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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允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110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被告石允猛嗣於111年2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石允猛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允猛為石明仁之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同住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緣石允猛於民國110年1月12日9時30分許,在上址因洗衣問題與石明仁發生爭執後,石允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刀背揮打石明仁之手臂,致石明仁受有左手手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石明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石允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石明仁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 告訴人石明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之妻石賴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向告訴人恫嚇之舉,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惟審酌當時情境,堪信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情緒上之回應,難認被告陳稱前揭舉止,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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