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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雲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3號、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巫縉董告訴被告萬雲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業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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