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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8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彰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第12291號、第1593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追加起訴之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販賣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持用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家銘聯繫後,旋即在臺南市○區○○街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家銘,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持用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家銘聯繫後,旋即在臺南市東區東門路麥當勞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家銘,並得款1千元。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5日上午5時3分許,持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加欣聯繫後,旋即在陳加欣當時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20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加欣,並得款3千5百元。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晚間10時許,持用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余佳展聯繫後,旋即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余佳展,並得款1千元。
㈤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其與女友吳慧君同住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5樓519號房居處之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賈伯斯」之人,以2萬6千元購得已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39包(檢驗前純質淨重23.254公克)而持有之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持用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余佳展聯繫後,旋即在其上址居所,以賒欠方式,將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余佳展。
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2日間,在其與女友吳慧君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5樓519號房處,分別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慧君施用(重量均不足1公克),共2次。
嗣經警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8包、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手機3支(蘋果廠牌、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號;
蘋果廠牌、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經起訴於109年7月2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一併載明被告亦於同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復經本院告以上旨,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9訴1548號卷第70頁、本院110訴523號卷第61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21頁至第124頁),且有證人張家銘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册、尿液檢驗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永康警卷第39頁、109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3頁),暨張家銘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3張、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109年2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臺南市○○街00巷0號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
而證人張家銘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張家銘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
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加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10頁),且有證人陳加欣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109年6月5日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109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93頁)在卷可佐。
而證人陳加欣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證人陳加欣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
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佳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歸仁警卷第9頁至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18238號第45頁至第50頁、第71頁至第74頁),且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暨現場照片32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余佳展對話之截圖7張(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第169頁至第183頁、永康警卷第87頁至第102頁、歸仁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在卷,此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永康警卷第73頁至第83頁)在卷可稽。
而證人余佳展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證人余佳展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
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慧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永康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109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35頁)。
而證人吳慧君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吳慧君確有取得毒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取得毒品之類別。
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㈤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張家銘、陳加欣、余佳展於本案相關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堪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查,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張家銘、陳加欣、余佳展無特殊之交情,且毒品價昂,被告豈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張家銘、陳加欣、余佳展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係為賺自己吃的等語(本院109訴1548號卷第281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應堪予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17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公布施行,於109年7月15日生效。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修正前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高有期徒刑之下限、併科罰金刑之上限;
就偵審自白部分增加需於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方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慧君,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之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業有毒品案件,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之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查被告於109年7月2日警詢供稱:「我販賣安非他命給绰號『水果』、『智障』、張家銘等3個人……我都是跟『水果』約在麻豆交流道的7-11超商交易……我販賣安非他命給『水果』1次,時間是109年6月初某日夜間, 地點就是約在臺南市麻豆交流道下去新樓醫院旁的7-11超商」等語(永康警卷第11頁),嗣經警請證人陳加欣於109年8月11日至警局協助調查,確認被告前所供述之販賣毒品對象「水果」,即為證人陳加欣(永康警卷第83頁),被告並於109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初某日上午4、5點左右,在陳加欣位於麻豆轉運站附近租屋處,以3500元償格販賣1包重半錢的安非他命給陳加欣」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2291號卷第142頁),是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賈伯斯、古意人、阿凱、凱朋、郭孟青等語,其中凱朋經警方追查為「蕭育勝」(其餘之人因被告手機内未留存相關資料,且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供警方查緝),然蕭育勝經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109訴1548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故本案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販毒謀利,且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轉讓禁藥予他人,本不宜寬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不多,均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並積極供出毒品上手,雖未能查獲,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已婚,育有1名稚子,前以廚師助手為業,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年紀,果若本院量以被告較長之執行刑,勢必使得被告更難以回歸社會,重新體會作為人的意義與尊嚴,對於社會的警示、教化,亦無功用,可見此種刑之量定對被告及社會均未有益處,故審酌被告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驗餘淨重共37.234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4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供稱上開扣案毒品為其犯犯罪事實一、㈤所剩之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被告所有之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用之物;
又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則屬供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17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余佳展。
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
又如果檢察官追加起訴的犯罪,經過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與原本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追加起訴部分的犯罪事實本來就是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該追加起訴自然應該認為是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的諭知,使追加起訴所發生的訴訟關係消滅。
查:被告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0號、第12291號、第15937號起訴於109年7月2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於109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與其同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揭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起訴效力已擴張及於109年7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又於110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8238號就被告109年7月2日之販賣毒品部分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重複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編 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㈠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 ㈢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 ㈣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 ㈤之部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共參拾柒點貳參肆公克,含包裝袋參拾捌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蘋果廠牌紅色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6 事實欄一、 ㈥之部分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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