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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鋑
郭一融
簡延中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12號、110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郭一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簡延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清鋑係址設於臺南市○○路0段00號「阿里巴巴機車出租行」(下稱阿里巴巴租車行)股東、簡延中為阿里巴巴租車行實際負責人;
黃康迪係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FUN 心騎」租車公司(下稱「FUN 心騎」租車行)實際負責人、邜嘉鈺為「FUN 心騎」租車行員工;
胡鈞典為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明正」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蔡秉邑為明正機車行之員工,緣因臺南轉運站攬客乙事,阿里巴巴租車行與「FUN 心騎」租車行、「明正」機車行素有紛爭,陳清鋑、郭一融、簡延中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09分止,陳清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FUN 心騎」租車公司,欲尋黃康迪理論阿里巴巴租車行攬客遭檢舉乙事,而黃康迪並未在店內,僅有員工周郁承在店內,陳清鋑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周郁承恫嚇稱:「大家就照規矩來,不然就關店」、「不爽沒關係,時間讓你約,看要不要」、「我要打,一定先抓你來打」、「你不要那個態度,不然你是第一個被人打的,我不會騙你啦」等語,使周郁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緣邜嘉鈺找人拍攝阿里巴巴租車行攬客之畫面,遭陳清鋑發覺,陳清鋑即與郭一融、曾柏誠(涉犯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前廣場,與邜嘉鈺理論為何要找人來拍攝阿里巴巴租車行招攬客人畫面,雙方進而發生爭執,陳清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邜嘉鈺恫嚇稱「不要以為妳是女的,我就不敢打妳」,並將邜嘉鈺所戴之帽子拍落,使邜嘉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此時,陳清鋑見蔡秉邑在旁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廣場,向蔡秉邑辱罵「你在錄三小」、「幹你娘」,足以貶損蔡秉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復徒手毆打及以膝蓋撞擊蔡秉邑,致蔡秉邑因而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併遠端尺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胡鈞典見陳清鋑毆打蔡秉邑即上前阻攔陳清鋑,在旁之郭一融見狀,竟與陳清鋑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郭一融自後架住胡鈞典,陳清鋑復以出拳毆打胡鈞典之方式傷害胡鈞典,致胡鈞典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㈢陳清鋑毆打完胡鈞典、蔡秉邑後,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光」租車公司(下稱國光租車公司)負責人劉嘉平提及邜嘉鈺找人拍攝阿里巴巴租車行攬客畫面之事,劉嘉平遂出面邀約黃康迪於109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前往國光租車公司與陳清鋑、簡延中協調邜嘉鈺找人拍攝阿里巴巴租車行攬客畫面乙事。
黃康迪與其父黃明營、「FUN 心騎」租車行股東張正道分別前往國光租車公司,黃康迪等人抵達後,因黃康迪始終未對拍攝阿里巴巴租車行攬客畫面之事表示意見,陳清鋑、簡延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清鋑、簡延中先後向黃康迪恫嚇稱「他打錯人了」、「已經2個住院了」、「你們公司叫人錄影的事要怎麼處理」等語;
簡延中並恫稱「要輸贏(輸的人就把店收起來)」等語,簡延中並作勢毆打黃康迪,使黃康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經周郁承、蔡秉邑、胡鈞典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郁承、蔡秉邑、胡鈞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周郁承、蔡秉邑、胡鈞典、梁佑誠、黃康迪、邜嘉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證據(證人證人周郁承、蔡秉邑、胡鈞典、梁佑誠、黃康迪、邜嘉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除外),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陳清鋑辯稱:我有跟他們打架,但沒有恐嚇或是罵他們,承認傷害。
否認公然侮辱及恐嚇云云;
訊問被告郭一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勸架,不是打架,我是往後拉走他們;
訊問被告簡延中亦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們是走過去要到總店幫忙,遇到國光的老闆,我們在協調的會議沒有黃康迪,有說要約束自己的員工。
在協調的過程中,黃康迪那時候才進來的,我沒有打人跟打架的習慣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㈠(犯罪事實㈠)被告陳清鋑曾經對告訴人周郁承說「不爽沒關係,時間讓你約,看要不要」、「你不要那個態度,不然你是第一個被人打的,我不會騙你啦」這兩句話,事實上我們根據鈞院勘驗這兩句話的前後語來說,第一個部分,被告陳清鋑有講到「你跟你老闆說」、「你跟迪哥說一下」,迪哥指的就是黃康迪,「看有沒有要出來講,不用拜託誰」、「要出來講大家就照規矩來,不然就關店,都不用講」,根據被告陳清鋑說的這些話,顯然是要求告訴人周郁承回去轉達給他的老闆黃康迪,我們根據卷內的事證,周郁承並沒有把這件事情轉述給黃康迪,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既然沒有通知,也就沒有所謂恐嚇的部分,更遑論是針對恐嚇周郁承,這部分請鈞院斟酌,第二句話我們也把前後語整理一下,被告陳清鋑對周郁承說「你不要那個態度,不然你是第一個被人打的,我不會騙你啦」,但是在這之前,被告陳清鋑是看到周郁承一副不以為然的態度,所以被告陳清鋑對周郁承說「你有夠軟爛」,周郁承聽了以後說「我沒有軟爛」,然後被告陳清鋑又說「如果我要打人,我一定先對你動手」,但是我們看到後語,周郁承說「我先處理客人的還車,正在忙」,從這些雙方面的對話來說,暫且不論這些話的意思是不是有達到恐嚇的意思,但是至少對告訴人周郁承,他根本就不以為意,他既然不以為意,沒有心生畏懼之心何來的恐嚇,我們認為檢察官把他們的對話擷取其中的一二句,我們認為這個既然跟他們講話的前後語的爭議有所不符,我們認為這個部分犯罪上是不能證明。
㈡(犯罪事實㈡)關於被告陳清鋑對邜嘉鈺說「不要以為妳是女的,我就不敢打妳」,然後又拍掉帽子,他的目的主要是因為不滿告訴人邜嘉鈺指示案外人王諺豐秘密錄影蒐集阿里巴巴租車行攬客的行為,他心中不滿而且有生氣的意思,但是我們認為主觀上是不是已達到所謂恐嚇的意思請斟酌。
關於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蔡秉邑的部分,事實上就傷害的部分,被告陳清鋑已經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我們的重點是他在打人的過程中雖然有說到「幹」、「幹你娘」這些話,但是從上次勘驗的筆錄內容來看,他打的過程是同一時間講,每打一下就講一句三字經,我們再參酌被告陳清鋑本身的教育程度,他本來就是一個粗人,講話就是隨口三字經,所以我們認為他打人是事實,但在打人的同一時間講這些三字經的話,那只是他的口頭禪,並不是有公然侮辱的意思。
關於被告陳清鋑、郭一融共同傷害胡鈞典的部分,被告陳清鋑就傷害部分已經坦承不諱,比較有爭議的就是郭一融有沒有犯意聯絡要傷害胡鈞典,在勘驗錄音時後來有聽到確實郭一融有講「你緊走」這句話,在那個過程中假設郭一融確實跟陳清鋑有共同傷害的意思,他不會說「你緊走」,我們認為在衝突發生的過程,每個人的動作都是比較混亂的,不能以郭一融客觀上有拉的行為,甚至於有架脖子的這些行為,來推論當時郭一融的犯意,究竟是共同傷害還是叫他趕快離開,這個錄音的部分請鈞院特別斟酌,「你緊走」意思就是不要再跟他糾纏了,所以我們認為郭一融就共同傷害的部分,犯罪事實不足以證明。
㈢(犯罪事實㈢)關於陳清鋑、簡延中共同恐嚇告訴人黃康迪的部分,根據證人的說法,其實本案是因為有一個轉運站攬客、錄影的問題,也衍生所謂的傷害,所以那一天國光機車行的老闆劉嘉平才約雙方到他公司討論,我們要強調一點,假設陳清鋑、簡延中有要恐嚇,或是所謂「要輸贏」,在劉嘉平約他們時根本不需要答應,他們自己處理就好,但是反而他們心平氣和到國光機車行,再請劉嘉平的好友張正道,以及張正道約了黃康迪的爸爸,乃至於後來再聯繫黃康迪到國光機車行去討論,在討論的過程中暫且不論這些話究竟有沒有講,或是究竟誰講的,至少我們認為那三句話,只是在單純陳述那天事情的緣由、經過,如果這些話大家都不講,就不曉得那天協調的是什麼事情,告訴人黃康迪只是聽了那些話,覺得好像有恐嚇他的意思,其實我們從客觀事實判斷,那只是單純的陳述,根本無關於恐嚇的意思,比較重要的一點是「要輸贏」這句話究竟是誰講的,這部分請鈞院斟酌,但是根據證人張正道、劉嘉平的證述,其實很明顯的講述「要輸贏」三個字只是簡單扼要的話,他們真正的意思是不然我們就到外面去講,把事情講清楚看要怎麼輸贏,如果今天員工的事情都沒有辦法去管束,當一個老闆都沒有辦法去約束員工,造成在攬客的過程中有這麼多衝突,乾脆要嘛我的店給你,要嘛你的店給我,所以這個意思跟所謂的「要輸贏」其實還是有一段差距的,這也更可以推論黃康迪、張正道所謂的「要輸贏」,其實他們是斷章取義,他們並不瞭解真正的、他們當初在談的過程。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陳清鋑固供承有對告訴人周郁承說「我要打,一定先抓你來打」、「你不要那個態度,不然你是第一個被人打的,我不會騙你啦」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惟否認有恐嚇之犯意云云。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郁承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月15日陳清鋑及簡延中他們還有來店裡恐嚇,意思就是說我很白目,而且要我們把店關一關不要做了,叫我們回家吃自己,而且還叫我立正站好。」
等語(見偵三卷第248頁)。
⒉經本院勘驗當天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陳清鋑一到「FUN 心騎」租車公司即指責告訴人周郁承白目等語,並出言稱「…你有聽懂嗎,你跟你老闆說,你跟迪哥說一下,看有沒有要出來講,不用拜託誰,要出來講,大家就照規矩來,不然就關店,就關店,都不用講,要不要試看看,你要玩嗎!」等語。
因告訴人周郁承當時正在處理客人要租車之事遂未多加理會,被告與該名同往不詳姓名之人除將客人趕走外,並即對告訴人周郁承恫稱「佞爸看你很「爛屘」(台語音譯)」、「我要打,一定先抓你來打!」等語,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2-164頁)及「FUN心騎」租車公司109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65-67頁〈同警二卷第189-191頁、第341-343頁、警三卷第57-59頁、第199-201頁、第249-251頁、第287-289頁、第333-335頁、第371-373頁、第565-567頁〉、警四卷第635-639頁、第905-907頁)、「FUN心騎」租車公司109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錄音譯文1份(見偵三卷第387-389頁、第391-392頁、第393-396頁),足見被告陳清鋑當時確是一副盛氣凌人之態。
⒊按「爛屘」(台語音譯)」,或寫成「爛抹」,一般係指厚顏無恥、流氓樣、不要臉的樣子。
因告訴人周郁承當時正忙於處理客人要租車之事即遭被告指為「爛屘(或「爛抹」)」,並出言要毆打告訴人,參以被告陳清鋑說話之態度及趕走客人之舉動,殊難令人置信其無恐嚇之犯意!所辯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陳清鋑業供承有對被害人邜嘉鈺口出「不要以為妳是女的,我就不敢打妳」等語,並將邜嘉鈺所戴之帽子拍落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8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邜嘉鈺之證述(見偵三卷第245-252頁)相吻合。
雖被告陳清鋑辯稱無恐嚇之意思,邜嘉鈺之帽子是不小心揮手拍落云云,然被告陳清鋑體型壯碩,口氣不善,又動手拍落被害人邜嘉鈺之帽子,種種舉動都顯現非和善之商談問題之態度,客觀上自足令他人心生畏懼。
何況,被害人邜嘉鈺亦已具結證稱:「陳清鋑在質問我的過程中就把我的帽子打掉,讓我感到很害怕。」
等語(見偵三卷第248頁)。
此外,復有臺南轉運站109年4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一卷第75-82頁〈同警四卷第719-733頁〉)可證,足證被害人邜嘉鈺之指訴非虛。
⒉被告陳清鋑對毆打告訴人蔡秉邑、胡鈞典成傷乙節已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8頁、偵一卷第73-76頁、偵一卷第123-129頁〈同偵二卷第51-57頁、同偵三卷第151-157頁〉、警二卷第11-29頁〈同警三卷第7-25頁〉,偵一卷第167-170頁〈同偵二卷第221-224頁、同偵三卷第369-372頁),核與告訴人蔡秉邑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51頁)及告訴人胡鈞典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7-51頁)相符合,被陳清鋑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並有於(胡鈞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一卷第55-56頁〈同警四卷第737-739頁,偵一卷第57-59頁〉)、(蔡秉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一卷第61頁〈同警四卷第741頁〉)、臺南轉運站109年4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一卷第75-82頁〈同警四卷第719-733頁〉)及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證,事證明確。
⒊又被告陳清俊固不否認有於毆打告訴人蔡秉邑時辱罵「幹你娘」等語,惟辯稱僅是口頭禪云云。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
而「幹你娘」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
本件被告陳清鋑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旁,對告訴人蔡秉邑以台語口出「幹你娘」等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而使告訴人難堪意思,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顯已超出合理範圍,並足以使在街道旁之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傷害,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殊難以口頭禪一語以為搪塞,是本件被告陳清鋑公然侮辱犯行,亦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郭一融是否與被告陳清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胡鈞典乙節,被告郭一融固供承有自後架住告訴人胡鈞典,但辯稱是要勸胡鈞典趕快離開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除業據告訴人胡鈞典指訴在卷(見偵一卷第47-51頁)外,並有(胡鈞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一卷第55-56頁〈同警四卷第737-739頁,偵一卷第57-59頁〉)、臺南轉運站109年4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暨翻拍照片16張(見警一卷第75-82頁〈同警四卷第719-733頁〉)可證,足證確因被告郭一融架住告訴人胡鈞典致其無法抵抗或閃躲被告陳清鋑之攻擊,導致其遭被告陳清鋑毆打造成鼻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
另依本院110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5頁)所示,被告郭一融雖然有說「哩緊走(台語)」此語,但當時證人邜嘉鈺正上前阻擋被告陳清鋑攻擊胡鈞典及呼喊報警,因此,被告郭一融「哩緊走(台語)」此語究竟是對告訴人胡鈞典所說,或是向證人邜嘉鈺所說,尚難清楚分辨!若被告郭一融是要告訴人胡鈞典趕緊離開,為何要從後方架住告訴人胡鈞典,使其更難行動?又既是要勸阻被告陳清鋑攻擊告訴人胡鈞典,為何不是拉住或架住被告陳清鋑,讓告訴人胡鈞典能有時間離開現場,反而是架住告訴人胡鈞典使其無法脫身?故依上所述可知,被告郭一融所說「哩緊走(台語)」,應是對證人邜嘉鈺所言,以免其擋在胡鈞典前面,被告陳清鋑無法遂行毆打告訴人胡鈞典之犯行。
被告郭一融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康迪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245-252頁),並到庭證稱:「(問:陳清鋑有沒有對你說『他打錯人了』、『已經2 個住院了』、『你們公司叫人錄影的事要怎麼處理』、『要輸贏』這樣的話?)好像有說。
(問:一樣這些話,簡延中有沒有對你說,或是他只有說其中幾句,簡延中有無說『他打錯人了』?)我不太確定是誰說的。
(問:簡延中有無說『已經2個住院了』?)我也不確定是誰說的。
(問:簡延中有無說『你們公司叫人錄影的事要怎麼處理』?)這個有。
(問:簡延中有無說『要輸贏』?)我不確定誰說的。
(問:『要輸贏』這句話,簡延中或陳清鋑的原話是什麼、怎麼跟你講的,怎麼會講到『要輸贏』?)很生氣吧。
(問:他那天跟你說的話是怎麼說的?)我的印象就是很生氣,誰說的我不確定。
(問:是說『要輸贏』,還是說其他的話?)說『要輸贏』(問:簡延中跟陳清鋑有無跟你說他們的店盤給你,還是你的店盤給他們,類似這樣的話?)有說。」
(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等語。
⒉證人劉嘉平亦證稱:「(問:有沒有聽到『要輸贏』這句話?)它的意思不是這樣,這個意思是說同行拉客人多少會有一些紛爭,它的敘述大概是如果常常有紛爭,不然我就不要做盤給你,還是你不要做盤給我,是這個意思而已。
(問:你說『已經兩個被打到送醫院』這句話是誰講的?)陳清鋑。
(問:『你們公司叫人錄影的事要怎麼處理』,這句話是誰講的?)也是陳清鋑,因為錄影的東西是陳清鋑拿給我們看的。
(問:你說的我不做盤給你或是你不做盤給我,意思『要輸贏』的那句話,這句話是誰說的?)這不是『要輸贏』的話,是大家在那裡討論如果常常這樣,還是我不做盤給你做,或是你不做盤給我做。
(問:所以是沒有聽到『要輸贏』這句話?)也不能說沒有,它的意義不是這樣,因為在對談中的意思是如果覺得問題這麼多,還是我盤給你做就好,不然就是你盤給我。」
、「(問:剛才你講到陳清鋑有說『已經兩個人送醫院』,簡延中有無說這樣的話?)兩個人送醫院的事他們知道,大家在談的時候一定多少會說到。
(問:簡延中也有說到這樣的話?)因為聽陳清鋑在說,當然我在中間也要知道是什麼事情。
(問:簡延中有無對黃康迪說『已經兩個人送醫院』?)有。」
、「(問:你剛剛說陳清鋑有講說『他打錯人了』、『已經兩個人送醫院』?)是。
…(問:『已經兩個人送醫院』這句話是黃康迪聽你講的,還是在協調會中陳清鋑對黃康迪講的?)協調會中陳清鋑對黃康迪講的。」
(見本院卷第233頁、235-236頁、240-242頁)等語。
⒊證人張正道於審理中固多證述對當時協調會中發生之事已不記得或不清楚,但亦證稱於檢察官詢問時是就其所知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而證人張正道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協調過程中,對方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我跟黃明營先到,後來黃康迪才到,黃康迪一到簡延中就罵黃康迪髒話,並作勢要打他,被我制止,簡延中及陳清鋑都有質問黃康迪為何要錄影,而且陳清鋑有說,今天中午本來要去打黃康迪的,但黃康迪不在現場,所以就打胡釣典,而且簡延中跟陳清鋑有說看黃康迪很不順眼,遲早有一天會修理他。
(問:現場有沒有人說要輸赢?)簡延中跟黃康迪說男子漢的話,就在店門口輸赢,輸的人就把店收起來,簡延中說我輸的話,明天就把鐵門拉下來,黃康迪就沒有講話。
(問:有沒有人說打錯人了,已經2個人住院了?)簡延中有說本來要打黃康迪的,但打錯人,而且已經有人住院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同偵三卷第270頁〉)。
⒋據上,證人劉嘉平、張正道所證與被害人黃康迪所證大致相符,被告陳清鋑、簡延中確有對被害人黃康迪恫稱「他打錯人了」、「已經2個住院了」、「你們公司叫人錄影的事要怎麼處理」及「要輸贏」等語無訛。
另被害人黃康迪並證述被告陳清鋑、簡延中二人說話時均表現出很生氣的樣子,證人張正道亦證稱被告二人講話會比較粗鄙,有火氣的言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徵當時被告二人對被害人黃康迪之態度顯非和善。
被告二人以帶有火氣的言語對被害人黃康迪恫稱已經2個人被打到住院等語,自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見偵三卷第250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均無理由,且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鋑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郭一融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簡延中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清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㈠恐嚇告訴人周郁承部分;
被告陳清鋑與被告郭一融就犯罪事實㈡傷害告訴人胡鈞典部分;
被告陳清鋑與被告簡延中就犯罪事實㈢恐嚇被害人黃康迪部分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清鋑於犯罪事實㈡傷害告訴人蔡秉邑時,多次辱罵蔡秉邑「幹你娘」等語,係於相近時間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復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陳清鋑因告訴人蔡秉邑以手機錄影其對告訴人邜嘉鈺之恐嚇行為,乃於傷害告訴人蔡秉邑同時以「幹你娘」辱罵蔡秉邑,其動機、目的相同,故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被告陳清鋑所犯傷害告訴人胡鈞典、蔡秉邑,恐嚇告訴人周郁承、被害人邜嘉鈺、黃康迪5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三人因車行經營細故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起爭執,竟未能理性解決問題,任意對對方施加暴行、恐嚇等行為,破壞國家法紀,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酌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傷程度非輕及所受心理恐懼,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獲至原宥,且被告等事後多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及被告陳清鋑自陳國中肄業,家裡一個哥哥、二個姐姐,平常做模具工廠:被告郭一融自陳國中肄業,家裡一個弟弟、一個奶奶,平常做水產業:被告簡延中自陳國中畢業,家裡一個母親、一個九歲女兒,平常做牛肉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清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又被告三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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