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訴,67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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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婉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第426號、第42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婉君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包婉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1時35分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佳欣佯稱:有意購買其販賣之保養品云云,復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將潘瑜凌於108年1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元予張佳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以修圖軟體將匯款金額「100」變造為「86,000」、匯款人姓名「潘瑜凌」變造為「包婉君」,以此方式變造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翻拍後透過LINE傳送予張佳欣而為行使,致張佳欣誤信包婉君已匯款至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於108年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將價值共8萬5,900元之草本淨痘膏、胺基酸洗顏乳、爆水霜、天使面膜等產品,交付予包婉君,足以生損害於張佳欣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嗣因張佳欣查閱帳戶內並無包婉君所稱之款項入帳,始悉受騙。

二、包婉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DT租車」行內,向該處店員許裕昇佯稱有意承租機車云云,致許裕昇誤信為真,而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予包婉君,並約定於同年月28日歸還,然包婉君屆期遲未還車,經催討後僅於同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均未繳交上開期間之租車款項共1萬8,970元,許裕昇始悉受騙並提告。

三、包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2日20時許,向李佳宜佯稱:有口罩可出售云云,致李佳宜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包婉君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然包婉君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遲未交付約定之口罩,李佳宜始悉受騙並提告。

四、案經張佳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裕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佳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包婉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婉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欣、許裕昇、李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張佳欣與包婉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DT租車gogoro車輛出租檢查表、宇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DT租車承租使用條款各1份、許裕昇與包婉君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儲字第1090091959號函函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李佳宜遭詐欺案」-李佳宜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佳欣活儲有摺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包婉君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0月1日南營字第1081801011號函檢附永康郵局受理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張佳欣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藉行使前揭變造之私文書,用以詐騙告訴人張佳欣交付前開貨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張佳欣、許裕昇、李佳宜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承諾賠償告訴人許裕昇、李佳宜所受損害,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承諾(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尚未賠償告訴人張佳欣所受損害;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許裕昇4,370元、告訴人李佳宜5,015元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07頁、第121頁)。

是被告於本案中之詐騙所得,尚有告訴人張佳欣85,900元、告訴人許裕昇14,000元、李佳宜10,000元,共計109,900元尚未償還告訴人。

依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許裕昇4,370元、告訴人李佳宜5,015元部分,參諸前揭規定,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09年2月12日22時20分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 網路匯款3,500元 2 109年2月18日10時18分 臺南市○○區○○○0○00號 網路匯款8,700元 3 109年2月23日20時48分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2 網路匯款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已償還金額 尚未歸還犯罪所得 1 張佳欣 無 85,900元 2 許裕昇 4,370元 14,000元 3 李佳宜 5,015元 10,000元 10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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