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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應遵守事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莉慧「每週三晚上八時前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到」之應遵守事項,撤銷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莉慧前經本院裁定被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每周三向關廟派出所報到。
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應訊,且經本院一審刑事判決無罪,信被告應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本院裁定免除被告至關廟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莉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經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並命被告應於每日下午八時至住所所在地派出所報到;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期間,本院依被告劉莉慧聲請,裁定變更應遵守事項為:「定期於每週三晚上八時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報到」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110年度聲羈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被告劉莉慧於本案審理中,均能遵期開庭應訊且其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判決無罪,在具保處分之擔保下,應無礙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已無繼續命其定期向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報到之必要,是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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