日談妥以價值人民幣2萬6,000元之比特幣,購買2磅(約900公克)之大麻,而與「Learn machine」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Learn machine」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將毛重合計為1,05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成4包夾藏在國際包裹內(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並填載黃子恆所提供之「收件人:邱誼歆、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光郵局i郵箱、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快捷包裹郵寄方式,自加拿大起運後,於109年12月11日將上開裝有大麻之包裹寄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

2、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經由Telegram通訊軟體得知「Learn machine」另有業已自加拿大運抵臺灣之大麻包裹需要他人代為領取,因貪圖收領包裹可獲得20公克之大麻,竟應允參與運輸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大麻,同意出面收領包裹並將之運送至協議地點,而與「Learn machine」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運送走私物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Learn machine」將領取包裹之資訊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至黃子恆之上揭行動電話,再由黃子恆於109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佯裝收件人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郵局快捷股簽收其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時(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收件人:Lily Lin、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號16樓之6、聯絡電話:0000000000),遭員警及調查處人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3、於109年10月26日前1週某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買家達成合資買入200公克大麻之協議後,由黃子恆以上揭行動電話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以不詳價格,向「亞洲藥物討論區」社團內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坦克」之國外成年賣家購買20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與「坦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坦克」於109年10月29日前某時,將毛重約198.9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國際包裹內,並填載黃子恆所提供之「收件人:邱誼歆」、「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等收件資訊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以國際航空包裹郵寄方式,自美國起運後,於109年11月21日將上開裝有大麻之包裹寄送至臺灣,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前1個月間之某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420真商」社團內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Kai」之成年賣家,及「臺灣埋包」社團內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王」之成年賣家,接續購得純質淨重21.8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郵件查驗時,發現前揭來自加拿大、收件人為「Lily Lin」之郵包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予以查扣,並於109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黃子恆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郵局快捷股簽領上開郵包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將其逮捕,並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徵得黃子恆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盒(其內之煙草檢品經檢驗,淨重各為11.30公克、10.55公克,驗餘淨重11.28公克、10.53公克;

空包裝分別重45.91公克、115.20公克)、電子磅秤1台、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3支、大麻研磨器1個、夾鍊袋1包等物;

另經黃子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如犯罪事實一(二)⒈所示犯行前,向製作筆錄之調查處人員表示其另於109年11月25日向「Learn machine」下單購買2磅之大麻,而於該郵包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予以查扣;

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視黃子恆扣案之前揭APPLE廠牌行動電話,發現黃子恆與附表一所示買家之毒品交易對話內容,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子恆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高華辰、邱嬿鈴、王子銘、黃靖宇、邱奕豪、莊惟翔、程景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0年2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一卷第38至41頁、警一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可資佐證;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⒈⒉⒊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送走私物品等犯罪事實,有卷附臺南郵局快捷股快捷段公眾自取投遞簽收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0月28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75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黃子恆與「Learn machine」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大麻開箱影片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11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黃子恆與「坦克」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0年2月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警一卷第27頁、第9至13頁、第29至37頁、調查一卷第35至36、第12頁反面、第13至19頁、第37頁、第38至41頁),及郵包2個(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EZ000000000CA)、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又前述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之郵包2件,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750號、109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194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調查一卷第26、25頁);

關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有卷附之扣案大麻照片、黃子恆與「Lin Kai」、「泰王」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一卷第20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警一卷第15至19頁),及大麻煙草2盒、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3支、大麻研磨器1個扣案可證,又前揭扣案之大麻煙草2盒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各為11.30公克、10.55公克,驗餘淨重11.28公克、10.53公克;

空包裝分別重45.91公克、115.2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08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調查一卷第27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若非可藉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為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之理,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轉讓、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運輸、私運進口,亦不得運送已私運進口之大麻。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一(二)⒈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如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⒉部分,被告係在前述收件人為「Lily Lin」之郵包運抵臺灣之後,始經由「Learn machine」委託前去領取,進行臺灣境內之運輸毒品及運送已私運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且被告前去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郵局快捷股簽領上開包裹時,隨即遭員警及調查處人員查獲而不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已屬既遂,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分別,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⒊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販賣、轉讓、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及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續行運送走私物品與合資購買者之事後處置行為,應為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再另論運送走私物品罪。

(五)被告與「Learn machine」、「坦克」等成年賣家間就犯罪事實一(二)⒈⒉⒊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送走私物品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犯罪事實一(二)⒈⒊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⒈⒊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

如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販賣、轉讓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90頁、調查一卷第6至7頁反面、他卷第408頁、偵一卷第165至168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136、192、第217至225頁),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一(二)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運輸、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輕之。

(九)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示時、地,因至臺南郵局快捷股簽領上開收件人為「Lily Lin」之郵包而為員警及調查處人員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一(二)⒈所示之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製作其筆錄之調查處人員表示其另於109年11月25日向「Learn machine」下單購買2磅之大麻,而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一(二)⒈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之109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頁、警一卷第3頁),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惟查,被告經員警及調查處人員查獲後,調查處人員隨即於同日16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盒,則被告於同日19時9分製作調查筆錄時,有偵查權限之調查處人員早已由前揭扣案物等具體事證,查悉被告涉及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則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後,於製作筆錄時雖供承此部分犯行,然僅屬自白性質,要非針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流毒無窮,危害甚鉅,竟不惜以身試法販賣及轉讓大麻予他人,並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大麻,復多次私運大麻入境,且私運入境之大麻數量非少,若因而在國內流通,不惟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

兼衡犯罪事實一(二)⒈⒉所示郵包於入境時即為海關人員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犯罪危害程度;

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於前述收件人為「邱誼歆」之郵包中扣得之大麻4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⒈所示運輸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於前述收件人為「Lily Lin」之郵包中扣得之大麻2包,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⒉所示運輸毒品未遂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附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亦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包裝前開大麻之郵包2個(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含空罐4個、保健食品2瓶、零食4包;

EZ000000000CA,含空罐2個、零食3包、零食1盒、牙膏2支),係作為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為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以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二)⒈⒉⒊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

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1包,則係被告持以供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在被告租屋處扣得之大麻煙草2盒(淨重各為11.30公克、10.55公克,驗餘淨重11.28公克、10.53公克;

空包裝分別重45.91公克、115.20公克),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直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附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亦屬於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時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包裝盒2個、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3支、大麻研磨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包裝盒係供放置前開大麻,防止其裸露、潮濕及便於藏匿掩飾之用;

另吸食器、研磨器等物則係被告預備供將來施用扣案大麻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2頁、第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高華辰 109年10月22日19時44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雙方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高華辰先於109年10月22日19時44分許匯款14,850元至黃子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子恆拿取9公克之大麻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供述證據: (1)黃子恆與黃靖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子恆APPLE廠牌行動電話記事本翻拍照片(調查二卷第19頁) (2)黃子恆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24頁反面) 2 邱嬿鈴 109年10月12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雙方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邱嬿鈴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子恆購買重量不詳之乾燥大麻1顆,並當場給付黃子恆1,700元價金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供述證據: 黃子恆與邱嬿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子恆APPLE廠牌行動電話記事本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91至292頁) 3 王子銘 109年9月26日17時48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雙方以LINE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子銘先於109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匯款820元至黃子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其後某時,前往左列地點,向黃子恆購買1公克之大麻,並當場給付530元尾款與黃子恆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供述證據: (1)黃子恆與王子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子恆APPLE廠牌行動電話記事本翻拍照片(調查二卷第18頁) (2)黃子恆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二卷第24頁) 4 王子銘 109年11月6日前幾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雙方以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王子銘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子恆購買1公克之大麻,並當場給付黃子恆1,500元價金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供述證據: 黃子恆與王子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子恆APPLE廠牌行動電話記事本翻拍照片(調查二卷第18頁) 5 黃靖宇 109年9月28日前幾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雙方以不詳方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靖宇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子恆拿取大麻電子煙油1罐,再於109年9月28日13時29分許將3,600元價金匯至黃子恆玉山銀行帳戶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供述證據: (1)黃子恆與黃靖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子恆APPLE廠牌行動電話記事本翻拍照片(調查二卷第16頁) (2)黃子恆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二卷第27頁反面) 6 邱奕豪 109年12月7日至9日間之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雙方以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邱奕豪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子恆購買2公克之大麻,並當場給付黃子恆3,400元價金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供述證據: 黃子恆與邱奕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子恆APPLE廠牌行動電話記事本翻拍照片(調查二卷第17頁) 7 邱奕豪 109年12月1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雙方以Telegram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邱奕豪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黃子恆購買1公克之大麻,並當場給付黃子恆1,650元價金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非供述證據: 黃子恆與邱奕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子恆APPLE廠牌行動電話記事本翻拍照片(調查二卷第17頁) 8 莊惟翔 109年9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莊惟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黃子恆一起吃飯時,當場向黃子恆購買1公克之大麻,並給付黃子恆1,400元價金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莊惟翔 109年11月間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8室(即黃子恆租屋處) 莊惟翔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與黃子恆一起吃飯時,當場向黃子恆購買1公克之大麻,並給付黃子恆1,400元價金 黃子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二)⒈ 黃子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包裝前開大麻之郵包壹個(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含空罐肆個、保健食品貳瓶、零食肆包),均沒收。
備註: ⑴送驗煙草檢品4包,經隨機抽樣1包(原編號1)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調查一卷第26頁) ⑵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毛重1051公克(見調查一卷第14、17頁反面) 2 犯罪事實一(二)⒉ 黃子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包裝前開大麻之郵包壹個(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含空罐貳個、零食參包、零食壹盒、牙膏貳支),均沒收。
備註: ⑴送驗煙草檢品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見調查一卷第25頁) ⑵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CA,毛重0.5公斤(見警一卷第31、34頁) 3 犯罪事實一(二)⒊ 黃子恆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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