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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27、11422、12548號、110年度調偵字676、1217、124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不含累犯部分),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第2頁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
⒉附件第3頁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
⒊附件第3頁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於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2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
⒋附件第3頁犯罪事實一㈥第1行「於110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110年2月16日下午2時36分許」;
第4頁第1行「於同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簡式審判程序中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經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搶奪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奪取財物之過程尚非激烈衝突,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非鉅,與其他搶奪財物之行為人有施以較重程度之不法腕力情節甚有差異,並考量被告供稱原從事電子服務業,因疫情影響而失業,需一人負擔家中經濟,扶養年邁之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屬低收入戶,有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詳下述六)等情狀,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犯之竊盜罪共6次犯行,其最低法定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因疫情影響失業,陷入經濟困窘之境,擅自搶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法治觀念,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部分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詳下述六),暨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原從事電子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惟因疫情影響失業,離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父親前因疾病接受手術,尚積欠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49、5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所搶奪、竊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㈤部份,分別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見調偵字第676號卷第25頁,調偵字第1217號卷第5頁)可證,本院斟酌被告如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㈥之告訴人辛○○部分,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096498號卷第49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76號
110年度偵字第8527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22號
110年度偵字第12548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茆臺雲律師(扶助律師)
林佩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因失業擔憂經濟困窘,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分別基於搶奪、竊盜等犯意,在下列時、地,實施各該犯行:(一)乙○○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搶奪 犯意,向負責人庚○○告以欲購買總價新
臺幣(下同) 32,5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4
張,於庚○○列印彩券 完畢尚未交付乙○○且不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 手中持有之上開4
張彩券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
型機車自現場離去,並立刻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真好中彩券行」向謝清文兌獎,因2張彩券未 中獎,即將未中獎之彩券2張丟棄,旋即持另
2張彩券, 前往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某址「錢
尚讚彩券行」,向張 幸生兌得22,500元獎金
。乙○○嗣自兌得獎金中,出資 9,000元購買彩
券。嗣因庚○○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
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查獲乙○○,始悉上情,並
扣得「賓果賓果」彩券1張及現金13,500元。
(本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676號)
(二)乙○○於110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鉅彩商號」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向店員蕭群馨表示欲購買總價30,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經蕭群馨列印彩券完畢之際,乙○○
即徒手竊取彩券後自店內離去。嗣因「鉅彩商號」彩券
行負責人丙○○不甘受害,委由蕭群馨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0
年度偵字第8527號)
(三)乙○○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招財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
之竊盜犯意,向店員己○○表示欲購買價額850元 之「39樂合彩」彩券1張及價額25,000元之「賓果賓果 」彩券1張,經己○○列印彩券完畢之際,乙○○即徒 手竊取彩券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現場離去。嗣因乙○○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與中華南路
路口時自摔跌倒,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相 關監視攝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422號)
(四)乙○○於110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德富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竊盜犯意,向負責人壬○○表示欲購買價額25,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經壬○○列印彩券完畢之際,乙○○即徒手竊取彩券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壬○○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0年度
偵字第12548號)
(五)乙○○於110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樂易富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向實際經營者丁○○表示欲購買總價30,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並交付3,000元予丁○○,經丁○○列印彩券完畢之際,乙○○即徒手竊取彩券後,向丁○○表示要到車內取來所餘價金交付予丁○○,即逕自從店內離
去。
嗣因丁○○發覺受害,委請其子與友人追回乙○○,乙○○雖於嗣後再交付丁○○3,000元,惟尚缺24,000元未交付,丁○○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本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六)乙○○於110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仟豐彩券行」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竊盜犯意,向老闆娘甲○○表示欲購買價額30,000元之「賓果賓果」彩券與價額500元及1,400元之「大樂透」彩券,經甲○○列印彩券完畢之際,乙○○即徒手竊取彩券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現場離去,並在不詳時點,持竊得之「賓果賓果」彩券,在臺南市
中西區大同路一帶之某彩券行,兌得獎金8,750元,嗣將得款花用完畢,竊得之「大樂透」彩券則已遺失。乙
○○竊得彩券並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揭彩券行離去後,嗣於
同日下午2時許,因將自己使用之安全帽遺留在「仟豐
彩券行」內,從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中西區
北門路1段67號騎樓,徒手竊取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1,000元)後,即繼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址離去。
嗣因甲○○、辛○○2人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1
0年度調偵字第1248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時、地曾取走如報告意旨所載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蕭群馨、甲○○及告訴人己○○、壬○○、丁○○、辛○○與證人謝清文、張幸生警詢或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彩券影本、相關監視攝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券副本存根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次搶奪犯行及6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財物,除已發還之告訴人辛○○所有安全帽1頂外,另扣得之「賓果賓果」彩券1張以及其餘尚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財物,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請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患有憂鬱症,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就前揭除竊得告訴人辛○○安全帽1頂以外 之5次竊盜犯行,雖有主張被告所為係涉詐欺或搶奪罪嫌
, 惟搶奪與竊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
人不備, 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至於乘人不知而取他
人財物,則為竊 盜罪,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
65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
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
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
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亦 據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前揭5次犯行,被告係
在各該彩券於 列印完成後,原本持有各該彩券之彩券
行人員管領力一時鬆 懈之際予以竊取,尚無相關證據
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係以不法 腕力掠取各該彩券;且被
告雖均向彩券行人員表示欲購買彩 券,惟被告既全未
將交付價金義務履行完畢,難認彩券行人 員係因而陷
於錯誤,出於誤信履行交付彩券義務,而使被告 取得
彩券,是被告所為,應屬竊盜行為,告訴及報告意旨就
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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