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榮棠與楊榮輝(楊榮棠之大哥)、楊英美(楊榮棠之二姊
- 二、楊極步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死亡後,楊榮棠明知楊極步之
- (一)於102年10月29日某時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
- (二)於102年12月4日某時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
- 三、案經楊榮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楊英
-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才以楊極步
-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 (二)爰審酌被告以楊極步生前之存款,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
-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 三、沒收
- (一)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
- (二)經查,甲、乙帳戶取款憑條上「楊極步」之印文2枚,係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於楊極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
- 二、被告於楊極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榮
-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甲、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楊極步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未以全體
- 二、證人楊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極步過世後,後事
-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領款時間
- 四、綜上所述,本件楊極步之喪葬事宜既由被告處理,又無證據
-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甲、乙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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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棠
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榮棠與楊榮輝(楊榮棠之大哥)、楊英美(楊榮棠之二姊)、楊英葉(楊榮棠之三姊)為兄弟姊妹,且均係楊極步與楊陳金花夫妻之子女。
二、楊極步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死亡後,楊榮棠明知楊極步之人格業已消滅,已無權利能力再為法律行為,且楊極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甲、乙帳戶之存款,均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竟為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用,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依照繼承程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10月29日某時許,持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甲帳戶帳號、提領金額並蓋用甲帳戶之印章,而偽造楊極步親自或授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後,將該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楊極步尚生存且親自或授權提款,隨自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8,700元交予楊榮棠,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楊榮輝、楊英美、楊英葉、楊陳金花及仁德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2年12月4日某時許,持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農會,並在取款憑條上填寫乙帳戶帳號、提領金額並蓋用乙帳戶之印章,而偽造楊極步親自或授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後,將該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誤信楊極步尚生存且親自或授權提款,隨自乙帳戶提領120元交予楊榮棠,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即楊榮輝及仁德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楊榮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楊英美、楊英葉、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之子楊亨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才以楊極步之名義提領甲、乙帳戶之存款,然如下所述,被告乃基於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之動機及目的,才實施上開行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楊陳金花、楊英美、楊英葉業已拋棄繼承為據,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然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若以死者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縱令被告事後已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分配遺產完畢,亦僅堪認未發生實害於被告以外之繼承人,但此與被告被訴之偽造私文書及其行使罪能否成立,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楊極步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為法律行為,任何人均不得再以楊極步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行使,此不因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而有不同。
又被害人楊陳金花、楊英美、楊英葉固於102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主張拋棄繼承(本院103年1月21日南院崑家慈102司繼字第2802號家事庭通知1份在卷可查),致其等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等之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參照),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同意被告領取甲、乙帳戶之存款以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等語,惟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領取甲帳戶之存款時,被害人楊陳金花、楊英美、楊英葉尚未拋棄繼承,與被害人楊榮輝均為楊極步之繼承人,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即領取甲帳戶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陳金花、楊英美、楊英葉、楊榮輝,此不因被害人楊陳金花、楊英美、楊英葉事後拋棄繼承、被害人楊榮輝事後同意以該存款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而未實際受到損害而受影響。
而被告於102年12月4日領取乙帳戶之存款時,被害人楊陳金花、楊英美、楊英葉已經向法院表示拋棄繼承,其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被告未經其等同意領取乙帳戶存款,固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陳金花、楊英美、楊英葉,惟被告未經被害人楊榮輝同意即領取乙帳戶存款,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榮輝,此不因被害人楊榮輝事後同意以該存款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而未實際受到損害,即為相反之認定。
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又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
若繼承人有二人以上,而僅由一人出面領款,則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其他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聲明書,此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再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權利主體亦已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私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係冒用已死亡者之名義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故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倂罰。
(二)爰審酌被告以楊極步生前之存款,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本於情理之內,應為其他繼承人所不反對,卻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亦未按照繼承之程序,逕以楊極步之名義製作並行使偽造之存款憑條提領甲、乙帳戶之存款,所為雖非可取,然僅屬便宜行事,惡性尚非重大;
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條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碩士學歷)、與被害人之關係、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國小老師退休,與配偶同住,有一女兒還在就學)、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方式相類、犯罪動機及目的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便宜行事,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者為限,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其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乙帳戶取款憑條上「楊極步」之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楊極步」真正之印章而成,依上開說明,爰不諭知沒收。
至於上開印文所依附之取款憑條2張,因已交付予仁德郵局、仁德農會,所有權已歸該等金融機構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楊極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楊極步本人或全體繼承人同意領款之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8,700元、120元交予楊榮棠。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楊極步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金額之方式,非法領得各7,000元、14,000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楊英美、楊英葉、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之子楊亨利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辯稱:楊極步於102年10月18日死亡後,因其他繼承人不願意負擔喪葬費用,亦無意願辦理喪葬事宜,故同意由被告全權處理;
楊極步之喪葬費用共158,500元,其動用甲、乙帳戶存款29,820元尚有不足,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楊極步死亡後,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依照繼承程序,擅自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偽造楊極步親自或授權領款之取款憑條後,將該取款憑條及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該等承辦人員分別自甲、乙帳戶提領8,700元、120元交予被告;
又擅自持乙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將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及金額之方式,領得各7,000元、14,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楊英美、楊英葉、證人即被害人楊榮輝之子楊亨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楊榮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極步過世後,後事是由被告接洽葬儀社處理的,辦理喪事的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被告沒有要求伊一起支付等語。
證人楊英美於偵查中證稱:楊極步死亡後,伊聽伊大嫂說,後事都是被告處理的,楊榮輝沒有出錢,伊與楊英葉也都沒有出錢等語。
證人楊英葉於偵查中證稱:楊極步過世後,喪葬費用都是被告處理的等語。
證人楊亨利於偵查中證稱:楊極步之喪葬費是被告去跟喪葬業者接洽的,沒有跟伊討論付款的部分,伊也沒有去問等語。
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楊極步之喪葬費用,應是由被告支付無誤。
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大眾生命禮儀公司價位表、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楊極步之火化等費用為138,500元,核其項目均屬必要,金額亦無過高之情事,而被告所提領之甲、乙帳戶之存款,不過29,820元,遠低於上開喪葬費之金額,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存款用來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等語,應屬有據。
被告以楊極步遺留之甲、乙帳戶之上開存款支付楊極步之喪葬費,應屬合法且合理之舉,尚難認定被告有供己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之領款時間,距離楊極步之葬儀日期已經達數個月以上,主張被告擅自私用楊極步之遺產。
然而,依我國法律及習俗,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需辦理之法律事務、喪葬事宜繁多,則被告先以自己身邊之現金或存款墊支楊極步之喪葬費用,待喪事完成後,再領取甲、乙帳戶內之小額存款歸還,應不違情理。
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楊極步之喪葬事宜既由被告處理,又無證據證明其他繼承人有分擔喪葬費用,則被告辯稱其以甲、乙帳戶存款支付楊極步喪葬費用等語,應非子虛,自難僅以被告提領甲、乙帳戶存款之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領款。
從而,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非不可採,尚難逕以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
陸、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甲、乙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其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就其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本應亦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備註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 (簡稱仁德郵局) 00000000000000 楊極步 簡稱甲帳戶 (二)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簡稱仁德農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楊極步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一) 102年10月23日 仁德農會 乙帳戶 7,000元 (二) 102年10月29日 仁德郵局 甲帳戶 8,700元 (三) 102年12月4日 仁德農會 乙帳戶 14,000元 (四) 102年12月4日 仁德農會 乙帳戶 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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