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柯智維、陳慧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柯智維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嗣經警因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 二、事實認定: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柯智維、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 (三)承上論述,足認被告柯智維、陳慧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 (二)被告柯智維、陳慧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事實欄一)犯行均
- (三)又被告柯智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事實欄一、二);被告
- (四)減刑部分:
-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僅有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5
- (六)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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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維
陳慧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741號、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慧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智維、陳慧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購毒者,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二、柯智維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並以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購毒者,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
三、嗣經警因於民國110年4月7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柯智維、陳慧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柯智維、陳慧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柯智維、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購毒者及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柯智維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購毒者等情,業據被告柯智維、陳慧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110年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
(二)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2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無特殊交情,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柯智維、陳慧珊於警詢中亦均坦承其等可經由販賣毒品賺取一些生活費用(見警卷第17、41頁),足證被告2人確實經由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等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另附表一編號十三部分,被告柯智維係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抵償柯智銘之1千元債務,而獲有不需清償債務之同額利益,故仍認被告柯智維此部分犯行確實仍獲有不法利益,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承上論述,足認被告柯智維、陳慧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智維有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
被告陳慧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柯智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事實欄一、二);
被告陳慧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因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柯智維、陳慧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事實欄一)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柯智維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事實欄一、二);被告陳慧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事實欄一)所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部分:1.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各自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柯智維所供毒品來源係向施政樺所購買等犯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244496號報告書函送施政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因被告柯智維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確定,有白河分局110年6月1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314198號函所附上開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1日甲○文洪110營偵741字第1109043071號函、110年9月8日甲○文洪110營偵741字第1109054490號函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99、137至141頁)。
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柯智維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
另被告陳慧珊則稱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見警卷第42頁),並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是本件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柯智維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被告陳慧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柯智維、陳慧珊販賣對象非眾,且販賣所得金額非鉅,應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期間尚短,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
如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經依偵審自白減輕後),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另斟酌被告2人為夫妻,育有幼子,為謀求生活費用而以毒品換價,甚至被告柯智維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為係以毒品抵償親友小額債務,可見其等經濟狀況非佳始鋌而走險,如被告2人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僅有施用毒品前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對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非廣、金額非鉅,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僅靠被告柯智維打零工維生,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就其等各自涉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毒品本有成癮性,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本有反覆購毒需求,被告2人因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之可非難性,而各就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柯智維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2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均使用狀況詳附表一,扣案行動電話為雙卡機,供該二門號使用),業據被告柯智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0、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千元,均為被告陳慧珊所收取,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三以毒品價金之抵償債務利益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柯智維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被告2人項下,依同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部分之購毒者均尚積欠價金,為起訴書所明載及經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柯智維該二次犯行應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該2次犯罪所得2千元,應無理由。
3.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被告柯智維供稱係施用毒品所用,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之各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扣案物,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
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 證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741號卷〈下稱偵一卷〉) 主文 一 陳世銘 陳慧珊於109年12月5日18時9分22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世銘持用之0967***104號電話通話後之1至2小時間,由柯智維駕車搭載陳慧珊至臺南市六甲區烏山頭水庫之某公車站牌附近,再由陳慧珊向陳世銘收取1,000元之價金後,並將柯智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陳世銘,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1至143頁、偵一卷第419至420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8至9、34至35頁、偵一卷第462、467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5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 陳慧珊於109年12月13日11時4分54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世銘持用之0967***104號電話通話後1至2小時間,由柯智維駕車載陳慧珊至臺南市六甲區烏山頭水庫之某公車站牌附近,再由陳慧珊向陳世銘收取1,000元之價金,並將柯智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陳世銘,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3頁、偵一卷第420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9、35頁、偵一卷第462、467至468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6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 陳慧珊於110年1月2日15時17分5秒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世銘持用之0967***104號電話通話後,陳世銘於約3分鐘即至柯智維、陳慧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樓下,再由陳慧珊持柯智維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上開住處樓下向陳世銘收取1,000元之價金,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銘,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5頁、偵一卷第420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9至10、35頁、偵一卷第462、468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6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 陳慧珊於110年1月3日20時36分33秒、21時31分20秒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世銘持用之0967***104號電話通話後之1至2小時許,即由柯智維駕車載陳慧珊至臺南市六甲區烏山頭水庫之某公車站牌附近,再由陳慧珊向陳世銘收取1,000元之價金,並將柯智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陳世銘,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世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5至147頁、偵一卷第420至421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10、35至36頁、偵一卷第462至463、468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7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 黃勝祥 陳慧珊於109年12月10日21時47分16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勝祥持用之0903***133號電話通話後約30分鐘,即由柯智維駕車載陳慧珊至臺南市東山區之某砂鍋魚頭店附近,陳慧珊向黃勝祥收取1,000元之價金,並將柯智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黃勝祥,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勝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9至200頁、偵一卷第431至432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13、38至39頁、偵一卷第464、469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六 柯智維及陳慧珊於109年12月17日14時16分11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勝祥持用之0903***133號電話通話後約30分鐘,即由柯智維駕車載陳慧珊至臺南市東山區之某砂鍋魚頭店附近,由陳慧珊向黃勝祥收取1,000元之價金,並將柯智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黃勝祥,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勝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0至201頁、偵一卷第432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13、39頁、偵一卷第464、469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 陳慧珊於110年1月7日12時27分36秒至12時35分4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勝祥持用之0903***133號電話通話後約30分鐘,由柯智維駕車載陳慧珊至臺南市東山區之某砂鍋魚頭店附近,由陳慧珊向黃勝祥收取1,000元之價金後,並將柯智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黃勝祥,而完成交易。
1.證人黃勝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1至202頁、偵一卷第432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13至14、39頁、偵一卷第464、469至470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八 陳慧珊於110年1月9日15時54分2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黃勝祥通話後,即由柯智維駕車載陳慧珊至臺南市東山區之某砂鍋魚頭店附近,先由陳慧珊向黃勝祥收取1,000元之價金後,雙方再持同前之電話於19時10分58秒聯繫後約30分鐘,由柯智維駕車搭載陳慧珊至同一地點,再由陳慧珊交付毒品予黃勝祥,而共同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祥。
1.證人黃勝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02至203頁、偵一卷第432至433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13、39至40頁、偵一卷第464至465、470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5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九 施鍵民 陳慧珊於110年1月15日17時21分12秒、17時38分14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施鍵民持用之0961***936號電話通話後約15分鐘,由柯智維駕車載陳慧珊至臺南市後壁區安溪寮之某統一超商附近,由陳慧珊向施鍵民收取500元之價金後,並將柯智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施鍵民,而完成交易。
1.證人施鍵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45至247頁、偵一卷第437至438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10至11、36至37頁、偵一卷第465、470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1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 王偉成 柯智維於109年11月26日9時5分10秒、9時20分17秒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王偉成持用之0916***091號電話通話後約10分鐘,由柯智維駕車載陳慧珊至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之某加油站附近,陳慧珊向王偉成收取500元之價金後,並將柯智維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交王偉成,而完成交易。
1.證人王偉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1至293頁、偵一卷第443至444頁)。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述(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465、470頁、本院卷第119、181頁)。
3.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3頁)。
柯智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慧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十一 卓聖諺 柯智維於110年1月17日16時47分13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卓聖諺持用之0966***480號電話通話後,即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4之卓聖諺住處,雙方談妥以賒欠價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聖諺,柯智維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1.證人卓聖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43至344頁、偵一卷第425至426頁)。
2.證人陳慧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偵一卷第468至469頁) 3.被告柯智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463頁)。
4.左列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3頁)。
柯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十二 柯智維於110年1月19日9時38分45秒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卓聖諺持用之0966***480號電話通話後約5分鐘,即至卓聖諺上開住處,雙方談妥以賒欠價金1,000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聖諺,柯智維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完成交易。
柯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十三 林宗緯 緣柯智維之胞兄柯智銘(不知情)於110年1月9日17時32分許與林宗緯電話聯繫詢問見面地點之路線後,即由柯智維駕車載至臺南市真理大學停車場,柯智銘並向林宗緯借得1,000元。
但因柯智銘無力償還,柯智維遂與林宗緯當場約妥以柯智銘所借得之1,000元抵償購買毒品價金,而由柯智維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宗緯而販賣之。
1.證人林宗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83至385頁、偵一卷第449至450頁)。
2.證人陳慧珊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40至41頁、偵一卷第470至471頁) 3.被告柯智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465至466頁)。
4.左列時間前柯智銘與林宗緯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7頁)。
柯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依據 一 扣案之分裝袋1包、分裝勺1支、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二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三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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