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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5號、109年度偵字第15823號、109年度偵字第16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合先序明。
癸○○、丁○○2人,因不明原因而與戊○○結怨,為給戊○○一個教訓,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6月6日21時47分許,癸○○、丁○○(另行審結)先自己找人,並同時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成年男子、辛○○(另行審結),表明要去找戊○○理論需要找人支援,最後找來壬○○、庚○○(另行審結)、乙○○、少年朱○○(另移送少年法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戊○○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花坊」此一公眾均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棍棒砸毀店家外面玻璃門、衝入店內砸毀店內物品、向店內扔擲酒瓶,並在門口叫囂,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庚○○並向在場之店長甲○○叫囂嗆聲「出來輸贏」等語,因現場犯案歹徒人多勢眾又持凶器,甲○○心生畏懼而不敢回話,最後率眾至該處之丁○○認已達到示警目的,遂示意大夥可以離去。
㈡因戊○○不願出面,於翌(7)日23時35分,癸○○、丁○○先自己找人,並同時聯絡「黑熊」、辛○○,表明要去找戊○○理論需要找人支援,最後找來壬○○、庚○○、乙○○、己○○(另行審結)、少年朱○○(另移送少年法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等多台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花坊,分別持棍棒、拾起馬路上之物品砸向店家之鐵門及鐵表,並持瓦斯槍向店家開槍,且在門口叫囂,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因店家鐵門拉下無人出來回應,率眾至該處之丁○○認已達到示警目的,遂示意大夥可以離去。
嗣經員警蒐證多時,認時機成熟,於109年8月25日起分多處搜索並拘提、傳喚相關人等到案說明,並因此扣得球棒2支、小刀1支、行動電話4支、空氣槍2把、鐵棒1支、菜刀1支、藍波刀2支、BB彈1罐、氣瓶3個、手套1包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因而查獲。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瀚葦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被告朱○○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育呈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癸○○、丁○○、壬○○、庚○○、辛○○、己○○之部分自白。
㈣卷附車籍查詢、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兇器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罪共2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共2罪。
被告乙○○與被告癸○○、簡良坪、丁○○、庚○○、辛○○、少年朱○○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兇器施強暴脅迫且下手實施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朱○民共同實施,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被告乙○○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恩怨,僅因受共同被告癸○○、丁○○等人之邀約,基於所謂的義氣,盲目相挺,而犯下本案,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與妻子同住,妻子目前已經懷孕兩個多月了,在當舖當業務,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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