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56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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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憑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怡憑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懷疑遭店員陳梅珺取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梅珺之右側肩部,致陳梅珺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復於吳怡憑以電話報警後,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14分許、2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破麻(臺語)」、「欠幹」之足以貶抑陳梅珺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陳梅珺予以侮辱。

二、案經陳梅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公然侮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梅珺、證人即在場之店員陳琨棋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只是輕輕推一下告訴人陳梅珺,不會成傷云云。

經查:1、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1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懷疑遭店員即告訴人陳梅珺取笑,即以手碰觸告訴人陳梅珺之右側肩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梅珺、證人陳琨棋陳、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0張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告訴人陳梅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9年12月2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工作,因為ibon裡面沒有捲紙,伊就蹲下去換捲紙,當伊正彎下腰時,被告從右後方打伊右肩膀,並對伊說:「妳在笑我喔?」、「妳在笑什麼?」,伊就回她說:「我又沒有笑妳,我在跟我同事說話,又沒有跟妳說話,妳怎麼可以隨便亂打人」,然後伊同事陳琨棋就過來跟她說:「妳怎麼可以亂打人」(或「妳怎麼可以隨便亂打人」),接著伊就到收銀櫃檯內打110報警等語,核與證人陳琨棋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站在ibon機台前,然後跟伊反應說沒有紙(印不出來),因為伊要負責櫃台收銀,所以伊就呼叫同事陳梅珺過來幫忙更換捲紙,之後伊突然聽到旁邊有「碰」一聲,並聽到該女子說:「妳在笑我喔?」「妳在笑什麼?」,伊才轉身過去查看,陳梅珺有對被告說:「你為什麼打我」,伊也跟該女子說:「妳怎麼打人?」等語相符。

又依據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即乙女)舉起左手,快速朝告訴人陳梅珺(即甲女)背後揮去後,瞬間發出「啪」之聲響,告訴人陳梅珺之身體隨之前傾、髮尾向前揚起,告訴人陳梅珺遂對被告稱:「妳幹嘛打我啦!」,並要打電話報警,正在附近之男店員亦對被告稱:「妳幹嘛這樣亂打人家」,並於員警到場時,對員警稱:「嚇到我了,碰一下這麼大聲,嚇到我了。」

等情,堪認被告舉起左手,快速朝告訴人陳梅珺背後揮去之力道甚大,才使告訴人陳梅珺之身體隨之前傾、髮尾向前揚起,告訴人陳梅珺並因此生氣地質問被告為何要打伊,要打電話報警,正在附近之男店員也因此受到驚嚇。

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梅珺之右側肩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3、告訴人陳梅珺於109年12月22日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參以上開告訴人陳梅珺、證人陳琨棋之陳、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既然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梅珺之右側肩部,且力道非輕,則告訴人陳梅珺之右側肩部受此強力撞擊而受有挫傷,應不違反經驗法則。

從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梅珺之右側肩部,致告訴人陳梅珺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4、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據告訴人陳梅珺、證人陳琨棋之陳、證述,以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告顯非只是輕輕推一下告訴人陳梅珺而已。

從而,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5、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不指摘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為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侮辱告訴人陳梅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反而對告訴人陳梅珺暴力相向並公然辱罵告訴人陳梅珺,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從小獨立自主,目前與男友同住,之前在護理之家工作,有一個小孩在國外,不需撫養他人)、身心狀況(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殷建智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訴人陳梅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侮辱之用語、告訴人陳梅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雖表示歉意並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陳梅珺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時間 錄影顯示時間 (較正確時間約慢31分鐘) 影片內容 03:39 至 04:09 16:41:40 至 16:42:10 該影片背景為超商之收銀櫃台畫面。
畫面中男店員(下稱A男)操作收銀機幫客人結帳,另一女店員(下稱甲女)站在櫃台旁之影印機前(畫面左上方),而穿著雨衣之女子(下稱乙女)站在甲女身後右側,甲女及乙女被A男擋住,僅見部分身影。
乙女:「妳在笑什麼?妳在笑我。」
乙女舉起左手,快速朝甲女背後揮去,發出「啪」聲響,甲女身體隨之前傾、髮尾向前揚起。
(16:41:42) 甲女:「什麼妳在笑什麼?!」 A男:「欸、欸。」
A男走到甲女旁邊。
甲女:「妳幹嘛打我啦!」 另一店員自上方走進畫面中(下稱B女):「她又不是在說妳,妳幹嘛這樣亂打人家啦,妳很奇怪捏。」
甲女:「說話!妳幹嘛打我啦!」「來來來,警察局啊。」
B女:「打電話。」
「妳很奇怪捏。」
甲女:「打電話。」
「我真的忍不下去。」
(台語) 甲女走進櫃台,拿起電話撥打。
05 : 46 至 05 : 57 16:43:48 至 16:43:58 甲女和乙女在影印機前交談。
A男在櫃台幫客人結帳。
甲女:「我可以跟妳說,我有...請老闆說。
(聽不清楚)」 乙女:「破麻(台語)」「......(聽不清楚)」 (16:43:51) A男:「哦,妳再罵。」
甲女:「妳再罵,有聽到齁,小姐都是證人,等一下警察來我就先告妳誹謗。
(台語)」 甲女說話同時轉頭指向A男和櫃檯前之客人再指向乙女。
09:39 至 11:18 16:47:40 至 16:49:20 A男站在收銀機前。
乙女站在影印機前,雙手持手機在胸前。
(畫面僅拍攝到乙女肩膀以下) 兩名員警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到乙女及A男旁。
員警:「誰讓誰報案?(台語)」 A男:「她啊。」
A男指向乙女。
A男與員警交談(聽不清楚內容) 甲女自畫面上方走進畫面中(畫面僅拍攝到甲女下半身),站在乙女旁邊,甲女、乙女與員警交談。
乙女:「......在我旁邊,笑我。」
甲女:「我哪有在笑妳,我在笑......」 乙女:「......(聽不清楚)」 甲女:「哈哈!大家都有看到,我就輕輕碰一下。
妳也......(聽不清楚)」 A男:「齁齁!夭壽喔。」
乙女:「妳不能對我......(聽不清楚)」 A男:「嚇到我了,碰一下這麼大聲,嚇到我了。」
甲女:「妳有病,......了吧。
(聽不清楚)」 乙女雙手持手機在胸前,轉身靠近影印機,再轉身面對員警,與員警交談。
乙女:「她不曉得在笑我什麼,一直在笑我,我又不認識她,啊有的人就會亂...亂講話,因為我...(聽不清楚)」 (16 : 48 : 53) A男:「我們有監視器。」
乙女:「...閒言閒語,就會亂...,就很機車,啊我不認識她,她根本不會賺錢,就是欠幹。」
(16:49:04) A男:「欸!」 員警:「講話......(聽不清楚)」 甲女:「...警察我說好了,這個就是這樣,我跟你說哦,她...(聽不清楚)」 乙女:「...(聽不清楚)」 員警:「好,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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