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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愷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7時08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賓士KTV302包廂內唱歌,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毆打服務生即告訴人許政隆之頭部,並將其拖至包廂外,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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