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福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福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福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經本院囑託法務部○○○○○○○○送達,由監所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據,其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月3日屆滿。
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10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理由後補」,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